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6號
- 原告
-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衣治凡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禎律師
- 被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孝
- 被告
- 蔡茂麟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楊昌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共同複代理人梁育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維律師
- 被告
-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恳昌
- 被告
- 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佳融律師
- 被告
-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國寶
- 被告
- 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奚淑芳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佳融律師
- 被告
- 劉世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佳融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攬「台17線252K+766東港大橋改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原告因完工所需而於施工地點搭建鋼便橋乙座(下稱系爭鋼便橋),嗣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因其臨時附掛於東港大橋之水管須配合本件工程之進行,乃將「東港大橋水管橋工程」(下稱水管橋工程)發包由被告桂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承攬,詎101年9月19日因被告台水公司未督促被告桂華公司,應注意施工地點土質鬆軟,應避免砂湧及地層下陷之危險,被告桂華公司未對施工地點為土質鬆軟之處所,有可能發生砂湧及地層坍塌之可能,督促施工廠商被告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寶)注意,即貿然進行基礎開挖,由於鋼板樁未有效灌入黏土層或鋼板樁底部開叉,導致本件工程墩柱PS3處產生砂湧及原地面層上方沉陷,系爭鋼便橋支撐中間樁傾斜下陷,系爭鋼便橋因而受到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及損害)。因台水公司為業主,未盡監督之責,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是被告桂華公司與被告台水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起訴狀為證,嗣原告追加起訴主張:被告黃啟昌為被告桂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執行公司所有業務,被告劉世華為被告桂華公司所僱用,並派駐於本件水管橋工程之工地主任,而被告蔡茂麟為被告台水公司案發時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事故經鑑定乃因被告桂華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而被告黃啟昌與劉世華為負責執行此項事務之人,自應負過失之責,則依據民法第28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桂華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起訴被告黃啟昌、劉世華、蔡茂麟為本件被告,業據提出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07頁),再原告又追加被告嘉南公司、黃國寶為被告,有民事準備書狀(二)為證(本院卷一第175頁),惟被告台水公司、桂華公司、蔡茂麟均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有答辯二狀可證(本院卷一第144頁)被告嘉南公司及黃國寶則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一第195頁),惟原告追加之上開被告,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二項,視為同意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攬「台17線252K+766東港大橋改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原告因完工所需而於施工地點搭建鋼便橋乙座(下稱系爭鋼便橋),嗣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因其臨時附掛於東港大橋之水管須配合本件工程之進行,乃將「東港大橋水管橋工程」(下稱水管橋工程)發包由被告桂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承攬,被告桂華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雜項工程」(包括施工便道、便橋、圍堰、擋土支撐、開挖、回填、抽水)轉包予被告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詎101年9月19 日因被告台水公司未督促被告桂華公司,應注意施工地點土質鬆軟,應避免砂湧及地層下陷之危險,被告桂華公司亦未對施工地點為土質鬆軟之處所,有可能發生砂湧及地層坍塌之可能,督促被告嘉南公司注意,嘉南公司疏未注意,即貿然進行基礎開挖,由於鋼板樁未有效灌入黏土層或鋼板樁底部開叉,導致本件工程墩柱PS3處產生砂湧及原地面層上方沉陷,系爭鋼便橋支撐中間樁傾斜下陷,系爭鋼便橋因而受到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行為及損害)。事後被告桂華公司遲不出面處理,原告基於避免本件工程延誤過久,並因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指示,乃自行發包交承包商進行修繕,支付新台幣(下同)7,082,100元(計算式:修復工程工程款3,675,000元+設計費60,000元+吊車租賃費用882,000元+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238,452元+人事及事務費用等間接成本2,226,675元=7,082,127元)。又被告嘉南公司為專業營造單位,被告黃國寶為其負責人,有指揮監督公司人員施工之職責,對施工地點有可能發生砂湧及塌陷之狀況,應有預見之可能,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黃國寶自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嘉南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台水公司對被告桂華公司未盡監督之責,而被告黃啟昌係被告桂華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公司所有業務,被告劉世華則係被告桂華公司僱用並派駐於水管橋工程工地之工地主任,至於被告蔡茂麟則係被告台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82,10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桂華公司、黃啟昌、劉世華:原告所指水管橋工程P2墩柱開挖係由被告嘉南公司施作,與被告劉世華無涉,而被告黃啟昌亦未參與本件工程。依現場人員陳述,原告系爭鋼便橋支撐中間樁之打設深度似未達原設計深度,又因101年7、8月多有颱風及豪大雨致東港溪水暴增,可能係系爭鋼便橋支撐中間樁傾斜下陷之原因,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桂華賠償之理由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起訴之金額亦有疑問,列述如下:⒈證物七所附單據合計僅5,777,551元;⒉系爭鋼便橋中間樁傾斜下陷之影響範圍僅約30公尺,但證物七第2頁主張委外修復鋼便橋之費用達3,675,000元,顯然過高,逾越一般行情,其計價方式及採取何項工法修復,未見原告提出委外合約書或為其他舉證;⒊證物七第3頁之吊車租賃費高達882,000元與鋼便橋修復有何關聯?原告主張鋼便橋係委外修復且收據已為「一式」計價,何以再生本項費用,已有可疑。上揭吊車租賃費究為原告自有工程所用或修復系爭鋼便橋所用,未見原告舉證。再者,參原告101年10月9日理東港字第130號函、101年11月14日142號函可徵原告之工程持續進行,且均有吊裝作業,更可徵上揭吊車租賃費為原告自有工程所用;⒋證物七第4頁所列間接成本費用並無任何支出金額佐證,101年9月至102年1月原告之工程持續進行中,所列各項費用或為自用或為原告常態支出,均與系爭鋼便橋之修復無關,被告否認之。末則以系爭PS3墩柱、P2墩並非建築法第69條所指之鄰接建築。又被告黃啟昌係桂華公司負責人,並無參與水管橋工程,而被告劉世華固為水管橋工地主任,惟其主要職務係聯繫彙報工地事務、工地秩序、監督施工進度等,並非施工者或設計者。被告黃啟昌、被告劉世華並非負責施作開挖工程之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啟昌、被告劉世華賠償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水公司、蔡茂麟:被告台水公司以往無規劃水管橋工程此類大型土木工程經驗,故委由訴外人黎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設計,並辦理施工監造。黎明公司依交通部公路橋樑設計規範、公路局橋樑耐震設計規範、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等相關技術規範進行水管橋結構設計,深開挖基礎亦事先辦理地質鑽探,詳加考量河川地形、地質與土壤特性,設計臨時擋土壁與相關圍堰設施,並編列為契約項目用以進行基礎開挖,所設計擋土壁抵抗砂湧之安全係數FS=1.51合乎內政部規範FS≧1.50要求,並無貫入深度不足會造成砂湧狀況,亦非原告主張鋼板樁需貫入46公尺深之黏土層方能防止砂湧之產生。被告桂華公司於水管橋工程施工階段,亦依據設計圖說進行擋土壁與圍堰工程,並依契約規定程序提供計算書委託黎明公司審查核可後送被告台水公司核備,已善盡監督之責,自無過失可言。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1年12月18日趕工協調會議中協議應由原告與被告桂華公司協商後續賠償事宜,自與被告台水公司無關。縱令被告台水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請求之金額亦屬不當,如系爭鋼便橋損害範圍約240平方公尺,初估損害金額為458,400元,而本件工程契約內已含拆除費用,不應重複計算;而修復工程工程款及租賃費用合計4,557,000元較一般市價偏高;且原告101年9月至102年1月修繕系爭鋼便橋期間仍進行本件工程,故其主張之人事及事務費用等間接成本應屬本件工程必要支出,非因系爭事故行為所致。又被告台水公司係將水管橋工程委由專業廠商黎明公司設計,並辦理施工監造,已如前述,被告蔡茂麟既非系爭水管橋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亦非施工單位,行使職務自無過失,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蔡茂麟於執行職務有何過失,其主張自屬無據。被告蔡茂麟執行職務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台水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與民法第28條要件不符,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嘉南公司、黃國寶:水管橋工程P2墩柱開挖雖係由被告嘉南公司施作,依現場人員陳述,原告中間樁之打設深度並未達原設計深度,又於101年7、8月多有颱風及豪大雨致東港溪水暴增,此可能為系爭鋼便橋支撐中間樁傾斜下陷之原因。尤有甚者,是否係原告之鋼便橋設計時未考量相鄰施工的條件,現場因相鄰施工擾動而致傾斜下陷,鑑定報告亦無排除此項可能性。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桂華公司對於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拒絕被告嘉南公司修復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工,且為求縮短施工期程,不採拆除舊有棧橋中間柱之工法,改採直接打入新中間柱之工法,兩者費用差距甚大,自無強令被告桂華公司負擔該非必要費用之理。又被告黃國寶固為嘉南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嘉南公司承攬水管橋工程之「雜項工程」(含施工便道、便橋、圍堰、擋土支撐、開挖、回填、抽水等),全權負責履行施作及細部設計,然依企業分層負責原則,被告黃國寶實際並未在水管橋工程工地參予工程施工,為此原告請求黃國寶負連帶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5月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17線252K+766東港大橋改建工程」,原告為完成該項工程所需,於施工地點,搭建鋼便橋乙座(下稱系爭鋼便橋),由於被告台水公司之自來水管係附掛於東港大橋,為配合本件工程之進行,被告台水公司乃將東港大橋水管橋工程發包,而由被告桂華公司承攬該項工程。被告桂華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雜項工程」部分(含施工便道、便橋、圍堰、擋土支撐、開挖、回填、抽水等)再轉包給被告嘉南公司。
(二)原告公司所承攬公路總局「台17線252K+ 766東港大橋改建工程」墩柱PS3處之系爭鋼便橋支撐中間格於101年9月19日本件工程墩柱PS3處產生砂湧及原地面層上方沉陷,系爭鋼便橋支撐中間樁傾斜下陷,系爭鋼便橋因而受到嚴重毀損。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桂華公司、黃啟昌、劉世華、台水公司、蔡茂麟、嘉南公司、黃國寶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8萬2100元是否必要及合理?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桂華公司、黃啟昌、劉世華、台水公司、蔡茂麟、嘉南公司、黃國寶連帶賠償本件事故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攬本件工程,原告因完工所需而於施工地點搭建鋼便橋乙座,嗣被告台水公司因其臨時附掛於東港大橋之水管須配合本件工程之進行,乃將水管橋工程發包由被告桂華公司承攬,被告桂華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雜項工程」(包括施工便道、便橋、圍堰、擋土支撐、開挖、回填、抽水)轉包予被告嘉南公司,詎101年9月19日因被告台水公司未督促被告桂華公司,應注意施工地點土質鬆軟,應避免砂湧及地層下陷之危險,被告桂華公司亦未對施工地點為土質鬆軟之處所,有可能發生砂湧及地層坍塌之可能,督促被告嘉南公司注意,嘉南公司疏未注意,即貿然進行基礎開挖,由於鋼板樁未有效灌入黏土層或鋼板樁底部開叉,導致本件工程墩柱PS3處產生砂湧及原地面層上方沉陷,系爭鋼便橋支撐中間樁傾斜下陷,系爭鋼便橋因而受到嚴重毀損等情,有公路總局101年10月9日三工潮字第1011002614號函、101年10月17日三工潮字第1011009532號函、101年12月22日三工工字第1011019117號函、被告桂華公司101年12月26日(101)桂東水字第066號函可證。
(二)本件工程事故發生後,被告桂華公司曾委請第三人大地工程技師工會對事故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之結論為:經檢核為桂華公司所施作之P2橋墩基礎開挖臨時擋土壁之砂湧及貫入深度等二部分不符民國90年12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8.8.3及第5.3.1節中最小安全係數要求,使得桂華公司P2橋墩施工圍堰地面因開挖區砂湧而下陷,繼而影響原告施工便橋旁地面。足見是因開挖擋土中砂湧及貫入深度分析之最小安全係數不足,使得被告桂華公司P2橋墩施工圍堰及原告施工便橋旁地面坍陷產生等語,有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01年12月27日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01至206頁)。
(三)本院就本件事故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列事項:1、原告受損之系爭鋼便橋損害原因可規責於何者,倘可歸責於多數主體,則歸責比例分別為何?鑑定結果認為:⑴原告受損之系爭鋼便橋損害原因,主要歸責於被告桂華公司施作P2橋墩圍堰開挖坍塌所造成。⑵雖原告系爭受損鋼便橋損害主要歸責於被告桂華公司,惟在系爭受損鋼便橋結構計算書內,因未檢核側向力,另詳問㈥之結果,可能造成在P2橋墩圍堰開挖坍塌後,因系爭受損鋼便橋側向支撐力未檢討而容易致生損害。因此,歸責比例之建議,為被告桂華公司負擔約八至九成責任,原告應負擔二至一成之責任範圍。
2、東港大橋與水管橋工程均於同期間施工,兩工地相鄰自上游,依序排列東港大橋、原告系爭受損鋼便橋、水管橋鋼便橋、水管橋,是否可能因以上四橋樑設置之基樁數量、相鄰工程同時施工,產生震動、壓力、土壤擠壓、擾動等交互影響造成系爭鋼便橋損害?鑑定結果認為:東港大橋與水管橋工程均於同期間施工且兩工地相鄰,自上游依序排列東港大橋、理成公司系爭受損鋼便橋、水管橋鋼便橋、水管橋。其東港大橋、水管橋及水管鋼便橋依據兩造及法院提出之資料並未提出有損壞問題,主要之受損為原告系爭鋼便橋。因理成公司系爭受損鋼便橋及水管鋼便橋工地相鄰,若同時施工,確實可能互相因鋼柱打設震動、壓力、土壤擠壓、擾動等交互影響,惟依據相關資料顯示,造成系爭鋼便橋損害之主要原因,為被告桂華公司施做P2橋墩圍堰開挖坍塌所造成。
3、水管橋鋼便橋與系爭受損鋼便橋相鄰,為何水管橋鋼便橋無損壞?系爭受損鋼便橋與水管橋鋼便橋之打設深度分別為何?系爭受損鋼便橋之設計有無考量承受「相鄰東港大橋工程、水管橋工程同時施工震動、壓力、土壤擠壓、擾動等相互影響」?鑑定結果認為:㈠水管橋P2橋墩施工圍堰開挖之坍塌,造成圍堰周圍砂土流失而致地層下陷,惟砂土流失之區域因位處河道,下陷區域發生位置為何並無法明確判斷。水管橋鋼便橋與系爭受損鋼便橋相鄰,而水管鋼便橋若無損壞可能有以下原因:⑴可能為開挖坍塌造成地層砂土之流失,主要集中發生於系爭受損鋼便橋中間樁位置,而少發生在水管鋼便橋中間樁處;⑵可能為水管鋼便橋打設中間樁位置及深度,未受地層砂土流失之影響;⑶可能為水管鋼便橋之打設中間樁位置及深度,以及結構整體連接性佳,得以抵抗砂土流失之地層下陷或側向力影響等等。㈡系爭受損鋼便橋與水管橋鋼便橋因屬臨時性施工便道,其各中間樁打設深度,由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及照片,並無法明確佐證其實際打設深度為何。㈢系爭受損鋼便橋之設計,經檢閱其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附件七、P4~52),並無考量「相鄰東港大橋工程、水管橋工程同時施工震動、壓力、土壤擠壓、擾動等相互影響」。。
4、加基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探報告鑽孔BH3資料,平均深度7.80m~8.60m為灰色粉質黏土,24.60m~25.6m灰色粉質黏土,系爭受損鋼便橋有無考量中間柱負磨擦力?有無考量因此造成系爭鋼便橋損害?鑑定結果認為:經檢閱加基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探報告鑽孔B-3資料(詳附件六、P277~278),深度7.80m~8.60m地層為灰色粉質黏土,24.60m~25.6m為灰色粉質黏土,其厚度不厚各僅約lm,而另查鑽孔B-l、B-2資料(詳附件
六、P274~276)地層,於7.80m~8.60m深度地層屬於粗中細砂,N值為6,並非極軟弱地層。因此,依據加基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探報告鑽孔資料,B-3鑽孔內黏土層厚度不厚,且檢視B-1、B-2並無極軟地層,因此中間柱應無負磨擦力影響而造成系爭鋼便橋之損害,鋼便橋之損壞主要原因,為被告桂華公司施做P2橋墩圍堰開挖坍塌所造成。
5、系爭受損鋼便橋有無檢討側向支撐力?系爭受損鋼便橋上端六米懸空,有無可能因機具移動、週遭施工震動、地震、水流等,水平側向力量,致鋼便橋損害?鑑定結果認為:㈠經檢閱系爭受損鋼便橋結構計算書(詳附件七、P4~52),其支承有檢討垂直力,而未見檢討側向力,並無檢核包括機具移動及施工震動造成之水平衝擊力,以及忽略了水流側向力,另地震未依地震分區加速度檢核地震水平力等等。㈡雖未檢核機具移動、週遭施工震動、地震、水流等水平側向力,鋼便橋損害主要原因,為被告桂華公司施作P2橋墩圍堰開挖坍塌所造成。惟在系爭受損鋼便橋結構計算書?因未檢核側向力,可能造成在P2橋墩圍堰開挖坍塌後,因側向支撐力未檢討考量而容易致生損害。
(四)綜上,依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件事故之原因,均為被告桂華公司施作P2橋墩圍堰開挖坍塌所造成,惟雖原告系爭受損鋼便橋損害主要歸責於被告桂華公司,惟在系爭受損鋼便橋結構計算書內因未檢核側向力,另詳十、問(六)之結果,可能造成在P2橋墩圍堰開挖坍塌後,因系爭受損鋼便橋側向支撐力未檢討而容易致生損害,因此歸責比例之建議,為被告桂華公司負擔約八至九成責任,原告公司應負擔二至一成之責任範圍,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本院認歸責比例為被告桂華公司為十分之九,原告為十分之一為宜。
(五)原告主張:被告黃啟昌為被告桂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世華為受僱於被告桂華公司之工地主任,均應與被告桂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黃啟昌抗辯:被告黃啟昌為被告桂華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參與水管橋工程等語。被告劉世華抗辯:被告劉世華固為水管橋工地主任,惟被告劉世華主要職務為聯繫彙報工地事務,工地秩序、監督施工進度,並非施工者或設計者等語。且查,原告就被告黃啟昌、劉世華有何執行被告桂華公司職務,施作P2橋墩圍堰開挖坍塌,致原告本件工程之鋼便橋受損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其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黃啟昌、劉世華應與被告桂華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疏未督促被告桂華公司及其下包商被告嘉南公司應將鋼板樁有效灌入黏土層或避免鋼板樁底部開叉之情事,以免造成工地砂湧或坍塌之危險,竟均未注意,而任由被告桂華公司之下包商被告嘉南公司貿然進行圍堰開挖,導致本件工程PS3處產生砂湧及地層下陷之情事,而致使原告施作之鋼便橋中間樁傾斜塌陷,而受有損害,被告蔡茂麟為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顯然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其等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1、被告台水公司以往無規劃水管橋此類大型土木工程經驗,因此水管橋工程規劃階段即辦理委託技術服務,委由專業廠商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設計,並辦理施工監造。黎明公司依據交通部公路橋樑設計規範、公路局橋樑耐震設計規範、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等相關技術規範進行水管橋結構設計,深開挖基礎亦事先辦理地質鑽探,詳加考量河川地形、地質與土壤特性,設計臨時擋土壁與相關圍堰設施,並編列為契約項目用以進行基礎開挖,臨時擋土壁與相關圍堰設施預算編列情形與設計圖說,有水管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書所附詳細表、P1及P2橋墩基礎開挖擋土支撐系統圖可稽(被證1,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被告桂華公司於水管橋工程施工階段,亦依據設計圖說進行臨時擋土壁與圍堰工程,並依契約規定程序提供計算書予委託監造單位黎明公司審查,經黎明公司審查核可後送被告台水公司核備(被證2,本院卷一第48頁)。由上可知,被告台水公司對水管橋工程既已委託國內大型專業技術顧問公司即黎明公司設計監造,且被告桂華公司並依契約規定進行相關臨時擋土壁工程規劃及施工,施工過程若有基礎砂湧造成原告損害,應係被告桂華公司未善盡施工廠商專業責任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指稱被告台水公司未善盡監督之責,違背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又本件係被告桂華公司承攬被告台水公司辦理之水管橋工程,縱令被告桂華公司於施工中,產生砂湧及地面層土方沈陷,造成系爭鋼便橋毀損,惟被告台水公司既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台水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2、被告蔡茂麟僅係被告台水公司之負責人,既非系爭水管橋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亦非施工單位,行使職務自無過失,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蔡茂麟於執行職務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台水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與民法第28條要件不符,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嘉南公司為專業營造單位,被告黃國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施工地點有可能發生砂湧及塌陷之狀況,應有預見之可能,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基礎開挖,及鋼板樁未有效灌入黏土層或鋼板樁底部開叉,導致本件工程墩柱PS3處產生砂湧及原地面層上方沉陷,致使上揭鋼便橋支撐中間樁傾斜下陷,鋼便橋因而受到嚴重損毀,被告黃國寶自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嘉南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黃國寶抗辯:被告黃國寶雖為被告嘉南公司之負責人,惟並未在水管橋工程工地參予施工,原告請求黃國寶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惟本件事故經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件事故之原因,為被告桂華公司施做P2橋墩圍堰開挖坍塌所造成,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桂華公司與嘉南公司之合約書,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嘉南公司就施做P2橋墩圍堰開挖係全權負責設計施作,而未受被告桂華公司之指示監督,原告亦未就被告黃國寶有何參與施工設計一節,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嘉南公司及黃國寶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就本件事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桂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告黃啟昌、劉世華、台水公司、蔡茂麟、嘉南公司、黃國寶連帶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8萬2100元(包括鋼便橋修復工程之工程費0000000元、設計費60000元、吊車租用費882000元、工程保險費238452元、間接成本0000000元)是否必要及合理?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⑴本件鋼便橋之修復工程,由秝盛公司以0000000元得標承攬施作,有工程報價單為憑。此項工程之施作,因有時間上之壓力,有趕工之必要,因此工程費用,不能依一般之狀況計算,此項工程款既係經由二家廠商比價之結果,應認係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失,而不得再予以增減。⑵設計費60000元部分:此項設計費亦係施工所必要,且有收據為憑,是此項支出亦屬合理等情。⑶吊車租用費882000元部分:有統一發票為憑,系爭修復工程因為趕工之關係,必須予以長期租用,否則臨時需要業者恐無法配合,而將導致工程之延誤,是此項支出亦有其必要性等語。⑷工程保險費238452部分:此項保險費之支出,係工程上所必要之費用。⑸間接成本(含人士及事務費用)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⑴系爭鋼便橋中間樁傾斜下陷之影響範圍僅約30公尺,但原告證物7第2頁主張委外修復鋼便橋之費用達367萬5000元,顯然過高,其究係如何計價?究係採何工法修復?未見原告提出委外合約書或為其他舉證,該費用支出是否確為修復鋼便橋必要,容有可疑。⑵鋼便橋加寬爭議:由原告原證九圖號2-1.1至2-1.5可知,原有鋼便橋之長為31.5公尺,寬為6公尺,惟原告自行加寬施作至8公尺或10公尺,其加寬之部分不得請求賠償。⑶加作臨時支撐爭議:原告自行加作之原證11第2頁、第4頁秝盛公司報價單「臨時支撐總價172萬6830元」及議價結果明細表「臨時支撐部分」係原告東港橋工程之基礎工程,並非修復鋼便橋費用,不可請求賠償。此由原告原證九圖號2-1.1至2-1.5亦可證明上揭「臨時支撐」係原告東港橋工程之基礎工程,並非修復鋼便橋費用【圖說顯示新鋼便橋面約304㎡:左側寬10M×長25M+右側寬6M×長9M】。⑷原告以「系爭修復工程款經湧昌公司、秝盛公司議價」為由欲證明系爭修復工程款未過高,惟原告既主張本案係依綠奇門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之設計為補強施工,則湧昌公司、秝盛公司之報價應以綠奇門事務所之設計為報價基礎始符常理。惟依原證11第1頁湧昌公司報價內容所示,原告顯然未提供綠奇門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之設計供湧昌公司為報價參考,又湧昌公司之報價日為12月15日晚於秝盛公司之報價日12月14日,怎可能秝盛公司之報價有設計圖說可參考,較晚報價之湧昌公司反而無設計圖說可參考?由此可徵原告主張系爭修復工程款經議價等語顯有可疑。⑸又實際上湧昌公司之報價遠低於秝盛公司之報價,將原告原證9之設計圖依原告原證11第1頁湧昌工程公司報價單換算,施工便橋安裝拆除僅需567000元【依原告原證九圖說所示鋼便橋受損面積應為長31.5M×寬6M=189㎡。189㎡x湧昌公司鋼便橋安裝拆除報價3000元=567000元】。原告原證11第1頁湧昌工程公司報價單「手寫部分」應係原告人員自行加註,被告否認之。⑹設計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修復之工法並非合理且必要之設計,是原告主張之設計費用自非修復系爭鋼便橋之必要費用,其主張為無理由。⑺吊車租用費882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證七),惟原告並未證明該支出與系爭鋼便橋之修復有關,自難認上開費用屬修復系爭鋼便橋之必要支出。⑻工程保險費238452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上開保險費之單據、自難認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⑼間接成本項目000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間接成本項目費用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支出,被告予以否認。又依原證5被告桂華公司函可知,原告101年9月至102年1月修繕鋼便橋期間,仍進行本件工程之施作,並非完全停工等待鋼便橋修繕完成再進場進行本件工程,因此原告提出給付間接成本部分,應屬進行本件工程所必要之花費,非屬被告桂華公司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㈠系爭受損鋼便橋主要原因,為桂華公司施作P2橋墩圍堰開挖坍塌,造成其立柱H型鋼不均勻沉陷及側向位移,使得鋼便橋架構傾斜及下陷。因系爭鋼便橋屬於臨時結構而非屬永久結構物,由H型鋼及覆工版組立而成,施工組拆方便,因此鋼便橋修復最快乃採取受損範圍修復原狀方式辦理。除非現場崩塌經CCP止水灌漿後,地層內仍有空洞,或地層經崩塌擾動後造成地層承載力降低,則修復則需採取加強補強方式辦理。經檢閱系爭鋼便橋損壞後由加基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調查工作,由2.1調查方法及說明,以及3.1B-1鑽孔、3.2B-2鑽孔鑽得灌漿材料混凝土,地層內有N值已連50以上之情形,確認地層內有灌注CCP止水灌漿材料(詳附件六,P267~269)。因此並無法確認地層內有無空洞或造成地層承載力降低之情形。因此系爭受損鋼便橋原則應採取修復原狀方式辦理,方式乃將系爭受損區域之鋼便橋拆除(包括拆除修復範圍之覆工版、H型鋼水平樑、拔除中間樁H型鋼),再依據原設計重新打設中間樁H型鋼、組立水平樑、安裝覆工版;倘若原告仍依據原設計進行修復原狀辦理後,而再有沉陷問題,則後續之損壞、地質所需灌漿改良,以及鋼便橋所需加強補強相關費用,其責任需由被告再次負擔。若採取重新設計,因無法證明其現場地質條件因崩塌有空洞或地層承載力因此降低之情事,在重新設計之考慮條件與原設計考慮條件不同下所增加的補強方式,並無法判斷是否屬於合理且必要之設計。
㈡因此現場施工修復工法採用修復原狀方式估算如下:依據兩造檢呈原施工送損區域平面圖(詳附件七、P273及附件八、P118)為相同,原施工受損鋼構區域所列數量為中間樁(RH400*4 00-28m)15支、鋼橫樑(RH800*300-10m)為22支、鋼橫樑(RH400* 400-10m)為5支,再比對現場照片(詳附件八、P120)計算受損面積約為183.5㎡(=第一跨約7m寬*9m長+第二跨約6.5m寬*9m長+第三跨約6m寬*9m長+第四跨約2m寬*4m長)。修復原狀所需現場施工項目及費用包括:⑴原施工受損鋼構區域之覆工版與H型鋼水平樑拆除,以及中間樁拔除等費用;⑵中間樁重新打設費用;⑶施工便橋、施工平台及維護(行水區)施工費用。⑷材料租金,考量系爭受損鋼便橋,構架拆除及重新架設,預估時程約需15天,一般鋼構材料租金最少以一個月計價,預估修復時程為15天,因不足1個月乃以租金1個月計算為合理。⑸廢料清理及運雜費、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品管費;⑹稅捐及管理費。修復原狀所需施工項目及費用估算結果如下:
⑴原施工受損鋼構區域之覆工版與H型鋼水平樑拆除,以及中間樁拔除等費用:採動員400PC震動挖土機約需6天,約27,000~30,000元/台(保守以30,000元計),每天需配合5個技術工,2,500元/技術工。→費用估算:30,000*6+2,500*5=192,500元
⑵中間樁15支28m中間樁重新打設費用:依據理成營造公司與秝盛工程有限公司變更追加減承包確認單(詳附件七,P302),採中間樁打設RH400*400L=32m單價48,715元,換算為1522元/m估算。→費用估算:15*28*1522=639,240元
⑶平台及維護(行水區)施工費用:受損施工鋼便橋計算面積約為183.5㎡,單價依據理成營公造司第14次進度請款單及秝盛公司工程計價請款單(附件七P306~307),為2,312元/㎡;以及理成營造公司提出之施工便橋修復施工費用之施工便橋覆工版鋪設為1,794.44元/㎡。採以進度請款單及秝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計價請款單之2,312元/㎡估算。→費用估算:183.5*2,312=424,252 元
⑷修復原狀鋼便橋材料租金費用:考量修復原狀施工時程應於1個月內完成,一般鋼便橋材料租金最少以一個月30 天計價。覆工版租金約3元/㎡/天,H型鋼400* 400型租金約3元/m/天,H型鋼800*300型租金約6元/m/天。以受損施工鋼便橋計算面積約為183.5㎡、原施工受損鋼構區域所列中間樁(RH400*400-28m)為15支、鋼縱樑(RH800*300-10m)為22支、鋼橫樑(RH400*400-10m)為5支估算。→費用估算:183.5*3*30+15*28*3* 30*+22*10*30+5*10*3*30=98,415
⑸以上⑴~⑷項估算費用合計為1,354,407元
⑹另考量廢料清理及運雜費,以⑸合計費用之6%酌列,計81,264元;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以⑸合計費用之6%酌列,計81,264元;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品管費,以⑸合計費用之3%酌列,計40,632元;上述合計為203,160元。
⑺考量稅捐及管理費,以⑸及⑹合計費用0000000元之15%酌列,計233,635元。
⑻綜上,現場施工修復工法採用修復原狀方式估算,總計為1,791,202元。
㈢另因P2橋墩圍堰開挖坍塌,雖無法確認地層內有無空洞或是否有地層承載力降低之情形,修復方式為考量地層已擾動,考量將中間樁打設長度加長仍屬合理,惟修復仍已受損面積約183.5㎡考量,中間樁則採用原告提出之40m長度,以原設計打設15支方式辦理估算,應屬合理之補強考量。採中間樁加長之修復補強方式,估算修復費用如下:
⑴原施工受損鋼構區域之覆工版與H型鋼水平樑拆除,以及中間樁拔除等費用:採動員400PC震動挖土機約需6天,約27,000~30,000元/台(保守以30,000元計),每天需配合5個技術工,2,500元/技術工→費用估算:30,000*6+2,500*5=192,500元
⑵中間樁15支40m中間樁重新打設費用:依據理成營造公司與秝盛公司變更追加減承包確認單(詳附件七,P302),採中間樁打設RH400*400L= 40m每支單價約62,490元估算。→費用估算:15*62,490=937,350 元
⑶施工便橋、施工平台及維護(行水區)施工費用:受損施工鋼便橋計算面積約為183.5㎡,單價依據理成營造公司第14次進度請款單及秝盛公司工程計價請款單(附件七,P306~307),為2,312元;以及理成營造公司提出之施工便橋修復施工費用之施工便橋覆工版鋪設為1794.44元/㎡。採以進度請款單及秝盛公司工程計價請款單之2,312元/㎡估算。→費用估算:183.5*2,312=424,252
⑷修復原狀鋼便橋材料租金費用:考量修復原狀施工時程應於1個月內完成,一般鋼便橋材料租金最少以一個月30 天計價。覆工版租金約3元/㎡/天,H型鋼400* 400型租金約3元/m/天,H型鋼800*300型租金約6元/m/天。以受損施工鋼便橋計算面積約為183.5㎡、由原施工受損鋼構區域所列中間樁加長為40m(RH400*400- 40m)為15支、鋼縱樑(RH800*300-10m)為22支、鋼橫樑(RH400*400* -10 m)為5支估算。→費用估算:183.5*3*30+15*40*3* 30+22*10*6*30+5*10*3*30=114615
⑸以上⑴~⑷項估算費用合計為=0000000元
⑹另考量廢料清理及運雜費,以⑸合計費用之6%酌列,計100,123元;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以⑸合計費用之6%酌列,計100,123元;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品管費,以⑸合計費用之3%酌列,計50,062元。上述合計為250,308元。
⑺考量稅捐及管理費,以⑸及⑹合計費用0000000元之15%酌列,計287,854元。
⑻綜上,現場施工修復工法,採用受損範圍並加長中間樁為40m之修復方式估算,總計約為2,206,879元。
㈣現場施工修復工法若採用修復原狀方式,初估費用約為1,791,202元。若考量地層擾動,採用受損範圍加長中間樁為40m之修復方式估算,初估費用約為2,206,879元。而原告理成營造公司所提出之補強變更方式,因無法證明現場地質條件因崩塌有空洞或地層承載力降低之情事,在重新設計之考慮條件與原設計考慮條件不同下所增加的補強方式,並無法判斷是否屬於合理且必要之設計。以上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22日(105)省土技字第3508號鑑定報告可證。
㈤本院認本件事故,以修復原狀方式,再考量地層擾動,採用受損範圍加長中間樁為40m之修復方式估算為宜,初估費用約為2,206,879元,為有理由,惟鑑定報告中,原施工受損鋼構區域之覆工版與H型鋼水平樑拆除,以及中間樁拔除費用,鑑定報告認需乙部400PC震動挖土機(每日30000元),每天配合5個技術工(每人每日2500元),需費時6日,則所需費用應為30000×6+2500×5×6=255000元,鑑定報告僅計算技術工一日之薪資,短計63000元,是上開0000000元,應再加計63000元,共計0000000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桂華公司,賠償⑴原施工受損鋼構區域之覆工版與H型鋼水平樑拆除,以及中間樁拔除等費用:255500元、⑵中間樁15支40m中間樁重新打設費用:937,350元⑶施工便橋、施工平台及維護(行水區)施工費用:424,252元⑷修復原狀鋼便橋材料租金費用:114615⑸以上⑴~⑷項估算費用合計為=0000000元⑹另考量廢料清理及運雜費,以⑸合計費用之6%酌列,計100,123元;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以⑸合計費用之6%酌列,計100,123元;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品管費,以⑸合計費用之3%酌列,計50,062元。上述合計為250,308元。⑺考量稅捐及管理費,以⑸及⑹合計費用0000000元之15%酌列,計287,854元,以上⑴至⑺共計0000000元,惟本件事故,本院認歸責比例為被告桂華公司為十分之九,原告為十分之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桂華公司賠償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桂華公司賠償000000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