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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115年度訴字第5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狄建洪舒芸林于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偉立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4、12739、1321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508、2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偉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犯罪事實

一、藍偉立知悉依托咪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均完成交易。

二、藍偉立知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第4款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復知悉哈密瓜錠為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意,於114年4月23日13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進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訴卷第1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偉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69頁、追偵一卷第96頁、本訴卷第236頁),核與證人莊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翔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莊晉嘉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莊晉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莊晉嘉之匯款畫面擷圖、被告與「泰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1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與證人蔡翔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蔡翔智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二級毒品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再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時,依托咪酯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其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訴卷第2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5罪均自白不諱(偵一卷第269頁、追偵一卷第96頁、本訴卷第2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附表二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依托咪酯之來源均係「台南油飯」即黃秉鈞且因而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黃秉鈞否認其為被告前開犯行之毒品來源,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此部分因證據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9135號對黃秉鈞所涉此部分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日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訴卷第147、199-201頁)。復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除指述依托咪酯之來源係黃秉鈞外,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供檢警偵辦,卷內僅有警方調得被告與黃秉鈞於114年4月23日一同出現在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然該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晚於被告販賣附表二編號1販賣依托咪酯之交易時間,已難遽認黃秉鈞確為被告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毒品來源,況衡諸常情,前往汽車旅館聚會之原因諸多,縱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難認被告與黃秉鈞該次確有交易毒品,而無從作為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實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並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販售對象、販售數量及價金、販售手法等犯罪情狀;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數量、種類等節;併參被告於偵查前期一度否認犯行,後終能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40-2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附表二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販售對象,及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之關聯性,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經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毒品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毒品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均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末一次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藍偉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藍偉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藍偉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藍偉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藍偉立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2、3、6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之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之毒品 交易金額 交付價金之方式 起訴案號 1 莊晉嘉 114年2月21日1時許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 3,600元 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8404、12739、13219號起訴書 2 莊晉嘉 114年3月21日2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 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調合之毒品咖啡包10包 2,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同上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泰豪」之人 114年4月14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調合之毒品咖啡包15包 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同上 4 蔡翔智 113年10月9日前之某日白天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油1罐10ML 4,500元 當面交付現金1,500元,剩下3,000元,於113年10月9日23時16分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1508、2287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1 哈密瓜錠6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1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51-253頁): 錠劑綠色6顆、檢驗前毛重9.15公克、檢驗前淨重7.106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5.932公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單顆純度約0.79%,檢驗前6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05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單顆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6顆總計純質淨重無法計算(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單顆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6顆總計純質淨重無法計算(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207公克)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251-253頁): 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1.207公克、檢驗前淨重0.913公克、檢驗後淨重0.89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約87.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9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卡西酮1包(毛重:19.977公克)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251-253頁): 粉末、白色,檢驗前毛重19.977公克、檢驗前淨重19.033公克、檢驗後淨重18.97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6.27%,檢驗前純質淨重约1.19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4 依托咪酯油1罐(毛重:16.26公克)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251-253頁): 液體、透明壹瓶,檢驗前毛重16.359公克、檢驗後毛重15.85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5 依托咪酯菸彈4顆(毛重:26. 641公克)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251-253頁): 電子菸、菸彈壹顆(4顆抽1,編號3) 檢驗前毛重5.825公克、檢驗後毛重5.635公克(4顆檢驗前總毛重26.64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6 空咖啡包裝袋1捲  7 分裝瓶1個  8 電子磅秤2臺  9 空菸彈殼3個  10 電子菸桿1個  11 調合油2個  12 空咖啡包裝1捲  13 葡萄果汁粉1包  14 封口機1臺  15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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