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0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川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32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川玉有與警方配合調查詐欺集團共犯,且想回家看看高齡、身體不佳、行動不便之母親,請求停止羈押。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是以被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必要時,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方能准許。若被告仍具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法院即無從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除辯護人外之接見、通信。
㈡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卷內各項證據方法可參,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判決,足認其上述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依被告所陳,除本案外其尚有數次面交取物行為,核與其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復稽以被告於111年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11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被告並自陳因在網路上得悉依指示面交取物即可獲得報酬而涉犯本案犯行,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取得聯繫等語,可認被告於相同經濟處境及資訊暢通管道之情況下,容有為獲取報酬鋌而走險實行不法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之傾向,則在無證據顯示被告原本反覆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有明顯改善之狀況下,被告實有因額外財物需求而再度實行是類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模式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其分工角色對於共犯取財目標之成敗具關鍵性,且實務上透過此種面交方式詐得之財物數額往往非低,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法益破壞程度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本件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必要性。
㈢至被告所稱欲陪伴及孝敬其母親等語,乃屬因其自身行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所應承受之特別犧牲,無從資為不受羈押之事由。
㈣從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也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述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