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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新益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瀅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53、15615、18874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瀅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瀅如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他人之金融實體或虛擬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信用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星展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李維明」、「台北富邦銀行信貸」自稱李專員之人,容認其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李維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自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陳瀅如可預見匯入星展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並非正當來源之合法款項,竟提升原幫助犯意,而與李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後至超商繳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邱○○、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瀅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鄭○○、王○○、邱○○於警詢中之證詞、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2月25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819號函暨附件資料、同管理處114年3月17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899號函暨附件資料、同管理處114年6月27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9878號函暨附件資料、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儲字第1140088536號函、通訊使用者資料、鄭○○提供之對話紀錄、兆豐銀行存摺影本、王○○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與銀行交易明細、邱○○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然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只見被告分別與暱稱「李維明」、「台北富邦銀行信貸」接觸,但卷內並無資料可確認使用上開暱稱之人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且於當代網路社會中,同一人利用不同暱稱以分飾多角,或掩飾自身身分以遂行不法犯罪之情事並非罕見,而上開暱稱帳號在本案中,亦均係以同一虛擬人格角色與被告接觸,並擔任勸誘、指示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其行為分工單一,而難以排除係由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由上開對話紀錄中,「台北富邦銀行信貸」也有自稱是李專員(偵二卷第125頁),與「李維明」之角色相同,足認確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是以被告係因受共犯之話術所誘,而偶發性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組織體系有所認識,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一事有所認知,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有超過三人以上之事有所認知,又上開罪名相關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且本院所認定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較公訴意旨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因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告訴人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誘騙,而陸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則陸續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消費或提款等情,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所為,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無須強行分離評價,核屬接續犯,應包括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四)被告與李專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竟仍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聽從指示,將被害人受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繳款,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掩飾並隱匿不法之徒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並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未獲有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然被害人各異,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即由被告以上開方式移轉一空,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消費/提領 時間、金額 1 鄭○○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17時24分匯款3萬元 星展帳戶 114年1月17日17時30分 消費美金1200元    114年1月17日18時13分匯款2萬元 星展帳戶 114年1月17日18時21分 消費美金1050元  2 王○○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7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星展帳戶 114年1月17日22時5分 消費美金3000元  3 邱○○ (原名:邱○○,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 17日20時50分匯款5萬元      114年1月17日20時52分匯款3萬元      114年1月17日19時30分匯款2萬元  114年1月17日19時37分 消費美金600元    114年1月 18日13時27分匯款4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18日13時43分,在嘉義縣○○○○郵局ATM提領新臺幣4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瀅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瀅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瀅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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