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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洪柏鑫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富民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罪事實

周富民可預見將車輛隨意交予不詳來歷之陌生人使用,極可能用於搭載詐欺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及轉移詐欺贓款以隱匿流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向胡釗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4時許取得上述車輛,再於113年12月10日6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將上述車輛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小帥」之人。嗣「小帥」、廖上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車輛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前開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黃林桂芳,並佯稱:依指示面交款項給指定專員,可以參與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使黃林桂芳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予前開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廖上介即依前開集團成員之通知,於113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梓官區同安路同安公園涼亭,向黃林桂芳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案款),再持至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與同安路之交岔口,搭乘上述車輛並將案款交予「小帥」,隨後下車離去,由「小帥」將案款收繳回前開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周富民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釗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桂芳、證人廖上介、廖小筑、黃貴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查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承犯行並於審判時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就前開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輕易協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有良善本意;並審酌被告提供上述車輛供收繳詐欺贓款及掩飾去向,致告訴人蒙受80萬元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至今難以查緝追回;兼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及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又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度評價被告罪責,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案款為洗錢之財物。又上述車輛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審酌被告係提供上述車輛予「小帥」使用,非實際經手收取或轉移洗錢之財物;兼以被告未因本案而獲有何等利得,又卷內亦無證據足以憑認非予沒收上述車輛,即無從達防免犯罪之效等情,是故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及上述車輛,要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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