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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瑾雯蔡凌宇林昱志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114年度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2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簡上卷第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春志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5、61、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秦恩誼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過輕,請予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99,899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等事項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宣告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不當,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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