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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呂千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69、19122、19908、20269、21356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3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23於民國114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家朋」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其等所提供之工作內容僅為收送包裹,事前無需面試,即可按包裹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A023依其為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任何人均可自行收送包裹,實無支付薪資雇用他人專門收受包裹再層轉寄送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詎A023為圖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所收送之包裹內為供詐欺集團提領、層轉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任職(即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2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再由A023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復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或空軍一號方式寄出交給上手。

㈡A02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故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附表一編號3至4之A13、A22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公訴),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地點,再由A023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5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而詐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㈢A023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或空軍一號方式寄出交給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2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㈢統一超商取貨資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F至L帳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88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A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6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A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8號起訴書、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

三、法條適用之說明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則收集帳戶之行為,倘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吸收屬該罪預備行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判決亦同斯旨)。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收集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部分,因該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此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至於渠等以詐術收集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融帳戶部分,因該等帳戶實際被用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毋庸再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先予敘明。

㈡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取簿手依指示領取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的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查被告雖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然被告領取、轉交上開提款卡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就此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A13、被害人A22提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公訴,有前開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查,難認其等交付財物(即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對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等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領取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不得論以既遂。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公訴意旨僅概括論述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各該罪名如上,被告亦表示承認犯罪(訴卷第149-15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家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至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犯之上開數罪名,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共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或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19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均相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附表一至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擔任收取他人寄出之提款卡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㈢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別受有提款卡及金錢之財物損失,附表二編號1至14詐得之款項,均經他人提領一空,致該等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

㈣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各自受騙之財物、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㈤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之犯後態度。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129-131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70-17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750元之報酬,且業經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訴卷第173-175頁),是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雖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僅為金融交易憑證,財產價值不高,且各該帳戶已因本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等物品已失卻其使用價值,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應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騙匯入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案號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物品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A03 114年度偵字第1886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中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怡」傳送訊息予A03,佯稱要與其交往,請其提供帳戶,協助匯款來台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7月29日12時32分許、統一超商生活門市、 A03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提款卡。 114年7月31日14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梓聖門市、 含本案A至E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2 被害人 A04 告訴人 A05 114年度偵字第1912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4年7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深坤」傳送訊息予A05,佯稱要匯款給A05,需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7月24日10時35分許、統一超商御成門市、 A04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 114年7月26日10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惠誠門市、 含本案F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告訴人A05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 3 告訴人 A07 114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芳慈」、「林定嶢」傳送訊息予A07,佯稱要匯款給A07,需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7月29日21時1分許、統一超商竹圍門市、 A07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H帳戶)、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I帳戶) 114年7月31日14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梓聖門市、 含本案G至I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07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A13 114年度偵字第2026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信宏」傳送訊息予A13,佯稱要協助辦理貸款等語,惟A13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8月9日18時13分許、統一超商新郡安門市、 A13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J帳戶) 114年8月11日14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惠豐門市、 含本案J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1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被害人 A22 114年度偵字第213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A22,佯稱要與其交往,請其提供帳戶,協助匯款來台等語,惟A22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統一超商德新門市、 A22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K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L帳戶) 114年7月31日14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清心門市、 含本案K至L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A2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A22提供之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案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A06 114年度偵字第1912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李慧」傳送訊息予A06,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但要配合驗證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28日1時13分、1時15分、1時18分許、 49210元、49210元、22001元 本案F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06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2 告訴人 A08 114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15時37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陳慧婷」傳送訊息予A08,佯稱要購買奶粉,但要通過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8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日16時31分許、 39987元、 本案I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08提供之匯款明細表    114年8月1日16時34分許、 10000元、 本案G帳戶   3 告訴人 A09 114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15時28分許,透過IG通訊軟體帳號「wulisvt818」傳送訊息予A09,佯稱要出售商品,但要通過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09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日16時1分許、 32117元、 本案G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09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114年8月1日16時11分、16時12分、16時13分許、 49977元、15890元、6665元、 本案G帳戶     114年8月1日16時26分許、 5890元、 本案G帳戶  4 告訴人 A10 114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8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翁麗琴」傳送訊息予A10,佯稱要購買家具,但要通過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10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日15時10分、15時14分許、 49989元、32123元、 本案H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10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5 告訴人 A11 114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IG通訊軟體暱稱「Polina」傳送訊息予A11,佯稱要出售育嬰用品,但要通過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10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日17時8分、17時9分許、 9985元、2123元、 本案H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11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6 告訴人 A12 114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14時33分許,透過IG通訊軟體暱稱「張華珊」傳送訊息予A12,佯稱要購買鍵盤,但要通過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12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日16時10分、16時17分許、 49981元、9987元、 本案I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12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A14 114年度偵字第2026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14時許,透過IG通訊軟體暱稱「vfsd.es」傳送訊息予A14,佯稱要出售商品,但要通過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14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3日16時49分許、 40123元、 本案J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14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 A15 114年度偵字第2026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3日16時許,透過Threads通訊軟體帳號「vbb1v1sd132dd」傳送訊息予A15,佯稱要出售商品,但要通過實名制認證等語,致A15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3日16時46分許、 37977元、 本案J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15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9 告訴人 A16 114年度偵字第2026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1時49分許,透過IG通訊軟體暱稱「小蘋果」傳送訊息予A16,佯稱要贈送公仔,但要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等語,致A16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3日16時49分許、 22015元、 本案J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16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 A17 114年度偵字第213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某時許,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郡柔」、「陳詩怡-專員」傳送訊息予A17,佯稱要教導投資等語,致A17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日16時42分許、 30000元、 本案K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17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 A18 114年度偵字第213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中某時許,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舒涵」傳送訊息予A18,佯稱要邀請加入付費社團等語,致A18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日16時13分許、 62000元、 本案K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18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12 被害人 A19 114年度偵字第213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瀅瀅」傳送訊息予A19,佯稱要邀請加入付費社團等語,致A19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1日17時16分許、 5000元、 本案L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A19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A19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13 告訴人 A20 114年度偵字第213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某時許,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琳洛~」傳送訊息予A20,佯稱要邀請加入付費社團等語,致A20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4日14時22分許、 8000元、 本案L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20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14 告訴人 A21 114年度偵字第213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月月」傳送訊息予A21,佯稱要邀請加入付費社團等語,致A21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4日12時46分許、 5000元、 本案L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A21提供之帳戶影本截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附表二編號1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表二編號2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附表二編號3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附表二編號4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 附表二編號5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附表二編號6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附表二編號7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附表二編號8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附表二編號9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A02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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