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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7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蔡凌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昌霖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昌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何昌霖於民國115年5月11日21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蝦皮店到店進學店」前,見阮清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機車,將之騎走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二、何昌霖於同年月12日3時39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和南街與中正路口時,見侯淑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何昌霖左前方停等紅燈,且身揹MICHAEL KORS肩包1個(下稱乙肩包)(內含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2張、郵政金融卡2張、會員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甲機車靠近侯淑靖,並從其右方徒手搶得侯淑靖之乙肩包及內容物,侯淑靖因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中指一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勢(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昌霖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離去。

三、何昌霖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統一超商購買啤酒飲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甲機車上路。經警方於同日5時23分許查獲,並扣得甲機車(含車鑰匙1把)及乙肩包(除現金2,800元外,均已發還),另於同日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阮清銀、侯淑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何昌霖被訴本案各次犯行,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脫逃、傷害、搶奪、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3月、5月、4月、1年、6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1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裁定及判決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搶奪及公共危險等罪部分與本案之搶奪及公共危險犯行罪名相同,前案搶奪罪部分亦與本案竊盜犯行同屬財產犯罪,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悔改,更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各次犯行,且同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以竊盜及搶奪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顯然漠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就竊盜及搶奪部分,均未與告訴人阮清銀、侯淑靖(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機車(含車鑰匙1把)、乙肩包(含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2張、郵政金融卡2張、會員卡2張),均為被告向告訴人阮清銀竊取及向侯淑靖搶奪之犯罪所得財物,然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5頁),是前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原置於乙肩包內之現金2,800元,屬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535號
  被   告 何昌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昌霖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脫逃、傷害、搶奪
    、剝奪行動自由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5月、4月、3月、1年、6月,經同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4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11日21時45分許,騎乘
    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蝦皮店到店進學店」前
    ,見阮清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
    自將該部機車騎走,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並於115年5月12日
    3時39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和南街與中
    正路口,見侯淑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等紅燈在何昌
    霖左前方,且身揹MICHAEL KORS肩包1個(內含皮夾1只[內
    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2張、郵政
    金融卡2張、會員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上開機車靠
    近侯淑靖,並從其右方以徒手之方式搶得侯淑靖上開肩包及
    內容物,侯淑竟因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中指
    一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昌霖得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何昌霖於115年5月12日5時許,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統一超商購買啤酒飲用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警方於
    同日5時23分許,發現何昌霖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水管路、澄觀路二段,遂於同日5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00號前逮捕何昌霖,並扣得前開竊得之機車(含車鑰匙
    1把)、肩包1個(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另於同日6時6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清銀、侯淑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昌霖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清銀、侯淑靖於警詢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侯淑靖傷勢照片2
    張、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健仁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5條第1項搶
    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4年8月17日執行
    完畢,故被告犯本件搶奪、公共危險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
    行完畢僅相差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
    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其犯案
    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
    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
    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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