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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洪柏鑫

原告
阮盈溱
被告
陳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上揭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又原告於115年6月4日,始就上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即明,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不合,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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