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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上訴人
即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勇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1日114年度簡字第2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99號、114年度偵字第5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郭勇裕未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科刑之部分,並應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工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數高達10人,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或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原判決附件附表所示之10人蒙受如原判決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於原審宣判前尚未與上開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屬妥適,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毛妍懿

                   法 官簡祥紋

                   法 官簡汶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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