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永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永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永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5年4月15日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9月)。
㈢爰斟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5罪)及傷害罪,相互間行為態樣相異、犯罪時間及罪質亦不相同,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時已減輕刑罰,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為整體評價綜合一切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