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健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健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計算式:9月+4月=1年1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酒駕及洗錢防制法,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均不同,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綜合一切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然逾期未見其回覆,已足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與程序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