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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義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義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億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月2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115年4月15日之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計算式:1年+9月+6月=2年3月)以下之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情節、手段有別,兼衡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義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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