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1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4月14日橋檢景嵐115執聲他425字第11590193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鑫(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44號執行傳票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經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遭檢察官以民國115年4月14日橋檢景嵐115執聲他425字第1159019324號函否准在案,然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受刑人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44號案件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4年4月14日13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上記載:「本案係歷年4犯酒駕,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並於115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遂於115年4月7日以書狀陳述請求准予易刑之意見,嗣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駁回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44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知,檢察官於最初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事先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有相當間隔,受刑人復於此段期間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受刑人於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下稱乙案);再於11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丙案),且甲案已入監執行完畢、乙、丙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於114年12月6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認受刑人有歷年4犯酒駕案件之認定並無錯誤。復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案件且分別入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均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屢犯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本案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與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有一定差距,顯已對一般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不當等語,實屬無據。
㈢受刑人雖書寫悔過書表示下定決心徹底改變,未來絕不再駕駛等節,惟受刑人前案歷經易科罰金、入監服刑,猶未能遏止其再犯,已如前述,其空言主張本次下定決心等語,實不足以推翻檢察官裁量之正當性;又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縱然未具體審酌受刑人身體因素,亦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雖罹患頸胸椎脊椎棘突吻合、特發性痛風、坐骨神經痛,然據其所提出之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僅為「不適合太勞累工作」,難認受刑人之症狀有何嚴重或急迫之情形,亦無其他重大或危及生命之病況,是無從認定受刑人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均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