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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簡汶珊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灃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李秉灃自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由「吳明凱」(非本案起訴範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李秉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李秉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李秉灃依「吳明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後,自其中抽取提領金額1%即1,290元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依「吳明凱」之指示全數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秉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李秉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次提領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且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提領9萬元、3萬9,000元,各獲得報酬為900元、390元(計算式:9萬元×1%=900元;3萬9,000元×1%=390元,訴卷第11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贓字第282號收據在卷可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1號卷【下稱訴卷】第257至260頁),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仍均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提領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23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訴卷第127至25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9萬元、3萬9,000元之款項後,抽取其中1%即900元、390元作為報酬,並將剩餘12萬7,710元(9萬元+3萬9,000元-900元-390元=12萬7,710元)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上手,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12萬7,710元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已如前述,除上開12萬7,710元已不知去向,被告坦承剩餘900元、390元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係被告提領報酬(訴卷第119頁),為洗錢標的兼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樊貫勛(另案偵辦)」   被告自左列帳戶提領   主文    詐騙方式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劉佩均 (提告)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3年8月12日15時37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12日15時46分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 3萬元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       113年8月12日15時49分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土地銀行路竹分行 2萬元        113年8月12日15時49分  2萬元      113年8月12日15時41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12日15時50分  2萬元  合計        9萬元  2 許維文 (提告)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3年8月12日15時38分 2萬9,985元 113年8月12日15時53分 高雄市路○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揚門市 2萬元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0元沒收。       113年8月12日15時54分  1萬9,000元  合計        3萬9,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41號
  被   告 李秉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吳明凱(由警追查中)招募,
    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之詐欺集團,並擔任
    提領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
    報酬。李秉灃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1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1
    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吳明凱指揮李秉灃於附表2所示提款時
    間、地點,持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
    ,得手後李秉灃再依指示將提領贓款轉交予吳明凱指定之地
    點,並取得共約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
    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佩均、許維文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灃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均於警詢時之指證暨相關匯款、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佩均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維文於警詢時之指證暨相關匯款、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維文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5 本案涉案人頭帳戶明細表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獲利之7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佩均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騙 113/8/12 15:37 49,985元 樊貫勛(另由警偵辦中)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8/12 15:41 49,985元  2 許維文  113/8/12 15:38 29,985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113/8/12)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5:46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 30,000元 2 15:49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土地銀行路竹分行 20,000元 3 15:49  20,000元 4 15:50  20,000元 5 15:53 高雄市路○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揚門市 20,000元 6 15:54  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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