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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抗告人即

原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告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映君
被告
被告
相對人即
被告
翁玉珠
被告
陳嫦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本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得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及兩造均認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抗告人即原告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5年10月13日開會結果,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查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後業務協調會議紀錄略以:「參、會議決議:...三、其他民事訴訟、非訟及執行事件之處理原則:㈠原高雄地院橋院股於105年8月31日前尚未依規定向高雄地院統計室報結之未結案件...於同年9月1日移撥橋頭地院者,由橋頭地院辦理。...㈢其餘管轄等涉及審判核心事項,依法律規定...。」且相對人即被告亦無意見,本院認本件兩造茲對本院審理既已無意見,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上專屬管轄或合意管轄事件,則本件由本院管轄審理已無爭議,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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