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錦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社群軟體IG暱稱「蘿娜」、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勝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曦」與A03聯繫,佯稱:加入企劃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幸經朋友即時勸阻而發覺受騙。嗣A03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源宥綻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以及屬於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至3之源宥綻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及合約(下稱本案合約),傳送予A04列印後,由A04於114年12月13日18時許,持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會議室,向A03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所屬之代收專員,並交付本案收據及合約而行使之,以表彰收迄前開款項及達成投資協議之意思,足生損害於A03、源宥綻公司及黃柏展;嗣A04向A03收款後,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依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因上開條文僅適用於既遂,並未及於未遂,若僅構成未遂犯,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本件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A03收取300萬元,但因其為未遂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前開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115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0日橋檢春雲115偵105字第1159012127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是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被告與「蘿娜」、「林偉豪」、「Xuan」、「勝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自述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卻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3、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即當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考量本案未造成他人實際財產損失,且被害人表示本案其無損失,不需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收入約4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則當庭表示:起訴書有具體求刑,並認為不宜緩刑,如被害人不需調解,願意原諒被告,就給予緩刑部分請斟酌被害人意見後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害人雖表示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但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1萬2,000元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於面交現場取信被害人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見偵卷第12頁),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本案收據及合約上偽造之印文,均為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是該1萬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A04、部門:綻源之光、職位:代收專員) 2 源宥綻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源宥綻公司方章及收文章各1枚,以及代表人黃柏展方章1枚) 3 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合約(其上蓋有源宥綻公司及代表人黃柏展方章各1枚)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號
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加入社群軟體IG暱稱「蘿娜」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Xuan」、「勝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1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曦」與A03聯繫,佯稱加入企劃可
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幸經朋友即時勸阻而發覺受騙
。嗣A03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相
約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偽造「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下稱本案收據)、「源宥綻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及合約(下稱本案合約),傳送予A04列印
後,由A04於114年12月13日18時許,持往高雄市○○區○○路00
00號1樓會議室,向A03出示本案工作證,假冒為「源宥綻投
資有限公司」所屬之代收專員A04,並交付上開300萬元之收
據及合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源宥綻投資有限公
司;嗣A04向A03收款後,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手機1支(型號: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本案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份、本案
合約1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30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本案合約予被害人,並當場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30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本案合約予被害人,並當場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時,將本案收據及本案合約交予被害人,以此向被害人收受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交付之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合約,於上開時間持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合約前往上址,與被害人碰面後隨即出示本案工作證,將本案收據及本案合約交予被害人,以此向被害人收受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
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
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被害人全部犯行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
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詐騙集團面交車手,顯見被告漠視法治,且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
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之扣案手機1支、本案工作證、本案
收據各1張、本案合約1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等
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