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1號
- 原告
- 蘇名彥即威翔消防器材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雪律師
- 被告
- 上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雅堯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請求駁回被告逾時始行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因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因訴訟之進行調查,陸續因調查所得及所須而提出,且均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無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且原告亦有於訴訟進行多時始聲請傳喚證人之情形,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向漢神百貨名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承攬漢神百貨公司14樓重新裝潢之機電工程(含消防工程),被告再向華福公司承包其中之消防工程,原告再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被告承攬被告向華福公司所承包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14樓消防工程)。訂約過程中被告負責人莊雅堯傳真工程項目明細單予原告(不含器材,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依明細單估價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2萬餘元,嗣兩造合意以300,000元施作,莊雅堯即將施工圖面交予原告,並稱口頭約定即可,拒絕原告簽立承攬書面契約之要求。原告於100年9月間進場施作,100年12月間完工,被告表示業主漢神百貨公司尚未驗收完成,須保留15%工程款45,000元待漢神百貨公司驗收完成後再為給付,而只給付255,000元。嗣原告得知漢神百貨公司於101年4月間驗收完成,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45,000元工程款,被告以華福公司尚未給付該筆款項,央求於華福公司為給付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予原告,而被告已於101年8月間已向華福公司請領該筆款項,詎於原告請款時被告竟於101年9月間提出未經雙方同意、由被告片面所製作之明細單,表示只願以原約定300,000元之85%計算應付之工程款,而拒絕給付該筆45,000元工程款。
(二)華福公司向漢神百貨公司承攬漢神百貨公司地下3樓重新裝潢非承租戶之機電工程(含消防工程),被告再向華福公司承包其中消防工程,原告再於100年9月間向被告承攬被告向華福公司所承包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地下3樓消防工程)。
1、系爭地下3樓消防工程部分:訂約過程被告於100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消防工程之工程預算單(卷一第12頁,原證三)予原告估價,原告於估價時,因其中第㈥項間接工程之第3項「消防排煙閘門配合拆除及安裝」無圖面,故未一起估價;另第㈠項火警警報系統工程之第1、2項、第㈢項標示避難設備工程之第1、2、3、4項、第㈣項自動撒水系統工程之第1項、第㈤項排煙系統工程之第1項等之器材由被告提供,只施工,亦未一起估價,原告估價總金額為1,180,514元(不含未一起估價部分),被告亦同意,另就第㈥項間接工程之第3項「消防排煙閘門配合拆除及安裝」部分,兩造則約定依實際配合拆除、安裝之情形計價,而成立總金額為1,180,514元之承攬契約,惟莊雅堯亦謂口頭約定即可,未與原告簽立承攬書面契約。原告於100年10月進場施作約2週後,被告以華福公司要求系爭地下3樓消防工程之工程款要打85折為由,要求原告之估價亦應打85折,以1,000,000元為工程款,原告不得已而同意。原告之後於101年3月間完工,被告表示漢神百貨公司尚未驗收,須保留15%工程款150,000元待漢神百貨公司驗收點交後再為給付,而只給付850,000元。嗣原告得知漢神百貨公司於101年4月間已驗收完成,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150,000元工程款,被告以華福公司尚未給付該筆款項,央求於華福公司為給付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予原告。詎被告於101年9月間提出未經雙方同意、由被告片面所製作之明細單,表示只願以原約定1,000,000元之85%計算應付之工程款,而至今尚未給付該筆150,000元工程款。
2、就上開工程其中第㈥項間接工程第3項「消防排煙閘門配合拆除及安裝」部分及其他未一併估價之追加部分(下稱系爭地下3樓消防工程追加部分:於上開工程施工中,就⑴配合第㈥項間接工程第3項部分之施工,原告依被告指示配合拆除重新裝潢前舊有之排煙風管閘門、安裝重新裝潢後之排煙風管閘門、進行拆除安裝排煙風管閘門影響到原來之撒水頭、廣播、緊急照明、感應器、避難燈及方向燈所進行之移動回復等工程;另就其他追加部分,於工程進行中,漢神百貨公司要求中場增設撒水頭、感應器、廣播、方向燈、緊急照明、出口門燈、避難燈,並要求增設獨立音源、音量調節器等,並要求於廁所追加撒水頭、緊急照明、感應器、廣播等工程,就上開二追加部分,被告請求原告配合施作,嗣後再給付工程款,並請原告就上開二部分之工程提出估價單,原告於101年1月間提出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總金額共572,500元之估價單,並向被告表示上開部分至少應再給付原告400,000元之工程款,被告表示待華福公司向漢神百貨公司請款後再給付工程款。詎因漢神百貨公司與華福公司間及華福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部分是否屬於追加工程發生爭執,被告僅就漢神百貨公司准華福公司追加之部分項目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06,190元,惟就漢神百貨公司准華福公司追加部分之廁所追加工程部分,華福公司係同意給付被告150,000元,故原告就其他未一併估價之廁所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0,000元(下稱系爭廁所追加部分);另就配合工程預算單第㈥項間接工程第3項部分(下稱系爭配合第㈥項間接工程第3項追加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
(三)高雄市前鎮區仁愛國小增建工程及高雄市前鎮區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新建工程,由崧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崧驊公司)承包:
1、被告向崧驊公司承包仁愛國小增建工程中之消防工程後,再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仁愛國小增建消防工程)。被告交付消防平面圖予原告估價後,兩造於100年約定由原告以450,000元承攬,莊雅堯謂口頭約定即可,而未與原告簽立承攬書面契約。原告施作後於101年12月間完工,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386,500元,尚有工程款63,500元未給付。
2、被告向崧驊公司承包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新建工程中之消防工程後(下稱系爭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新建消防工程),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此部分之工程,而只承攬第1項之仁愛國小增建工程中之消防工程。惟因校方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事後追加增設消防箱(因前項之仁愛國小增建消防工程之消防平面圖、排煙設備系統圖並無此部分之設計,故屬追加工程),被告請原告施作,並表示施工完成後再依市價另外計價請款,原告就增設消防箱之工程,已於102年4月前完成:開挖地面90公尺埋設3吋水管並回填,及增設3吋閘閥之工程。通常埋設3吋水管工資之市價為每公尺450元計算,本件原告為埋設3吋水管90公尺,分次施工,所花費之工數為16工,以水管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工資為40,000元(計算式:2,500元×16工=40,000元),與每公尺市價450元計算後之工資為40,500元(計算式:450元×90公尺=40,500元)相當。又原告就增設3吋閘閥,要將原先管路鋸斷重配,且管道間小,又有管路需要重新改路徑,且要試水,由2人施工2日,以水管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原告以市價10,000元(計算式:2,500元×2工×2日=10,000元)計算增設3吋閘閥之工程款。上開金額共計50,000元應由被告給付,惟被告竟以崧驊公司未准其追加工程款為由未給付予原告。
(四)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小增建工程,由崧驊公司承包,被告向崧驊公司承包其中之消防工程後,再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樂群國小增建消防工程):
1、就系爭樂群國小增建消防工程部分:被告係交付非經審核過之消防平面圖(即原證九之消防平面圖)予原告估價,原告質疑此消防平面圖非審核圖,被告表示若此消防平面圖沒有標示的,日後都可以依市價追加工程款,原告乃依此消防平面圖估價後,兩造於100年約定由原告以45萬元承攬,莊雅堯謂口頭約定即可,而未與原告簽立承攬書面契約。原告施工後已於102年4月間完工其中之446,000元部分,惟被告僅給付30萬元工程款,尚餘146,000元未給付。
2、追加部分:被告所交付之未經審核消防平面圖並無排煙管、採水泵浦連結、水塔連結工程之設計。工程進行中,被告請原告追加施作上開工程,原告已均於102年4月間完工其中之地下室一樓泵浦室至地下一樓管道間之採水泵浦連結工程及3樓消防箱至3樓頂水塔之連結配管工程。原告依市價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排煙管之工程款18,000元、地下室一樓泵浦室至地下一樓管道間之採水泵浦連結之工程款20,000元、3樓消防箱至3樓頂水塔之連結配管工程款30,000元,被告均拒絕給付。
(五)又訴外人卓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岳公司)向漢神百貨公司承包漢神百貨地下3樓承租戶消防工程,其中承租戶撒水頭配管移動調整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款為40,000元,因被告向華福公司承包之系爭地下3樓消防工程,其中部分工程係交由卓岳公司施作,被告應給付卓岳公司工程款,卓岳公司乃與兩造協議,被告減扣應付卓岳公司工程款,而由被告將卓岳公司應給付原告所施作之承租戶撒水頭配管移動調整4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4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
(六)依上述,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明細為系爭14樓消防工程尾款45,000元、系爭地下3樓原約定工程尾款150,000元、系爭地下3樓消防工程工程預算單第㈥項間接工程第3項之工程款200,000元、系爭地下3樓廁所追加工程50,000元、系爭仁愛國小增建消防工程尾款63,500元、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追加增設1只消防箱工程款50,000元、系爭樂群國小增建消防工程尾款150,000元、追加排煙管工程18,000元、追加採水泵浦連結工程20,000元、追加水塔連結工程30,000元、原告承作卓岳公司承攬漢神百貨地下3樓承租戶撒水頭配管移動調整工程而約定由被告給付之工程款40,000元,合計共816,500元,扣除抵銷原告向被告購買另件消防工程器材之應付款項237,558元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合計578,942元。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漢神百貨公司14樓消防工程部分,兩造訂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為255,000元,並非30萬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55,000元,並無原告所指工程尾款45,000元之情事。
(二)就系爭漢神百貨公司地下3樓消防工程部分:
1、兩造就系爭地下3樓消防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此由工程預算單備註欄記載:「標單內數量為參考用,廠商仍須自行估算,得標後,不得以數量不足為由,辦理追加減」等字樣觀之即可明瞭。而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為85萬元,並非10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850,000元,並無原告所指工程尾款150,000元之情事。且原告未全部施作完成,僅部分完工,原告未完工部分係由被告及卓岳公司代為施作完成,原告亦不得請求全部工程款。
2、原告主張追加部分:⑴原告所指工程預算單第㈥項第3項之「消防排煙閘門配合拆除及安裝」部分,其中風管及閘門並未拆除及安裝,何來撒水頭等移動回復之說?且修飾面板係被告僱請他人施作及付款,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200,000元之工程款。⑵就原告請求其他未一併估價之廁所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工程款50,000元,被告不爭執,惟被告得主張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抵銷。
(三)就仁愛國小增建工程及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新建工程部分:崧驊公司承包高雄市前鎮區仁愛國小增建工程及高雄市前鎮區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新建工程後,係交由鴻仕水電行承包,被告再向鴻仕水電行承包:
1、系爭仁愛國小增建消防工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仁愛國小增建消防工程,被告於100年轉包予原告承攬約定之工程款為450,000元,被告只給付工程款386,500元,尚有63,500元未給付雖屬實,被告不爭執,但得主張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抵銷。
2、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新建工程增設消防箱部分: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新建工程增設消防箱係包含附屬於系爭仁愛國小增建消防工程內,被告於與原告訂約時已告知原告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要增設消防箱,被告交付原證8之1「壹層消防平面圖」(卷一第60頁)予原告時,並有跟原告講預埋管線及按裝消防箱,原告才知管線應怎樣走,且鴻仕水電之陳姓監工當時也有跟原告作同樣說明。另原證8之1「壹層消防平面圖」之全區消防配置圖左邊,亦有標示預埋管線(消防管線),故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增設消防箱工程係包含在仁愛國小增建工程之消防工程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原告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又如認此部分是追加工程,原告施作管線只做到消防箱前就不作,僅施作3吋水管約70公尺,約有20公尺未施作,另增設3吋閘閥,3吋水管市價每公尺為250元至270元,增設3吋閘閥部分之合理市價工程款應為2,378元,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之市價為5萬元,即屬無據。
(四)就樂群國小增建工程部分:崧驊公司承包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小增建工程後,係交由鴻仕水電行承包,被告再向鴻仕水電行承包:
1、系爭樂群國小增建消防工程部分:被告向鴻仕水電行承包系爭樂群國小增建消防工程後,於100年轉包予原告承攬,約定工程款450,000元。惟此工程嗣後因崧驊公司退場,鴻仕水電行倒閉,原告只部分完工,並未全部完工,故被告依工程進度給付原告工程款30萬元,未給付之15萬元工程款部分係原告未完工之工程款,原告不得請求。
2、追加部分:①原告於承攬系爭樂群國小增建消防工程時,被告已告知此項工程包括消防泡沫、採水泵浦等工程,被告所交付予原告者係經審核通過之消防平面圖,而非原告所主張之非經審核之消防平面圖,且被告交給原告之消防平面圖之圖面已包括採水泵浦連結、水塔連結工程,故採水泵浦連結、水塔連結工程(水塔之進水管及出水管係包含於水塔連結工程內,非獨立之部分)已含於第1項之工程內,並非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此2項工程款。。②就原告請求系爭樂群國小增建消防工程追加排煙管工程款18,000元部分,被告雖應給付而尚未給付,惟被告得主張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抵銷。
(五)就原告主張漢神百貨地下3樓承租戶消防工程中之撒水頭配管移動調整工程,卓岳公司與兩造協議,由被告減扣應付卓岳公司工程款,再由被告給付承租戶撒水頭配管移動調整工程款40,000元予原告,被告依此協議應給付原告40,000元工程款,被告不爭執,但得主張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抵銷。
(六)原告曾向被告購買另件工程之消防工程器材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貨款)為237,558元,另原告曾於100年10月、11月前委任被告代為購買線材,被告因而代為支出買賣價金54,404元,上開金額共計291,962元,被告得主張扺銷,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工程款於與應給付被告之291,962元相互抵銷,已無剩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華福公司向漢神百貨公司承攬漢神百貨14樓重新裝潢之機電工程(含消防工程),被告再向華福公司承包其中之消防工程後,於100年8月間轉包予原告,器材由被告提供,原告已於100年12月間完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55,000元。
(二)被告就漢神百貨地下3樓重新裝潢非承租戶之消防工程,給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不含追加部分)。
(三)被告就漢神百貨地下3樓之追加消防工程,給付原告106,190元。
(四)漢神百貨地下3樓廁所追加消防工程,原告已完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50,000元。
(五)兩造約定仁愛國小增建工程之消防工程承攬報酬為450,000元,原告已於101年12月間完工,被告給付工程款386,500元,尚有63,500元未給付。
(六)被告將樂群國小增建工程之消防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約定工程款為450,000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00,000元。
(七)原告於樂群國小增建工程之消防工程,追加施作排煙管,工程款為18,000元。
(八)就漢神百貨地下3樓承租戶消防工程中之撒水頭配管移動調整工程,卓岳公司與兩造協議,由被告減扣應付卓岳公司工程款,再由被告給付承租戶撒水頭配管移動調整工程款40,000元予原告,被告依此協議應給付原告40,000元工程款。
(九)原告曾向被告購買另件之消防工程器材,應付被告買賣價金(貨款)為237,558元。
(十)原告曾於100年10月、11月委由被告代為購買線材,價金為54,404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漢神百貨14樓消防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何?被告是否尚有尾款未為給付?
(二)系爭漢神百貨地下3樓消防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何?原告是否均已完工?被告是否尚有尾款未為給付?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漢神百貨地下3樓系爭配合第㈥項間接工程之第3項追加消防工程(不含廁所追加消防工程50,000元部分),於被告給付106,190元後,再給付2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就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設置消防箱,配合於開挖地面後埋設3吋水管,及施作3吋閘閥,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如屬於,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工程款為何?
(五)系爭樂群國小消防工程部分,原告是否均已完工?如僅部分完工,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何?
(六)系爭樂群國小消防工程部分,被告交付者是否係未經審核過之消防平面圖?其中是否並無採水泵浦連結、水塔連結工程(其中排煙管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是否含在被告交付原告估價之消防平面圖,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又就其中之採水泵浦連結、水塔連結工程部分,是否原告所施作?
(七)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漢神百貨14樓消防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何?被告是否尚有尾款未為給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漢神百貨14樓消防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3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提出之證據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事實,原告雖提出被告製作之明細單(卷一第10、15頁)及原告製作之工程請款單(卷一第11頁)、工程款明細表(卷一第16頁)為證,惟被告製作之明細單被告所記載之「合約金額」為255,000元,並非300,000元,自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製作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款明細表雖記載14樓工程款為30萬元,惟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及被告未付工程款明細表,均是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自不足以認定工程款為300,000元,亦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上開工程項目明細估價單,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如被告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持上開估價單等語。經查,如有上開估價單,上開估價單係原告本人應自行持有之文書,應由原告本人負提出之義務,而非由被告負提出之義務,另上開估價單並非被告為原告之利益所制作之文書,被告亦不負提出之義務,又原告僅係推測被告持有上開估價單,並未提出被告確實持有上開估價單之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及主張,即不足採。
六、系爭漢神百貨地下3樓消防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何?原告是否均已完工?被告是否尚有尾款未為給付?
(一)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漢神百貨地下3樓消防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1,0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提出之證據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事實,原告雖提出被告製作之明細單(卷一第10、15頁)及原告製作之工程請款單(卷一第11頁)、工程款細明表(卷一第16頁)為證。惟被告製作之明細單被告所記載之「合約金額」為850,000元,並非1,000,000元,自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製作之工程請款單及被告未付工程款明細表雖記載地下3樓之工程款100萬元,惟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款明細表,均是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自不足以認定工程款為1,000,000元,亦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請款時交付之工程請款單,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如被告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云云,並提出原證11之二張工程請款單(卷一第88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持上開請款單等語。經查,如有上開請款單,請款單係原告本人應自行持有之文書,應由原告本人負提出之義務,而非由被告負提出之義務,另上開請款單並非被告為原告之利益所制作之文書,被告亦不負提出之義務,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二張工程請款單並非本件之工程請款單,而不同工程之請款之方式係依各別契約兩造之約定,且不同工程其請款方式可能不同,係屬經常發生之事實,是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其所主張之上開請款單。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及主張,即不足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就漢神百貨地下3樓系爭配合第㈥項間接工程之第3項追加消防工程(不含廁所追加消防工程50,000元部分),於被告給付106,190元後,再給付200,000元,有無理由?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漢神百貨地下3樓工程預算單第㈥項間接工程第3項「消防排煙閘門配合拆除及安裝」之追加消防工程,業已完工交付並經業主漢神百貨公司驗收後付款予華福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此部分之追加工程確已完工。而衡諸常情,工程之完工一般均是由承攬工程之人所完工為常態,由其他人施工完成為例外之變態事實,故被告如抗辯係由其他人施工完成,自應由被告就此例外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就此事實,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另就原告主張系爭配合第㈥項間接工程之第3項追加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為200,000元,被告並未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追加工程工程款共為572,500元之估價單,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106,190元,及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廁所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50,000元後,尚超過200,000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200,000元,即屬有據。
八、原告就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設置消防箱,配合於開挖地面後埋設3吋水管,及施作3吋閘閥,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如屬於,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工程款為何?
(一)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20日提出答辯㈡狀(卷一第91頁),自認其係交付原證八之1(即原證八,二者係同1份圖,見卷一第60-62頁)壹層消防平面圖予原告估價承攬,並於104年3月17日陳報狀(卷一第121頁),自認原證八之1(即原證八),並無標示消防箱,已生自認之效力,嗣於自認後,雖具狀翻異主張其係交付原告估價者係被證7之全區消防配置圖,被證7之全區消防配置圖有標示消防箱云云,而欲撤銷自認,惟被告聲請之證人陳翌展證稱「(被證七仁愛國小之全區消防配置圖有無經過審核?當時有無放在工地現場供原告閱覽並告知原告?)是,該份圖是送審過的。有,放在施工現場工務所及施工的單位也會有一份。」、「(有拿給原告蘇名彥嗎?)沒有,我沒有針對原告,我只針對被告上正公司。」、「(你還是沒有回答到到底有沒有跟原告講過「幼稚園的部分」要預埋管線及安裝消防箱?)沒有提到。」、「(原告是否知道幼稚園的部分要預埋管線及安裝消防箱?)沒有跟我提過。」等語(見卷一第220頁以下),依其證詞可知,證人只是知道被證七全區消防配置圖曾放在工地現場供原告閱覽,至於兩造訂約時被告所交付者係被證七或原證八並不清楚,自不足認被告所交付原者確實係被證七而非原證八,而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自認之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其撤銷自認,即不足採。另證人吳炎輝證稱「我有看過原證八這份圖,圖是老闆原告交給我的,這份圖上面沒有標示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的消防箱。圖上也沒有標示幼稚園消防箱與國小消防管道接管所需埋設之3吋水管路徑及3吋閘閥。」等語(見卷一第210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又依原證八之壹層消防平面圖所示其上並無標示消防箱。依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係交付原證八之壹層消防平面圖、消防設備系統圖予其估價,且其上並無標示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消防箱及設置該消防箱所須預埋消防管線,原告向被告承攬之仁愛國小增建工程之消防工程,並不包括附設幼稚園消防箱及該消防箱所須預埋消防管線工程,此部分係屬追加工程,應堪採信,足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㈠施作之3吋水管約90公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施作3吋水管約70公尺,約有20公尺未施作等語,原告自應就其確實已施作90公尺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原告聲請之證人吳炎輝證稱「(管線的開挖及管線的設置做了多長還有印象嗎?)沒有印象了,很久了,到底做了多長記不起來了。」等語(見卷一第210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既證稱到底做了多長記不起來了,其證詞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只有於被告自認而不必舉證之70公尺範圍內,足認屬實。㈡而就原告主張通常埋設3吋水管工資之市價為每公尺450元,增設3吋閘閥之市價為10,000元,被告則辯稱埋設3吋水管之市價為每公尺為250元至270元,增設3吋閘閥之合理市價為2,378元云云。惟查,證人吳炎輝係證稱「(你的薪資一天怎麼算?)一天2500元。」、「(3吋水管管線開挖及3吋閘閥的施工都已經有做了嗎?)都做了。」、「(原告埋設3吋水管而僱請之工人人數及工作日數為何?原告施作3吋閘閥而僱請之工人人數及工作日數為何?水管工人每日工資多少?)3個人做五天。」、「(這五天是包括開挖及設置水管、閘閥全部都做完?)是。」、「(你們三個人的薪資都一樣2500元嗎?)是。」等語(見同上之證人筆錄),故依證人之證述,原告得請求之3吋水管管線埋設及3吋閘閥的施工工程款之金額應共為37,500元(計算式:2,500元×3人×5日=37,500元)。
九、系爭樂群國小消防工程部分,原告是否均已完工?如僅部分完工,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何?
(一)系爭樂群國小消防工程,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全部完工,原告只施作一部分,此工程中之:水塔連結2萬元、教室與教室間消防管連結5萬元、配合消防檢查及驗收,1次1萬5000元,3次計為4萬5000元、管路清洗及持壓1萬5000元、補漆2萬元,合計共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施作,係被告交由他人施作完成,故未給付此部分之15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業見前述。經查,此部分之工程早已交付業主使用,故系爭樂群國小消防工程早已完工,係屬當然之事實;又證人吳炎輝亦證稱「(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樂群國小消防工程,是否剩下二棟教室大樓之間於1樓天花板所要設置之12公尺3吋鐵管,尚未施作?)是。全部都做完了,只剩下那個部分沒有做。」、「因為老闆叫我做其他部分我都做完了,剩下這邊的鐵管是因為車子要進出所以沒有做。」等語(見同上之證人筆錄),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定屬實。至被告雖抗辯如上,惟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2、而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中之:二棟教室大樓之間於1樓天花板所要設置之12公尺3吋鐵管,並非由原告完成,且此部分12公尺3吋鐵管之工程款,以市價每公尺450元計算之工程款為5400元(450×12),被告得減扣此部分工程款5400元,而應給付原告144,600元(見卷一第57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為144,600元。
十、系爭樂群國小消防工程部分,被告交付者是否係未經審核過之消防平面圖?其中是否並無採水泵浦連結、水塔連結工程(其中排煙管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是否含在被告交付原告估價之消防平面圖,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又就其中之採水泵浦連結、水塔連結工程部分,是否原告所施作?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樂群國小消防工程部分,被告交付者係原證九之未經審核過,無採水泵浦連結、水塔連結工程設計之地下一層消防平面圖及一層消防平面圖(卷一第89頁),故此部分應為追加工程,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交付原告估價者係經審核通過有採水泵浦連結、水塔連結工程設計之消防平面圖等語,並提出經審核通過之消防平面圖及昇位圖為證(卷一第255頁、卷二第12、14頁),因依常情,於訂定承攬工程契約時,為使訂約之雙方得據以計算及評估其利益及風險,避免不可預料及無法確定之風險損失,係以使用經審核通過之建築圖說(含消防平面圖)為常態,使用未經審核過之建築圖說(含消防平面圖)為變態,故本件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此部分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抗辯之被告交付者係原證九之未經審核過之地下一層消防平面圖及一層消防平面圖之事實,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又證人王永興證稱「〔(提示地下室一樓平面圖)待證事實更正為原告施作的範圍「地下一樓泵浦室至地下一樓管道間的連結工程」這部分,是否圖面的設計範圍內?〕有,標示的很清楚,是設計範圍內。」、「(提示被告104年12月29日陳報狀所陳報之樂群國小經核章後之消防工程地下室一樓平面圖(卷一第255頁),上次庭期你證稱根據此份平面圖上的標示,「地下一樓泵浦室至地下一樓管道間的連結工程」是此份設計圖範圍內,圖面標示的很清楚?)是。」、「(另提示原證9(卷一第89頁)原告所提出之未經核章之樂群國小校舍改建工程A棟教室三層消防平面圖符號F-12/18,依此份平面圖是否能看出此份圖面有無「三樓管道間至四樓水塔前一公尺處之配管連結工程」?)圖上沒有。但是如果有提供昇位圖的話,應該就有標示得很清楚了。」({請庭上提示被告104年12月29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圖面(卷一第255頁),該份圖面共包含4張圖,除了一樓之消防平面圖之外,其中放置於裡面第一張的即為整棟大樓之昇位圖,請問證人從此份昇位圖是否可以看出上開「三樓管道間至四樓水塔前一公尺處之配管連結工程」?)有,這樣看就很清楚了。」、「(請證人以鉛筆將該部份設計圈起來打勾。)104年12月29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圖面是有經過核章過的設計圖,昇位圖才有此「三樓管道間至四樓水塔前一公尺處之配管連結工程」這部分的標示。」、「(以你的經驗,如果平面圖一開始沒有設計,昇位圖可能會另外標示?)會,昇位圖是整棟各樓層的連結,平面圖就是一個平面,就是那個樓層而已。平面圖沒有的有時候會標示在昇位圖。一般會先有昇位圖,之後才會有各樓層的平面圖。」等語(見卷一第226頁以下及第26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則堪認定屬實。
十一、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一)就被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購買另件之消防工程器材,應付被告買賣價金(貨款)為237,558元,其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0年10月、11月間委任被告代為購買線材,價金為54,404元,其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原告雖辯稱被告前已影印單據給原告,並於給付原告工程款時扣減,被告不得再重複主張扺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已清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就此事實:
1、原告雖提出被告代為購買線材之銷貨單影本為證(卷一第87頁),惟查,銷貨單只是被告確有為原告代為購買線材之證據,並非被告已扣款之證據,而上開銷貨單影本上亦無被告將於或曾於何年月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款上開金額之記載,亦不足證明或認定被告已於何年月扣款上開代購金額。故原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名之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8月間之工程請款單,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如被告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云云,並提出原證11之二張工程請款單(卷一第88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持上開請款單等語。經查,如有上開請款單,請款單係原告本人應自行持有之文書,應由原告本人負提出之義務,而非由被告負提出之義務,且上開請款單並非被告為原告之利益所制作之文書,被告亦不負提出之義務,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二張工程請款單並非本件之工程請款單,而不同工程之請款之方式係依各別契約兩造之約定,且不同工程其請款方式可能不同,係屬經常發生之事實,是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其所主張之上開請款單。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及主張,亦不足採。
十二、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系爭漢神百貨地下3樓消防工程工程預算單第㈥項間接工程第3項之工程款200,000元、系爭漢神百貨地下3樓廁所追加工程50,000元、系爭仁愛國小增建消防工程尾款63,500元、系爭仁愛國小附設幼稚園追加消防箱工程款37,500元、系爭樂群國小增建消防工程尾款144,600元、系爭樂群國小增建消防工程追加排煙管工程18,000元、原告承作卓岳公司漢神百貨地下3樓承租戶撒水頭配管移動調整工程而約定由被告給付之工程款40,000元,合計共553,600元。此金額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原告向被告購買另件消防工程器材之應付款項237,558元及原告曾於100年10月、11月前委由被告代為購買線材,價金54,404元,合計共計291,962元互相扺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1,638元。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26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