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3號
- 原告
- 游景翔
- 被告
- 陳乃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上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22號判決認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憑,嗣經
字第383號)仍應以前示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而僅就量刑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處罰其無正當理由,向他人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以其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而予論罪科刑,是以原告並非上揭罪名之被害人,非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惟此程序判決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