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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許博鈞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佳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9月15日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愛心貼圖)」、「勳(愛心貼圖)-哥哥」、「勳(愛心貼圖)-小陳哥」、「陳重銘.」、「唐于捷Tang Y.C.」、「B.E雲端管家」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月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擔任依上層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車手」角色。

二、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於114年9月2日8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重銘.」、「唐于捷Tang Y.C.」、「B.E雲端管家」等人聯繫,渠等遂向員警佯稱:可利用AI雲端平台投資獲利,但須與「雲端管家」面交投資款項以儲值云云,警方遂與「B.E雲端管家」約定於114年10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面交15萬元之「投資款」。

三、在員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後,「勳(愛心貼圖)-哥哥」遂指示A03前往向員警收款,並告知其收款之時間、地點,馮家綺則依「勳(愛心貼圖)-哥哥」之指示,先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合約書、收據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員警會面,並向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且在上開偽造收據上填載其姓名並用印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交予員警填寫、收受,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以此向員警收取約定之「投資款項」15萬元,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人員及公司,員警在將事先預備之誘餌鈔票交予A03收取後,遂向A03表明身分,並將其當場逮捕,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A03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39頁)、扣押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見偵卷第55-57頁)、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73頁)、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5-6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對扣案文書之勘驗筆錄及文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37、4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向被告確認其是否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對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情形均供認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偵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相符,惟上開規定於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第2點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等語,而已排除本條減輕規定於未遂犯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上開規定修正後應已無適用之餘地,是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包含指導被告進行偽造文書及收款工作、指示被告取款地點、時間之角色,以及向本案員警行騙之角色,雖除被告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僅有網路暱稱,而無從知悉渠等之真實身分為何,然由本案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細膩,顯非單獨一人可得完成,應足推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既有使用通訊軟體向他人行騙者、有指揮車手向他人收取詐得財物者、以及親自向他人收款、轉交款項之被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贓款牟利,且由被告所述,可見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已有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舉(見偵卷第2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亦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款車手角色,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2.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字樣,足認被告已表彰其為該工作證之持有人,並確有於工作證所示公司任職之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合約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文,復由被告將上開收據填載完成,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該等合約書、收據均係表示由附表編號2、3所示公司與本案員警締結投資契約,並派員向本案員警收取投資款項之證明,而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將之出示、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其上開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公司、人員之權益,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施行詐術,惟因本案員警係為查緝之目的而佯為被害者,應認本案員警並無實際受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所參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未遂。

4.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之整體流程,係由被告負責向員警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傳遞、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是於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上開時間、地點,向員警收受而取得本案誘餌鈔票時,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應已屬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部分行為,而已致生該等款項可能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以隱匿之危險,自屬洗錢行為之著手(相類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11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10號議題之結論)。而本案員警於本案中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屬員警預先準備之誘餌鈔票(見本院卷第27頁),而客觀上無法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之結果,然此等情狀既非出於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對自然因果法則之「重大無知」所致,即與不能未遂犯有別,而不影響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本案所為,仍成立洗錢未遂罪。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製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再向員警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員警收取款項,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簽署其姓名並用印後,交予員警收執,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6.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7.被告與「陳重銘.」、「唐于捷Tang Y.C.」、「B.E雲端管家」、「勳(愛心貼圖)-哥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想像競合犯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本案所為其餘犯行以想像競合犯論處。

2.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均係為強化員警之錯誤認知,使員警誤信附表編號2、3之「備註」欄所示公司確有向其收取投資款,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雖因本案為員警之誘捕偵查,而未使員警產生誤信),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均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間,各應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3.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處斷刑減輕部分

1.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員警行騙,而對員警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員警並未陷於錯誤,而係為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及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即遭逮捕,是此部分犯行應均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僅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將上開減刑規定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2.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明確(見偵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犯行因遭警方查獲而未及受領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所為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確,且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理由同上述2所示),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對其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4.被告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亦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併予說明。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5萬元,再考量其係直接與他人接觸,並向他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收取款項,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約長達近約1月,參與期間非短,然衡酌其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其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係受員警誘捕偵查,而未有被害人實際受騙,整體法益危害性較低等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48頁),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收據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用以取信於員警,而為被告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88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並有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66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物品應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月可得37,000元報酬,於每月15日發放,但我因為在114年10月14日就被查獲,而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由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A03 2 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1式2份,上均蓋有「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家偉」之方型印文各1枚。另有「吳宗庭」之署名1枚。 A03 3 假投資收據 1張 收款日期:114年10月14日 收款金額:15萬元 共三聯,第一聯有「吳宗庭」之署名1枚,收款機關欄有「A03」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第二聯有「吳宗庭」之署名1枚,第一、二聯之騎縫處有「陳家偉」印文1枚,第三聯有「吳宗庭」之署名1枚,「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第二、三聯之騎縫處有「陳家偉」印文1枚。 A03 4 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印有「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A03」、「部門:外務部」、「職位:雲端管家」等文字。 A03 5 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印有「姓名:A03」、「部門:財政出納部」、「職位:申報暨出納專員」等文字。 A03 6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印有「姓名:A03」、「部門:外務部」等文字。 A03 7 Friend Go工作證 1張 上印有「姓名:A03」、「部門:財務後勤部」、「工號:142734」等文字。 A03 8 摩莎證券工作證 1張 上印有「姓名:A03」、「職務:帳務專員」、「部門:會計部」等文字。 A03 9 PIMCO WORK工作證 1張 上印有「部門:全球辦事處」、「職位:國際派駐顧問」、「姓名:A03」等文字。 A03 10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印有「姓名:A03」、「部門:外務部」、「職務:正職專員」等文字。 A03 11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印有「姓名:A03」、「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 A03 12 愛妹花園工作證 1張 上印有「姓名:A03」、「工號:184521」、「部門:財務後勤部」等文字。 A03 13 數雲AI管家工作證 1張 上印有「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雲端管家」、「姓名:A03」等文字。 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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