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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新益邱瓊茹陳俞璇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書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明示只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3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賴書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輕率交付3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10名被害人遭到詐騙,原審量刑與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精神損失相比,有量刑過輕之違誤,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甜品店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10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要件,至該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則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料後,其犯行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直接關聯,至多僅為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續損害,此與既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迥然有別,不可不辨,否則即有量刑評價逾越行為責任框架之疑慮,依前揭說明,原審未將上開因子納為原審量刑時之評價因子,難謂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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