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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瑋珍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OW SUO YIN(中文名「劉淑瑩」,馬來西亞國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OW SUO YIN犯附表二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LOW SUO YIN(中文名:劉淑瑩,以下逕以劉淑瑩稱之)於民國114年11月2日入境我國後,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冷酷」、「AD」、「青菜」及其他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之車手工作,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劉淑瑩再前往「冷酷」

指定地點,拿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後,放置在「冷酷」指定之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淑瑩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19頁至第226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引證人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訴卷第219頁、第227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相符(此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被告各該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9頁至第30頁)、被告入出境紀錄(見偵卷第25頁;訴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亦即,新法除就減刑要件增加繳回犯罪所得期間之限制外,更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罪

㈠本案係115年2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日橋檢春為115偵171字第115900578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見訴卷第3頁)。而於本案繫屬日以前,查無被告同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繫屬其他法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是本案既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係以詐欺取財罪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本件詐欺集團於本案最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不實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者,乃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14年10月25日前同年月底某日」,自應以附表二編號4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雖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訴卷第2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冷酷」、「AD」、「青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或接續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或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3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堅稱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228頁),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即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且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一般洗錢罪,經與各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上開輕罪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評價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報酬而入境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於本件詐欺集團僅係最低層之提款車手,而非核心角色,案發前於我國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前揭想像競合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或獲取其等諒解;併考量各告訴人遭詐欺而遭被告提領之金額多寡,及被告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罪尚含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量處較重之刑;暨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從事之工作、薪資、婚姻、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2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為,皆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且
    犯罪手段、罪名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相同,並係集中於114
    年11月3日及同年月4日,在同一地點所為,各罪獨立性較低
    ,是權衡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法規範目的,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被告附表二所示共6罪,應
    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八、被告附表二各次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刑。然被告既經本院宣告附表二所示遠高於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刑度,且其所為雖侵
    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僅係本件詐欺集團最底層之取款
    車手,所提領款項均已上繳,而未獲取犯罪所得。從而,本
    院整體觀察及裁量上述各情,認附表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無再
    科以罰金刑之必要,以免過度評價而違反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貪圖本件詐欺集團允諾之報酬,
    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治安,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審酌其無我
    國身分證或居留證,亦無住所,本次係以旅遊名義入境,且
    已超過得停留時間,並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另案所犯之詐欺
    等案件在監執行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卷第228頁)
    ,並有被告之入境資料(見警卷第3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訴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述各
    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遂行附表二各次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經通報警示後,已失效用,宣告沒收及追
    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倘認
    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犯罪客體,有過苛之虞之情形,自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各告訴
    人遭詐欺匯入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縱
    未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僅係本件詐欺集團最底層之提款車手,其提領各該詐
    欺得款後,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保留該等洗錢
    標的,已如前述,若仍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本案所持人頭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逸德(下稱上海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5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50010608號函所附上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欣(下稱彰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5年5月8日彰清字第1150066號函所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第85頁至第92頁)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雅婷(下稱新光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5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100928號函所附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第79頁至第8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被告所持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相關書證    1 陳建璋 (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建璋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購買汽車零件云云,致陳建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上海帳戶 114年11月3日下午4時49分許、1萬2,500元 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114年11月3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6,600元 ②同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2萬元(含部分附表二編號2張可忻之匯款) LOW SUO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5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50010608號函所附上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上海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9頁) *告訴人陳建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頁) *告訴人陳建璋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    2 張可忻 (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3日某時,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張可忻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可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上海帳戶 114年11月3日下午4時56分許、1萬4,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11月3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2萬元(含部分附表二編號1陳建璋之匯款) LOW SUO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5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50010608號函所附上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上海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81頁) *告訴人張可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8頁) *告訴人張可忻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    3 鄭郁霖 (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3日某時,以LINE向鄭郁霖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購買相機云云,致鄭郁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上海帳戶 114年11月3日下午4時59分許、4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114年11月3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2萬元(含部分附表二編號2張可忻之匯款) ②同日下午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含部分附表二編號4陳淑卿之匯款) LOW SUO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5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50010608號函所附上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上海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01頁) *告訴人鄭郁霖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2頁) *告訴人鄭郁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4 陳淑卿 (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5日前之同年月底某日,以LINE向陳淑卿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淑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上海帳戶 114年11月3日下午5時2分許、3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114年11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含部分附表二編號3鄭郁霖之匯款) ②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LOW SUO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5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50010608號函所附上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上海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25頁) *告訴人陳淑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頁) *告訴人陳淑卿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142頁至第161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5 丁家右 (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以LINE向丁家右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見面云云,致丁家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彰銀帳戶 ①114年11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5萬元 ②同日凌晨0時35分許、2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114年11月4日凌晨1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凌晨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凌晨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凌晨1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以上包含非告訴人丁家右所匯款項) LOW SUO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5年5月8日彰清字第1150066號函所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第85頁至第92頁) *彰銀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77頁) *告訴人丁家右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6 陳奕晴 (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Threads向陳奕晴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奕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新光帳戶 114年11月4日凌晨0時47分許、2萬3,000元 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114年11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⑥同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3,000元 (以上包含非告訴人陳奕晴所匯款項) LOW SUO Y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5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100928號函所附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卷第79頁至第83頁) *新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7頁) *告訴人陳奕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頁) *告訴人陳奕晴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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