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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緣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緣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葉一芳」、「知恩/陶陶」、「王敬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收取告訴人呂致達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公司、代表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陳明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業於另案宣告沒收等語(見訴卷第87頁),然此為警查獲被告另案犯行時所發覺並經宣告沒收,並非被告自動繳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被告為工作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㈣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原訴卷第15至26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9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共取得4萬5,00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1頁、偵卷第53頁、訴卷第87頁),屬其包含本案在內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25頁、75-82頁),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53頁),並有假工作證照片、假收據、操作契約書之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3-57、70頁),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之物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犯案使用之手機,經另案扣押,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1頁;訴卷第87頁),固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既經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25頁、75-82頁),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其上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仁政」印文各2枚) 未扣案。(影本見警卷第53、55頁、照片見警卷第70頁)  2 偽造之操作契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仁政」印文各1枚) 未扣案。(影本見警卷第57頁) 3 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照片見警卷第70頁) 4 IPHONE手機1支 未扣案。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91號
  被   告 蔣緣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緣緣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葉一芳」、「知恩/陶陶」、「王敬嚴」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其等指示面
    交收款,其等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
    於114年2月間,向呂致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呂致達乃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蔣緣緣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分別於:114年2月12日10時10分許及114年2月14日11時
    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外,持偽造之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交付呂致
    達以行使,佯裝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分
    別向呂致達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用以表示「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前述款項。蔣緣緣收款後,
    隨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緣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坦承依照指示,於前述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證人呂致達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坦承涉嫌詐欺、洗錢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呂致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致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萬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行使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等事實。 3 證人呂致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呂致達提出之操作契約書、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有向證人呂致
    達收取2次遭騙之款項,然觀乎前開集團犯罪計畫應係針對
    個別被害人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切實施而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2次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刑法
    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沒收之聲請: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
    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
    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
    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
    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
    罪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面交取得款項後,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雖被告於面交後未久即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
    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
    自有於其等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判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
    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義
    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
    面交取得之15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強力宣示打擊詐騙決心,社會大眾均對
    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被告卻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
    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致證人呂致達蒙受損
    失非輕等情節,顯見被告漠視法治,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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