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0號
115年度訴字第1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育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17號、115年度偵字第59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育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趙育生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李紹偉」、「陳依琳」、「Peter Kurz」、「樂天在線客服」、「林嘉依」、「J.P.MG&寶船投資(營業代理人)」等人組成,均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暱稱「楊子健」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暱稱「楊子健」並承諾趙育生即可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LINE作為聯繫工具(趙育生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74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趙育生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楊子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孟安慧點選廣告下方之LINE連結後,即將LINE暱稱「陳依琳」、「Peter Kurz」、「樂天在線客服」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孟安慧佯稱:可加入「樂天證券」之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4年4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隆昌休閒公園」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趙育生依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楊子健」之指示,於114年4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隆昌休閒公園」內,攜帶及出示印有「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外派交割員之偽造工作證、已蓋用偽造「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谷月涵」印文1枚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各1張,用以表示「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孟安慧詐稱要收取投資款40萬元等語,致孟安慧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隨後,趙育生再於同日稍後,再依暱稱「楊子健」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交予暱稱「楊子健」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孟安慧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吳政志點選廣告下方之LINE連結後,即將LINE暱稱「林嘉依」、「J.P.MG&寶船投資(營業代理人)」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政志佯稱:可加入「J.P.Morgan」之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4年4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20萬元。嗣趙育生依LIEN暱稱「楊子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攜帶及出示印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偽造工作證、已蓋用偽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駱志和」印文1枚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用以表示「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吳政志詐稱要收取投資款20萬元等語,致吳政志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隨後,趙育生再於同日稍後,再依暱稱LIEN暱稱「楊子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交予LIEN暱稱「楊子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政志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安慧、吳政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育生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安慧、吳政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孟安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孟安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被告手機門號基本資料及通聯歷程記錄、偽造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政志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孟安慧、吳政志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
均尚未確定,復有其他案件繫屬他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可能,且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
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均為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惟該等
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既均已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
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其餘收據,均與本
案無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
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既均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
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二㈠ 趙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2 事實欄二㈡ 趙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 ㈠已扣案。 ㈡載有經辦人「趙育生」、「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2 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4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 ㈠未扣案。 ㈡載有經辦人「趙育生」、「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5 收據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