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元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元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元佑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元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5、4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又被告雖聲請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其證人筆錄,惟被告僅是以證人身分前往指認共犯,並未有供出共犯經查獲之情,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訴卷第49頁),被告既無符合其他減刑要件(詳下述)或有足供本案量刑考量之事由,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卷第61至64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均已將本案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55號
被 告 連元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元佑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組長」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連
元佑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連元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4年7月8日以暱
稱「榆榆」向陳威志佯稱:聊天需先匯款、有在代理虛擬貨
幣投資,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威志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欺集團相約碰面;連元佑則依「組長」之指示佯裝為「幣發
」幣商之外務人員,於114年7月17日13時7分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博愛華夏門市外與陳威志會合,
並向陳威志收取現金260,571元,而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復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處公園之殘障
廁所垃圾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威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元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USDT匯入紀錄、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面交現金人
員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組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
法治,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
緩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