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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鴻章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83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原記載「以表彰收得林文川所交付15萬810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文書之正確性」部分,更正為「以表彰收得林文川所交付15萬8100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文書之正確性及林文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文川提供之面交車手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暱稱「林羽彤業務」、「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5至36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見院卷第83頁、第91至92頁、第94頁),又自承不知「林羽彤業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院卷第82頁),是自俱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林文川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及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69至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入監前從事送羊乳工作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認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6頁、院卷第84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15萬8,100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專員林鴻章」工作證1張 2 交付告訴人之「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其上偽造之「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
    構林立、便利、安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
    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
    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外務專員之名義,拿取
    現金後,再放置在特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
    ,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
    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
    ,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
    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
    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
    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一環,竟基於縱其所收取及上繳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
    且因而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林羽彤業務」(下稱「林羽彤」)、「陳嘉和(小陳)
    」(下稱「陳嘉和」)之人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文川佯稱:可
    交付款項加入約炮卡會員云云,致林文川陷於錯誤,允以面
    交款項,並相約於民國114年6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8100元。林鴻章隨即接
    獲「林羽彤」指示,先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浪凡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專員林鴻章之工作證及浪
    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與林文川面交
    款項,依指示向林文川出示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浪凡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專員,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
    持交林文川行使,以表彰收得林文川所交付15萬8100萬元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文書之
    正確性,林鴻章收得上開款項後全數交予放置在路邊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文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先列印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專員林鴻章之工作證及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114年6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林文川面交15萬8100元之款項後,放置在路旁供他人收受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前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林羽彤」、
    「小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浪凡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
    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林羽彤」、「小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沒收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皆屬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文書
    上所偽造之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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