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勝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勝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勝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5年4月8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稍有不同等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再衡酌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有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受刑人余勝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