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伶琇
- 被告
- 董瓈鈞
- 被告
- 黃瓊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陳昱佐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 被告
- 洪梓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伶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瓊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陳昱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
洪梓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劉伶琇、董瓈鈞、黃瓊嬅、陳昱佐、洪梓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依據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劉伶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昀霏秘書」
、「ANDY」、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豪豪」等人;董瓈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專員知恩」等人;黃瓊嬅與LINE暱稱「黃俊豪」等人;陳昱佐與LINE暱稱「坂口榮智」等人;洪梓綾與TELEGRAM暱稱「張品兆(外勤)」、LINE暱稱「莉姐」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25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無證據證明劉伶琇、董瓈鈞、黃瓊嬅、陳昱佐、洪梓綾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有所認知),俟王蕙卿瀏覽並因此依該廣告內容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謝凌薇」、「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向王蕙卿佯稱:可以面交款項投資股票等語,致王蕙卿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嗣劉伶琇、董瓈鈞、黃瓊嬅、陳昱佐、洪梓綾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其上內容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於前開收據上簽名、蓋印或按捺指印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王蕙卿出示前開收據及工作證,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表示其為雙喜公司之人員,且已收訖該等財物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王蕙卿、雙喜公司及負責人對人員之管理、收款之正確性。嗣劉伶琇、董瓈鈞、黃瓊嬅、陳昱佐、洪梓綾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財物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劉伶琇、黃瓊嬅、陳昱佐、洪梓綾並因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車資、3,000元之報酬、5,000元之油資、1,500元之報酬。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伶琇、董瓈鈞、黃瓊嬅、陳昱佐、洪梓綾及被告陳昱佐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97至29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嬅、陳昱佐、洪梓綾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6頁、訴卷第294至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蕙卿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雙喜公司收據及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文字檔、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群組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瓊嬅、陳昱佐、洪梓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復觀上開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係為找工作始為本案犯行等語(偵卷第295、30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等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爰就公訴意旨補充如上。
(二)訊據被告劉伶琇、董瓈鈞均否認犯行,均辯稱:係經查獲始知悉本案是擔任詐欺車手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而被告2人則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並將之轉交上游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有上揭(一)所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2人固以上情抗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分別為碩士、二專畢業、均有工作經驗等情,經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陳甚詳(訴卷第296頁),參以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其等均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現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所甚多,且隨著科技發展,民眾透過網路銀行、行動銀行線上操作轉帳匯款,亦已甚為普遍,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交易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實屬大額資金,若確為正常交易,指示被告2人前往收款之人當可要求告訴人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等方式交付款項即可,不僅更加迅速,金流亦較為安全透明,實無須另行委由被告2人出面收款。更有甚者,觀諸被告劉伶琇於偵查中供稱:收到錢後,對方會給我一個地址,有個助理會跟我收錢,對方不會清點款項,只會大概看一下等語;被告董瓈鈞於偵查中供稱:收到錢後對方會給我一個地址,讓我把錢交給另一個人,對方會清點散幣,但不會點整疊的錢等語(偵卷第296頁),由此可知,該等人員對於實際收受金額是否正確並未特別在意,反而更重視款項能否迅速轉交至其等掌控範圍內。此種收款方式顯與一般商業交易中重視金額正確性及保留金流紀錄之常情有別。倘若其等所收取者確屬合法交易款項,實難想像有何必要捨棄便利、安全且可完整留存金流紀錄之付款方式,而刻意採取由被告2人代為面交收款,再轉交予其他不詳人士之迂迴流程。蓋此種方式不僅徒增人力及時間成本,更使款項暴露於遭侵吞、遺失或短少之風險中,顯不符合交易安全及經濟效益,而與一般正當交易流程相違,被告2人當可察覺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而對於其等依指示代收、轉交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係已參與他人之財產犯罪並隱匿、轉移犯罪所得乙事有所預見。
(3)次觀被告劉伶琇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當初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找家庭代工,認識「昀霏秘書」,她介紹一個業務工作給我,叫我聯繫「豪豪」,在電話面試的時候,「豪豪」說他們是在北部的投資公司,需要我們去幫忙客戶收資料,然後由「ANDY」指示我收款的時間跟地點。群組裡的人只有說我收取的是投資款,他們說他們已經跟客戶聯絡好,我只是負責去收款跟轉交,我沒有去查證過這些錢到底是不是投資款。我忘記對方有沒有跟我講公司的名字,也不知道公司的地址,我不知道跟我聯絡的人的實際名字,也沒有見過他們本人,我們都是用LINE跟TELEGRAM聯絡,沒有電話,通話都是用TELEGRAM等語;被告董瓈鈞則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當初是在網站上找到這份工作,我當時被拉進一個群組,裡面的輔導員在聊天過程中知道我單親養兩個小孩子很辛苦,所以幫我介紹工作,讓我跟「李專員知恩」加好友。後來電話面試過程中,對方說他們是投資公司,因為我沒有投資相關證照,所以先從外派員做起,工作內容就是去跟他們配合的客戶收款並交付收據。剛開始我以為他們是善信投資公司,後面又叫我跑其他公司的單,說那是他們配合的其他公司,我有用收據上的qrcode去查那間公司,除此之外我沒有做其他的查證行為,我只知道跟我聯絡的人一個叫李知恩、一個叫林思翰,是否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平常我們都是透過TELEGRAM群組聯絡,沒有電話之類的聯絡方式,我也沒有見過他們本人等語。由此可見,被告2人自始均係與網路上之不詳之人接洽本案收款情事,其等間顯然非為熟識關係,亦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不僅未確實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所謂「投資公司」之真實性,亦未對於其等所收取款項之性質、去向等情事加以追問,而被告2人已預見其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且收交款項之流程顯非合於常態等情,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完全遵從不詳之人之指示收取、轉交款項,顯見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經手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事,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報酬,縱使其等行為可能參與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無所謂,則其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4)又依被告2人上開所述,其等於整體犯案過程中,所接觸之 詐欺集團成員均為2人以上,連同被告2人自身,本案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顯已有三人以上,則其等主觀上分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辯解之詞,均不足採。
3、至被告劉伶琇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請求調閱另案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證明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訴卷第309頁)。惟觀諸上開資料,固足認定被告劉伶琇與上開人員聯繫之初,確係基於求職之意,然此與被告劉伶琇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據被告劉伶琇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然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仍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可認被告劉伶琇於案發當下雖已認知到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且將製造金流斷點,惟其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仍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將因此受害之可能性,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劉伶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部分事證並不足為被告劉伶琇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本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爰就被告5人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被告黃瓊嬅、洪梓綾部分: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已逾100萬元(未達1,000萬元),原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惟尚未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5年1月27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是其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修正後同法第47條之減刑規定。經整體比較之結果,倘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未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其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2)被告陳昱佐部分: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未達1,000萬元),不論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陳昱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惟尚未開始給付,是其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修正後同法第47條之減刑規定。經整體比較之結果,倘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昱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被告劉伶琇、董瓈鈞部分:其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均未逾100萬元,又其等均未自白犯行,是其等本無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針對前開法規為新舊法比較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劉伶琇、董瓈鈞、黃瓊嬅、洪梓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昱佐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8、10所示收據上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就被告陳昱佐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陳昱佐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故被告陳昱佐所為應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陳昱佐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且經被告陳昱佐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訴卷第293至294頁),堪認已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劉伶琇、董瓈鈞、黃瓊嬅、洪梓綾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陳昱佐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六)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若行為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上述情形亦應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瓊嬅、陳昱佐、洪梓綾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且被告黃瓊嬅、陳昱佐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訴卷第381至387頁);而被告洪梓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已高於其犯罪所得(關於其等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寬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黃瓊嬅、陳昱佐、洪梓綾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其等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等前開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等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3、另被告陳昱佐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其係將所收取之款項係交付予共犯「虞寓芃」等語,並於警詢中指認該人之身分(偵卷第63至79頁、訴卷第307頁),惟檢警均尚未能依其所提供之資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或該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5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11973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4日傳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0日中檢原履114偵47539字第1159067551號函在卷可佐(訴卷第231、379、389頁),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獲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5人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金額、次數;念及被告5人均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5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321至313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瓊嬅、陳昱佐、洪梓綾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劉伶琇、董瓈鈞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劉伶琇、陳昱佐、洪梓綾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為其等請求從輕量刑(訴卷第361至365頁),且被告劉伶琇、洪梓綾已有給付部分調解款項,以及被告黃瓊嬅、陳昱佐、洪梓綾本案犯行均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分別係被告5人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5人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偵卷第295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5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收據部分置於訴卷證物袋)。前開收據上經偽造之印文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審酌上開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值。
(二)被告5人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5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財物均已遭被告5人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5人就該等財物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劉伶琇、黃瓊嬅、陳昱佐、洪梓綾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1,000元之車資、3,000元之報酬、5,000元之油資、1,500元之報酬乙情,經其等分別坦認在卷(訴卷第310頁),此部分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黃瓊嬅、陳昱佐均已自動繳回扣案,有前引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劉伶琇、洪梓綾已分別賠付告訴人5,000元、1萬元之調解款項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等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均已高於其等犯罪所得,因認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被告董瓈鈞否認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訴卷第31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時間(民國) 地點 財物(新臺幣) 1 劉伶琇 114年2月26日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30萬元 114年3月3日 40萬元 2 董瓈鈞 114年3月2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75萬元 3 黃瓊嬅 114時3月31日 120萬元、黃金五兩(價值62萬7,565元) 4 陳昱佐 114年5月13日 500萬元 5 洪梓綾 114年5月29日 150萬45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被告劉伶琇部分 1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日期欄:114年2月26日 2、合計(小寫)欄:300,000 3、總計(大寫新台幣)欄:參拾萬元整 4、印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葉義雄」印文1枚 5、經辦人欄:劉伶琇署名1枚 2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日期欄:114年2月26日 2、合計(小寫)欄:400,000 3、總計(大寫新台幣)欄:肆拾萬元整 4、印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葉義雄」印文1枚 5、經辦人欄:劉伶琇署名1枚 3 偽造工作證1張 載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被告董瓈鈞部分 4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日期欄:114年3月21日 2、合計(小寫)欄:750,000 3、總計(大寫新台幣)欄:柒拾伍萬元整 4、印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葉義雄」印文1枚 5、經辦人欄:董瓈鈞署名、印文各1枚 5 偽造工作證1張 載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被告黃瓊嬅部分 6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日期欄:114年3月31日 2、合計(小寫)欄:黃金五兩重627,565+現金1,200,000 3、總計(大寫新台幣)欄:壹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整 4、印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葉義雄」印文1枚 5、經辦人欄:吳黃瓊嬅署名、捺印指印各1枚 7 偽造工作證1張 載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被告陳昱佐部分 8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日期欄:114年5月13日 2、合計(小寫)欄:5,000,000元 3、總計(大寫新台幣)欄:伍佰萬元整 4、印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葉義雄」印文1枚 5、經辦人欄:陳昱佐署名1枚 9 偽造工作證1張 載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被告洪梓綾部分 10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日期欄:114年5月29日 2、合計(小寫)欄:1,500,450元 3、總計(大寫新台幣)欄:壹佰伍拾萬肆佰伍拾元整 4、印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葉義雄」印文1枚 5、經辦人欄:洪梓綾署名、印文各1枚 11 偽造工作證1張 載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