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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于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AN GUAN JIE(馬來西亞籍,中譯:陳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12、9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AN GUAN JIE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TAN GUAN JIE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雖已於115年7月16日宣判,然因本案尚未確定,經本院於115年8月14日為延長羈押訊問後,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為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為從事本案犯行始由國外入境,且其入境臺灣期間,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亦無穩定之住所,其起居均由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安排、支應,與我國並無相當程度之連繫因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上開情狀迄今仍無更易,是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尚難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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