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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誌翔

陳長源

許曜竣

鄭竣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4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未扣案偽造之永創投資113年11月22日現金儲匯收據影本一張沒收。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偽造之永創投資113年11月25日現金儲匯收據影本一張沒收。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未扣案偽造之永創投資113年12月4日現金儲匯收據影本一張沒收。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偽造之永創投資113年12月13日現金儲匯收據影本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A05、A06、A07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並轉交他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LINE暱稱「積健為雄」、「勿忘初心」、「海天一色」、「AV女優」、Instagram暱稱「緯」、Telegram暱稱「銀河集團-NPCCC」、「銀河集團-西姆達爾」、「銀河集團-美國」等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A05、A06、A07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受現金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手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約定A04、A05、A06、A07每日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至1萬元、6,000元、7,000元作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3年11月至12月間,以LINE暱稱「張雅惠」等帳號,向A02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會有專人協助策畫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面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再由A04、A05、A06、A07依其等上手之指示,分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A02自稱為投資專員,而向其收取附表編號1至4「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永創公司投資收據1張交予A02收受,再依指示將取得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4、A05、A06、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A04、A05、A06、A07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雅惠」、「永創」、「David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創投資113年11月22日現金儲匯收據影本1張【附表編號1部分】、永創投資113年11月25日現金儲匯收據影本1張【附表編號2部分】、永創投資113年12月4日現金儲匯收據影本1張【附表編號3部分】、永創投資113年12月13日現金儲匯收據影本1張【附表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80501號鑑定書1份【附表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095號鑑定書1份【附表編號2、4部分】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生效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被告A05就附表編號2、被告A06就附表編號3、被告A07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A07與「銀河集團-NPCCC」、「銀河集團-西姆達爾」、「銀河集團-美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A04與「積健為雄」、「勿忘初心」,被告A05與「海天一色」、「勿忘初心」,被告A06與「AV女優」、「緯」,被告A07與「銀河集團-NPCCC」、「銀河集團-西姆達爾」、「銀河集團-美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A04、A06與A07均於警詢(偵查中沒有開庭詢問被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A07已繳回犯罪所得7,000元,有本院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另無證據證明被告A04、A06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5於本院審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然其於警詢中曾供稱獲有1萬元之報酬,對此被告A05供稱:警詢中意識不清楚,沒有想清楚才供稱拿到1萬元。然而,被告A05於警詢中供稱:「(問:11月25日你報酬獲利多少錢?你一共獲利新台幣多少錢?)那天上游給我薪水10,000元。我6次擔任車手總共拿取新台幣8萬元薪水」等語,被告A05對於警察的詢問,自己供稱當次獲得1萬元報酬,6次擔任車手共獲得8萬元,顯見被告A05很清楚警察的問題,也明白自己在說什麼,並沒有意識不清楚的情形,更何況被告A05在警詢筆錄最後,警察詢問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自己也回答:完全為我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顯見並無被告A05在本院審理時所稱警詢中意識不清楚之情事於本件犯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其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沒有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被告A04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經濟損失、被告A05造成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經濟損失、被告A06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經濟損失、被告A07造成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4人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A04陳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做六日的餐飲打工,算時薪,週一至週二在高雄蔦松做清潔隊勞動服務,未婚,無子女,現在跟媽媽、弟弟同住;被告A05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四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我媽媽在照顧,入所前跟媽媽、小孩同住;被告A06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跟阿公、阿嬤同住;被告A07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四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跟父母、阿公、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被告A05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被告A06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被告A07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雖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4人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4人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A04供稱,當時固然有約定報酬2,000元,但當時是通知月領薪水,所以沒拿到報酬;被告A06稱,當時有約定報酬6,000元,但要給錢的時候,人都不見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A04、A06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A04、A06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被告A05警詢中曾供稱獲有1萬元之報酬,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供稱自己沒有拿到這1萬元的報酬,其後翻供之辯詞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定被告A05獲有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7自承獲有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A07已於本院繳回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永創投資113年11月22日現金儲匯收據影本1張【附表編號1部分】、永創投資113年11月25日現金儲匯收據影本1張【附表編號2部分】、永創投資113年12月4日現金儲匯收據影本1張【附表編號3部分】、永創投資113年12月13日現金儲匯收據影本1張【附表編號4部分】,為被告A04、A05、A06、A07向告訴人A02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紙,為被告A04、A05、A06、A07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 車手 取款所使用之姓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A04 A04 113年11月22日 10時許 臺南市○○區○○○000○0號 10萬元 2 A05 A05 113年11月25日10時許 臺南市○○區○○○000○0號 60萬元 3 A06 林士傑 113年12月4日17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旁機車停車場 20萬元 4 A07 黃俊豪 113年12月13日11時許 臺南市○○區○○里○○○0號 7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19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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