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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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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嘉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複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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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反訴原告
兼法定代理 陳慶輝
即反訴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百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就原告廠房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101年7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返還詐領或溢領工程款及因該工程所交付被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一組(見本院卷一第3至5頁),被告於103年1月28日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惟系爭合約第9條及第10條第3款約定:「訴訟管轄:本合約未盡事宜事項,應依工程慣例及本諸誠信相互協調,如因糾紛而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追加減工程或相關費用,雙方議價同意後,方始生效。未經乙方同意簽字之費用,概由甲方(即本訴原告)負責支付,不得向乙方(即本訴被告)請求付款或代扣款。」,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7頁),而參諸兩造所提之請求,均係因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爭議。另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具狀表示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雙方如因系爭合約涉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起訴時,其管轄法院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據此請求移轉管轄;被告亦具狀表明同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意管轄,有聲請狀及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4、25頁)。本件既係因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涉訟,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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