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0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莊巧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1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巧鈴(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聲請延後執行,並經橋頭地檢署通知改定於115年5月26日執行,然受刑人於115年5月7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橋頭地檢署竟以橋檢景崗115執聲他559字第1159024549號函(下稱甲函文)重複就同一聲請准許後再「駁回延後執行之聲請」,所為准駁前後矛盾,致使受刑人無所適從,更於受刑人電詢確認後,未附具體理由,亦未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告知受刑人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遲至115年5月21日才以書面重申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駁回之處分(下稱乙函文),且未具體指明所憑理由,是檢察官之否准程序有所瑕疵。又受刑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仍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有母親需奉養又甫新婚,倘入監執行,將致受刑人喪失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並使受刑人母親頓失依靠、影響受刑人之婚姻生活,檢察官未斟酌前情,即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非無瑕疵可指,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63、164號就受刑人所犯共19罪(各罪宣告刑詳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該案嗣由橋頭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2181號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因認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經通緝或拘提到案」之事由,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5年4月21日以115執字第2181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5月12日到案執行。後受刑人於115年4月30日,具狀請求准予延後執行1個月,經檢察官以115年5月11日橋檢景崗115執聲他559字第1159024549號函(即甲函文)通知無停止執行之原因,而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又受刑人於115年5月7日,依據上開理由具狀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署以115年5月18日橋檢景崗115執聲他591第0000000000號函(即乙函文),以「本署審核台端資料,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為執法秩序之原因而駁回聲請」,否准其聲請。嗣受刑人於115年5月26日自行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表示就有期徒刑部分自願入監服刑,並於該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基此,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時間,且受刑人亦已實際上向橋頭地檢署就易服社會勞動乙事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二)再按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簡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第9款第1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等罪共19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63、1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如前述,又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是其已合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同點第9款第1目所定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基於上開事由,參酌受刑人115年5月7日聲請書狀所附理由及證據,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從而,檢察官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與情節,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始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程序已然完備,且為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其裁量內容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仍以上情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另受刑人雖主張橋頭地檢署就是否延緩執行乙事,曾先通知其准予延後執行,復以甲函文為否准之處分,為前後矛盾。然遍覽前開案卷,未見橋頭地檢署曾准許受刑人前開請求之紀錄,尚難單憑受刑人一方說詞,遽認其所述前情為真。又橋頭地檢署分別係以甲、乙函文回應受刑人所為「延緩執行」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如前述,是受刑人所謂經其以電話詢問後,橋頭地檢署復以乙函文再度否准等節,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至受刑人請求審酌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要旨)。是受刑人所指上開個人事由,尚與檢察官依法應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且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理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而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收入及親情聯絡之中斷,亦勢必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此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必然之關聯,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從而,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本件受刑人之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處之刑 1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