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花紹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0、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花紹瑀共同犯如附表所示13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花紹瑀明知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苟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款項匯入,由該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帳;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帳,將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基於縱發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翰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戶名(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邱翰強」使用。嗣「邱翰強」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花紹瑀知悉除「邱翰強」
外尚有其他共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2月間某日,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花紹瑀再依「邱翰強」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匯後,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上繳「邱翰強」,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花紹瑀就附表編號5、8部分各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13部分則獲有2,000元之報酬。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訴卷第101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花紹瑀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翰強」,並依「邱翰強」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後上繳予「邱翰強」,且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邱翰強」叫我去做換虛擬貨幣、收錢、匯款的工作,如果我知道有問題,我怎麼可能自己去做這些事情,我以為這是正常換虛擬貨幣之收款、交付工作云云(訴卷第99至101、105、107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翰強」,並依「邱翰強」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後上繳予「邱翰強」,且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至101、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瀚中(警二卷第3至5頁)、李隆寶(警三卷第11至15頁)、韓逸光(警十一卷第7至10頁)、廖銘釧(警四卷第3至6頁)、鄭俊雄(警四卷第21至22頁)、謝佳儀(警五卷第7至8頁)、吳炫泰(偵六卷第19至24頁)、林政揚(警一卷第3至4頁)、李為宗(偵八卷第7至11頁)、邱哲宏(偵九卷第13至15頁)、李欣怡(警五卷第3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維清(警三卷第21至22頁)、鄭裔華(警十卷第15至19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涂瀚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警二卷第15至31頁)、告訴人李隆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警三卷第43至111頁)、告訴人廖銘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警四卷第9至17頁)、告訴人鄭俊雄與詐欺集團之匯款憑據(警四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謝佳儀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五卷第31至36頁)、告訴人吳炫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偵六卷第49至57頁)、告訴人林政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警一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李為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偵八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邱哲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偵九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韓逸光與詐欺集團之匯款憑據(偵十一卷第19頁)、告訴人李欣怡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警卷第13至17、25至27頁)、被害人廖維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警三卷第27至4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至18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2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50087871號函(偵十三卷第20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15414號函(偵十三卷第231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並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委請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受款項後,轉匯或提領交付,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利用他人帳戶之人是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以金融帳戶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資金,以免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㈢經查,被告為86年出生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從高中時開始工作,扣除待業時間,約有7至8年之工作經驗,曾擔任軍職、也曾從事餐廳、加油站員工、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訴卷第99、106頁),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復於本院供承:「邱翰強」是我國中學長,我跟他差很多屆,只是我放學的時候「邱翰強」會在附近的超商聚集,因此就這樣認識他,除了知道「邱翰強」的名字外,在本案發生之前,「邱翰強」好像跟他妻子曾住在經武路的全民萬歲,我有去過2次,但我不知道「邱翰強」後來住哪裡,我我跟「邱翰強」碰面都是在朋友家,我也不知道「邱翰強」從事什麼工作,我也沒問「邱翰強」為何會需要別人幫他跑腿、匯款、提領、用他人帳戶收款,我沒多問。我只有「邱翰強」的IG。我認識他至少超過10年,3、4年前「邱翰強」曾要我去銀行幫他兌領支票,所以這次「邱翰強」叫我幫他收錢、領錢、轉帳,我都沒有懷疑,我沒有問他為什麼不用他自己的帳戶收錢,我當下沒有查證「邱翰強」的資金來源。大家都不知道「邱翰強」在哪裡,我不知道「邱翰強」的地址等語(訴卷第100至101、105頁),足認被告雖稱其與「邱翰強」認識十多年云云,惟被告竟僅知悉「邱翰強」之IG帳號,不知悉其地址、聯繫方式,實難認被告與「邱翰強」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可言。又被告自承未確認、查證「邱翰強」何以不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而需以有償方式委請被告以本案帳戶代為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並依其指示轉匯、提領,種種異常之處,被告均未審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或防免措施,無法確保本案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顯然被告容任「邱翰強」利用其以本案帳戶代為收受匯款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至被告稱3、4年曾為「邱翰強」兌領支票,故本次毫無懷疑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已難採信。況支票兌領與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係屬二事,殊難以此正當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知其地址、聯絡方式之「邱翰強」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就提領部分,「邱翰強」會依提領地點離被告住家遠近,提供1,000元、2,000元之報酬等語(訴卷第99頁),顯見被告是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再者,我國社會自動櫃員機林立,甚至可以手機連線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若「邱翰強」委請被告收受、提領者為合法、正當之款項,殊無花費1,000元、2,000元之高額跑腿費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提領之必要,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代收並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至被告辯稱其以自己帳戶收受贓款,足見其認知此為正常換幣交收工作等語。惟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贓款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憑此即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㈥被告所註冊之虛擬帳戶查無交易紀錄乙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701號函所檢附之用戶資料在卷可查(偵十三卷第119至155頁),足認被告所收取款項並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辯稱其係依「邱翰強」指示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收款、交付工作云云,亦不足採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邱翰強」,用以證明其係「邱翰強」指示而為兌換虛擬貨幣、收款、匯款之工作云云,惟被告自承無法提供「邱翰強」地址(訴卷第101頁),本院無從傳喚,是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此部分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以下分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其中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下,修正後移列為(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有期徒刑部分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同時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另自白減刑部分,原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先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再修正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詳後述),並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惟裁判時法之量刑下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9、10、13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就附表編號1、9、10、13所示之被害人數次提領、轉匯犯行,各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就上開各被害人數次匯入款項、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另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匯入如該編號所示6筆款項,然僅第1至4筆遭提領,第5、6筆均未提領,就此部分,被告所為洗錢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就同一人之財產權所為之侵害,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邱翰強」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部分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7部分,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侵害各該編號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就其所匯入款項因遭列警示帳戶,而不及轉匯或提領,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與世隔絕之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卻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轉匯或提領贓款,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提款車手,相較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言,其角色較為邊陲,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兼衡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5、6、8、12、13所示被害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達成調解,並分別約定自115年8月、117年4月起開始分期給付(證據出處詳參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故現仍未給付分毫,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本案集團之分工,暨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06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犯數罪,然附表編號10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得單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不得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款項,固屬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並經被告轉匯一空或提領後全數上繳予「邱翰強」,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若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元屬洗錢財物,且此部分財物因遭臺灣銀行圈存,迄今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三卷第18頁),堪認此部分財物已經查獲,僅係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已圈存,自無不能追徵之問題,爰不予諭知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就附表編號5、8所示犯行各獲有1,00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均未據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編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調解及給付方式 主文 1 涂瀚中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涂瀚中聯絡,並佯稱在 MetaTrader 5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涂瀚中陷於錯誤。 112年3月16日13時8分許 84萬元 ⑴112年3月16日13時52分轉帳39萬10元。 ⑵112年3月16日13時53分轉帳39萬10元。 ⑶112年3月16日13時54分轉帳4萬9970元。 ⑷112年3月16日14時1分轉帳4,010元。 調解資料:調解金額67萬2,000元。(訴卷第161頁) 給付方式:自11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涂瀚中2萬元(除最後一期為1萬2,000元外)。 花紹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2 廖維清 以LINE與廖維清聯絡,並佯稱在永豐金融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廖維清陷於錯誤。 112年3月20日1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0日11時59分轉帳19萬元(不含手續費10元)。 無 花紹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3 李隆寶 (提告) 以LINE與李隆寶聯絡,並佯稱在 MetaTrader 5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隆寶陷於錯誤。 112年3月 14日12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轉帳35萬5,020元。 無 花紹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5日12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5日15時32分轉帳44萬3,510元。 4 韓逸光 (提告) 以LINE與韓逸光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普洱茶可以獲利云云,致韓逸光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12時22分許 19萬元 無 花紹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5 廖銘釧 (提告) 以LINE與廖銘釧聯絡,並佯稱在澳門金沙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廖銘釧陷於錯誤。 112年3月1日12 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日14時25分,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調解資料:調解金額8,000元。(訴卷第163頁) 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廖銘釧460元(除最後一期為180元外)。 花紹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俊雄 (提告) 以LINE與鄭俊雄聯絡,並佯稱親友車禍涉案、需繳納房租及房屋買賣需繳納保證金,欲借款週轉云云,致鄭俊雄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2時48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3月8日15時29分轉帳16萬元。(不含手續費10元)。 調解資料:調解金額2萬6,400元。(訴卷第165頁) 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鄭俊雄1,524元(除最後一期為492元外)。 花紹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7 謝佳儀 (提告) 以LINE與謝佳儀聯絡,並佯稱在亞馬遜商城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因謝佳儀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然為凍結該集團使用之帳戶,仍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3 時55分許 10元 無 無 花紹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元沒收。 8 吳炫泰 (提告) 以LINE與吳炫泰聯絡,並佯稱錢包遺失需要生活費、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工作合約糾紛需支付解約金及在中國出車禍遭提告,欲借款週轉云云,致吳炫泰陷於錯誤。 112年2月14日14 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6日10時38分,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調解資料:調解金額8萬元。(訴卷第167頁) 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吳炫泰4,620元(除最後一期為1,460元外)。 花紹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政揚 (提告) 以LINE與林政揚聯絡,並佯稱在 MetaTrader 5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政揚陷於錯誤。 ⑴112年3月16日10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6日10時24分許 ⑶112年3月16日10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6日10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55分轉帳37萬50元。 無 花紹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⑸112年3月17日10時1分許 ⑹112年3月17日10時4分許 ⑸5萬元 ⑹5萬元 112年3月17日13時15分轉帳39萬62元。 10 李為宗 (提告) 以LINE與李為宗聯絡,並佯稱在Harrods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為宗陷於錯誤。 112年3月13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轉帳32萬10元。 無 花紹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3日11時42分轉帳40萬10元。 112年3月15日12時37分許 32萬元 112年3月15日15時32分轉帳44萬3510元。 11 邱哲宏 (提告) 以LINE與邱哲宏聯絡,自稱為防疫人員「李先生」,並佯稱其女友葉曉曼染疫過世後遺留遺產720萬元,須支付款項始可領取云云,致邱哲宏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9分轉帳16萬10元。 無 花紹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2 李欣怡 (提告) 以LINE與李欣怡聯絡,並佯稱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 112年3月20日1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0日11時59分轉帳19萬10元。 調解資料:調解金額8萬元。(訴卷第169頁) 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李欣怡4,620元(除最後一期為1,460元外)。 花紹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3 鄭裔華 以LINE與鄭裔華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鄭裔華陷於錯誤。 112年3月13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3日16時6分轉帳3,409元。 調解資料:調解金額15萬2,000元。(訴卷第159頁) 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鄭裔華8,776元(除最後一期為2,808元外)。 花紹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13日2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2萬5元。 112年3月14日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轉帳35萬5,020元。 112年3月15日9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5日12時12分轉帳5,010元。 112年3月15日12時13分轉帳29萬10元。 112年3月16日9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55分轉帳37萬50元。 112年3月20日12時31分許 4萬元 無 112年3月20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31238號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偵12183號卷 警三卷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20006401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453000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13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3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58號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2號卷 偵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0號卷 偵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22號卷 偵九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3號卷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2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卷 偵二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 偵二十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 偵二十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9號卷 偵二十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10號卷 偵二十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卷 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