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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長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03號):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長源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除附表所示之案件外,另有於113年11月25日所為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1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4年9月2日)之前,該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115年3月31日),受刑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現因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均尚未執行完畢,且其各判決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刑度加總為2年8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情無須就附表所示2罪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間所犯相類之詐欺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8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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