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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軍簡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成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民國114年8月20日退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又本案犯罪地點即被告所在營區駐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為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煒倫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係服役於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之學兵二兵(已於民國114
    年8月21日退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服役期間之114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學兵寢室內,徒手開啟黃0倫之內
    務櫃,竊取黃0倫所有放置在內務櫃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
    00元(已歸還)。嗣黃0倫發現遭竊後報告部隊長官,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0倫、證人即中隊輔導長陳0潔於憲
    兵隊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軍新兵訓練中心114年8月
    20日海新訓綜字第1140032093號函及所附晤談表、事件經過
    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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