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以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以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周以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等節,有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05日,計算式:100日+5日=105日)。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侵害對象互異,兼衡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