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之ASUS牌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妤」之人之招募,加入由暱稱「楊慧慈」、「李承恩」、「張婕琳」、「林保華」、「趙承宇」、「小然」、「陳(羊圖案)」、「程弘」、「德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除負責依「陳(羊圖案)」之指示,轉達上層成員對車手之任務指示予「楊慧慈」、「李承恩」、「張婕琳」、「林保華」等車手知悉外,另以每次取款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對價,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依照「趙承宇」、「小然」、「光妤」、「程弘」、「德哥」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放置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供上游成員收取。
二、A04與「趙承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以LINE暱稱「MH」、「超越幣商」、「幣贏貨幣商家」等,向A03佯稱:可透過操作「Lcoin」APP及「Trust」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款項。A04則依「趙承宇」指示,於115年1月12日19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吉店」,欲向A03收取50萬元之詐欺贓款,惟A04於前往收款之過程中,因形跡可疑而為他人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到場埋伏,迨A03於同日19時37分許,交付50萬元現鈔予A04後,警方遂上前對A04加以盤查並予逮捕,當場並扣得ASUS手機1支、現金50萬元(業已發還A03),使A04及本案詐欺集團未及將所得財物隱匿,而致其等之洗錢僅止於未遂。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計程車司機(不於判決記載其姓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交易截圖(見警卷第67-77頁)、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計程車叫車資訊聯影本(見警卷第79頁)、現場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33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60頁)、本案虛擬貨幣之流向紀錄(見本院卷第53-6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包含招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光妤」、指示被告進行取款之「趙承宇」、「小然」、「光妤」、「程弘」、「德哥」、指示被告轉達收款指令之「陳(羊圖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楊慧慈」、「李承恩」、「張婕琳」、「林保華」等車手,雖除被告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僅有網路暱稱,而無從知悉渠等之真實身分為何,然由本案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細膩,顯非單獨一人可得完成,應足推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招募車手加入者、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者、以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轉交款項之被告等多名車手,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贓款牟利,且由被告所述,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從事10餘次收款行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多次遂行詐欺犯行之舉(見警卷第10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亦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2.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縱行為人甫取得財物之際,即遭警查獲,亦無礙行為人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情形以觀,在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前,警方雖已經他人檢舉而查知被告犯行,並於被告之收款地點監控被告之收款行為,然在被害人既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財物交付予被告收受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已建立對該財物之實際支配關係,而已完成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縱使被告之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受警方之監控,而使其等無法終局性地確保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仍不影響於其等之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既遂之認定。
3.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人,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立洗錢既遂罪,固不待言,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犯依主觀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詐欺集團於本案中,業已對告訴人著手實施詐術,並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依上開見解,應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產生可能隱匿該等財物之具體危害,而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又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旋即為警所查獲而未及隱匿上開詐欺贓款,是其本案所犯之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4.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趙承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應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雖誤認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首次犯行,而未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核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見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各次犯行中,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使其為實質辯論,而無礙其防禦權,爰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五)處斷刑減輕部分
1.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9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本件犯行並未受領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而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方取得款項,未及隱匿款項即遭逮捕,是被告之洗錢犯行應尚未生犯罪結果,其法益侵害性較既遂犯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上開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復無可資繳交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3.被告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亦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併予說明。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50萬元,再考量其係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並向被害人冒稱為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之職員以收取款項,而兼有強化集團成員詐術效力之效果,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週以上,且由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在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XR133」車手群組內,轉達上層成員「陳(羊圖案)」所發布之收款指令予其他集團成員(見警卷第49-51頁),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非僅是單純接收指令之基層人員,而有參與部分組織管理事務之運作,參與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且其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終局財產損害之情狀,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於113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甫於114年7月間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18頁),是被告在短期間內屢次涉犯相類犯行,品行不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73頁),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SUS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警卷第9頁),並有扣案手機所留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60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物品應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詐欺款項,固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洗錢財物,並兼具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之性質,然上開款項業經警方當場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3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次收款行為因為被警方查獲,而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由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