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李俊霖
- 當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翁玉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林彥甫 史文孝 被 告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映君 人 被 告 翁玉珠 陳嫦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0日簽訂「不良債權委託處理契約書」 ,委託期間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下稱A案契 約);復於100年3月10日簽訂「不良債權委託處理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下稱B案契約);被告首映公司委託原告處理詳如契約附表所示之不良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包括不良債權之徵信、法務、催收、不動產拍賣、代書等業務。縱認被告首映公司有權終止契約,原告未曾拋棄請求權利。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原告依A案、B案契約得請求被告首映公司給付之報酬款如下:①已確定但被告首映公司不給付之金額新台幣(下同)6,657,528元(包含A案報酬2,099,539元及B案報酬4,557,990元);②扣薪分期案件,自102年3月迄今已發生尚未給付之款項653,268元;③隱匿回收金額及罰款8,559,686元(包含起訴時預估隱匿金額1,403,439元、兩倍違約金2,806,878元,與審理中追加32件隱匿以每 件100,000元估算為3,200,000元,及審理中又從被告首映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查得隱匿回 收金額加以計算之報酬1,149,369元);以上合計15,870,482元。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首映公司並應依A案契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80元債 務人扣薪分期款項。 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首映公司並應依B案契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59元債 務人扣薪分期款項。 ㈣原告為被告首映公司處理之案件編號A105,債務人為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丑字第11715號,拍賣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10,519,540元 ,鑑定底價為10,05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預估被告首映公司實際回收金額為7,583,813元,原告本得依約向被 告首映公司收取17.5%之委任報酬即1,327,167元。詎料被告首映公司竟於第一拍拍賣期日前將可得回收之債權即7,583,813元,以顯不相當之低價1,96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顯係為規避報酬給付之義務,被告首映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首映公司之負責人林映君及兩位股東翁玉珠及陳嫦娥,亦為實際經營決策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首映公司、林映君、翁玉珠、陳嫦娥應連帶給付原告1,327,167元。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 第2項、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首映公司應給付原告15,870,482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1%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首映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1,880元。⒊被告首映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59元。⒋被告林映君、陳 嫦娥、翁玉珠及首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27,167元,及 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上 開聲明⒈、⒋部分,於1,327,167元之範圍內,其中一被告 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1年2月20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被告首映公司亦回函同意,故雙方間就A案契約、B案契約及增補契約業於101 年2月23日合意終止。原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案件亦認契約已於該日終止,故原告於契約 終止後請求服務報酬並無理由。 ㈡原告須在終止契約前達到已確定有回收款項僅剩尚未領取之程度,始得請求報酬,原告如附表一所主張「已確定但首映不給付」之案件,可分為被告首映公司實際回收金額為零者、被告首映公司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抽回案件自行處理者、在契約終止後才有回收款項,兩造就執行程度、報酬比例發生爭執,尚未結算者,原告均不得請求報酬。又 101年2月23日合意終止契約後,原告與被告首映公司間就案件移交及報酬等後續處理上發生爭執,曾於101年3月1日開 會協商,被告首映公司主張依A案契約案件報酬以17.5%計算、B案契約案件報酬以17%計算,原告則主張A案以20%計算、B案以18.5%計算,故兩造就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尚未達成共識。 ㈢原告如附表二所主張「扣薪分期案件」部分,係原告自行估算之數額,且被告首映公司就A案契約及B案契約扣薪分期案件,均已依契約第12條第8款約定,給付原告報酬截至契約 終止後一年之102年2月22日止。 ㈣原告如附表三所主張「隱匿回收金額及罰款」部分,可分為被告首映公司之實際回收金額為零,原告無報酬請求權者、如編號A105案件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未達到已確定有回收款項之程度者、款項回收日期均在兩造終止契約之後,雖有回收金額,但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者。原告如附表三所列案件,既均無報酬請求權,自無所謂「隱匿回收金額」可言。另A 案、B案契約第12條第1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惟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隱匿回收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且該項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依應給付金額按年息5%計算較為妥適。 ㈤關於案件編號A105,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依A 案契約第7 條第5 款約定,原告必須達到確定有回收款項而僅剩尚未領取之程度,始得請求報酬。惟案件編號A105,截至兩造101 年2 月23日終止契約前,原告僅進行至引導執行法院到場指界之程度,自無報酬請求權。且被告首映公司於兩造終止契約之後,將案件編號A105之債權,於101 年3 月13日以1,960,000 元出售予第三人,比原告於101 年3 月20日電子郵件所建議的售價1,500,000 元還高,且係被告首映公司處分財產之自由,並無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首映公司於99年9 月10日簽訂「不良債權委託處理契約書」,委託期間自99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止(即A 案契約);復於100 年3 月10日簽訂「不良債權委託處理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止(即B 案契約);被告首映公司委託原告處理詳如契約附表所示之不良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包括不良債權之徵信、法務、催收、不動產拍賣、代書等業務。 ㈡原告與被告首映公司再於100 年5 月27日就A 案契約與B 案契約簽訂「不良債權委託處理契約書─增補契約」。 ㈢原告前於101年7月30日起訴,依據A案契約、B案契約請求被告首映公司給付報酬,嗣原告於審理中改依「新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首映公司給付報酬7,205,893元,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判決認為其等未達成此一金額之合意,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變更主張依「原契約請求權」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判決以不准變更,且上訴無理由,而判 決原告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首映公司給付:已確定但被告首映公司不給付之金額、扣薪分期案件、隱匿回收金額及罰款,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首映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B契約所載終止期限止,債務人扣薪分期款項,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編號A105報酬1,327,167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確定回收但被告首映公司不給付報酬部分: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條、第 549條固有明文。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2月20日主動發函建議終止契約,被告首映公司於101 年2月22日回覆承諾之存證信函亦於101年2月23日到達原告 而發生終止契約之事實,各有原告101年2月20日佳信(100 )字第100050號函、被告首映公司在高雄社東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186至188頁),俱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94頁),且原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363號審理中亦不爭執契約已於101年2月23日終止 一事,有該判決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告嗣又主張上開函文未蓋原告大小章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67頁 ),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足見原告與被告首映公司間契約因原告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主動表示欲終止,經被告首映公司承諾而終止一事,與事實相符,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五第59至65頁),洵屬可採,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否認契約已終止一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卷四第6頁、卷五第17頁、第23頁背面),委無可採。終止 既非被告首映公司片面終止,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首映公司給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頁),委無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首映公司給付報酬所據A契約、B契約,其中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首映公司應給付報酬,係以原告「 收回不良債權之款項」為要件,及第7條第5項約定契約終止或期限屆至後,被告首映公司仍應給付報酬,係以「債務人仍依和解契約、分期清償契約或法院扣薪還款或有仲介成交未收款或有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等屬原告於契約期間所為之處理程序」為要件,此觀A、B兩份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8、19、40、41頁);且原告與被告首映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就A案契約與B案契約簽訂「不良債權委託處理契約書─增補契約」,該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受託事項如有履行不能 、履行困難、履行困難之虞,原告對被告首映公司負有立即通知義務,被告首映公司有權抽回案件自行處理,抽回案件不屬於委託原告案件,所收回之不良債權款項,被告首映公司不支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是以,原告僅 能就101年2月23日以前契約存續,且案件仍由原告合法受託處理時(含被告首映公司抽回案件不合法之情形),依其處理程序確定可收回且嗣後(不論契約是否終止)確實回收之款項,以嗣後確實回收之款項加以計算報酬。如該案件於契約終止時,尚未確定可回收,即使嗣後被告首映公司收回款項,仍不能逕認原告均得請求報酬。被告首映公司辯稱部分案件雖有收回款項,然係契約終止後由其繼續完成工作始能收取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堪可採信。原告主 張屬於原告處於契約期間所為處理程序,若有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於契約終止後,均得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難以憑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 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頁)請求項目均係契約終止前已達契約約定可請求報酬,但被告首映公司不給付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4頁)。本院茲以前述標準判斷該附表所列項目,被告首映公司是否應給付報酬,分述如下:⑴A024林見芳部分,無回收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卷四第5 、6、35頁),自不發生報酬,⑵B273洪秀雅部分,被告首 映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讓與債權於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五第166頁),方於102年2月 間受償359,312元(見本院卷五第133至136頁),難認係原 告處理程序確定可回收所致,⑶B089江有增部分,其強制執行案件於101年7月間尚且經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方淑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5頁),難認原告處理時已達到確定可收回之程度,況被告首映公司嗣於102年9月間將該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見本院卷五第70頁),亦非原告處理程序確定可回收所致,⑷A031蕭錫建、A038張玉靜、A039李福建、A059梁靈平、A069銘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A069黃銘亮、A074黃仲淋、A093廖國欽、A107益華股份有限公司、A182黃真準、A213吳黃麗娜、A230潘豐滿、A252黃侯秀桃、A277長展建設、A323林秋榮、A369黃進勇、B008林瓊三、B039白寧久、B045王叔貞、B067戴神祐、B070蕭志旗、B097王黃哖、B178黃錦如等債務人部分有回收款項乙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91頁,被告首映公司 僅主張計算之金額略有差異,其差異部分為A074黃仲淋、A182黃真準、A213吳黃麗娜、B097王黃哖之回收款項金額,詳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整理之表格),惟觀諸與上開A031 、A03 8、A039、A059、A069、A074、A093、A107、A182、 A213、A230、A252、A277、A323、A369、B008、B039、B045、B067、B070、B097、B178相關之法院執行函文寄送之債權人均係被告首映公司,所留地址亦係被告首映公司之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地址,有各該函文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57、261、265、274、277、284、286、293、299、302、 306、31 0、317、319、330、339、346、356、361、368、 374、379頁),難認係原告處理達到確定可回收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憑採,⑸B055陳增彩、B136慧弘國際部分,有原告、被告首映公司之100年6月13日會議紀錄、被告首映公司之100年5月19日、100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各1份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9頁),可見當時收取債權遇到困難,且原告對於抽回亦無意見,於本件訴訟主張抽回僅係預告性質、抽回並非原告不得再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6頁),委無可採,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報酬,原告所述受託期間對案件進行之工作進度(見本院卷五第26頁背面),仍難作為原告得請求之論據。從而,此部分原告均不得請求報酬,堪以認定。 ㈡扣薪分期案件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 被告首映公司間於100年3月10日B案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契約終止後關於扣薪、分期案件原告應管理維護一年,於此期間原告仍享有契約第5條、第6條之服務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此約定為99年9月10日簽訂之A案契約所無,惟A案契約與B案契約就此部分債權回收之性質、方式相同,B 案契約約定在後,原告上開101年2月20日建議終止契約之信函亦曾言及不請求扣薪分期案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未加以區分是否因B案契約有一年限制而與A案契 約有所不同,況上開一年限制條款明示原告享有一年期間報酬,對原告並無不利,又原告與被告首映公司間A案契約、B案契約已於101年2月23日終止乙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首映公司辯稱A案契約、B案契約扣薪分期案件報酬均僅須給付至102年2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卷三第87頁),堪可採信。原告主張A案契約不受一年限制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69、200頁),委無可採。 ⒉原告就A案契約、B案契約扣薪分期案件報酬既僅能請求給付至102年2月22日,原告起訴時自承被告首映公司已給付至 102年2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被告首映公司辯稱102年2月22日前之部分已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 ,堪可採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A案契約、B案契約此部分自102年3月起至起訴時尚未給付款項653,268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103年4月10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兩契約各自原載期間屆至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債務人扣薪分期款項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三第96頁),洵屬無據。 ㈢隱匿回收金額及罰款部分: ⑴原起訴部分: ⒈按A案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雙方對債務人清償款項不得有隱匿或短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又按同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每月月底與被告首映公司核對當月回 收款項,及於次月5日前向被告首映公司提出發票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上開「隱匿」應係指被告首映公司於核對回收款項時,故意隱瞞之行為。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首映公司就附表三回收金額予以隱瞞,惟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A057、A367、B024、B014、B045、B064債務人回收日期在101年2月23日契約終止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三第223頁),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7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就此部分無報酬請求 權。且原告未能證明已提出發票請款及被告有何故意隱瞞之行為,原告請求罰款亦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首映公司就A067、A391隱瞞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4頁),被告辯稱此部分無回收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5、167、388至402頁),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頁背面),堪信為真,是原告就此部分本無報酬 請求權。 ⒋被告首映公司辯稱於101年3月13日已將A105部分債權售予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6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契約並未終止,A105部分報酬仍應給付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4頁背面),既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隱瞞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頁),亦無可採。 ⑵追加部分: ⒈原告主張①被告首映公司就如附表四所示32位債務人部分有所隱匿回收款項,以每位100,000元計算報酬,原告得向被 告首映公司請求給付3,200,000元;②且如附表五所示,被 告首映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內4,939,799元來源不明,以B案契約17%計算報酬為839,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A案契約依17.5%、B案契約依17%計算報酬,分別得請求A011陳彩雲部分35,000元、A024梁邱阿雪部分18,603元、A177洪美惠部分35,000元、B506黃保全部分17,000元、B118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204,000元,總計1,149,369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2頁、卷四第28至29頁、卷五第21至22 頁)。 ⒉惟查,①僅A252黃侯秀桃2,858元、A359何佳凌40,000元之 債權回收係於前述原告與被告首映公司間契約終止前,由被告首映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00年10月11日回收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19日北院木99司執德字第11203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函各1份可稽,及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8683號卷無訛(見本院卷四第151、222頁、卷五第133頁),且為被告首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96背面、第297頁),然該等債務人回收款項日期係於原告與 被告首映公司於101年2月23日終止契約之前,且不在前述原告101年2月20日函所附附表表示被告首映公司尚未給付之債務人之列(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是被告首映公司辯稱於契約終止前已依約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3頁 、卷五第296頁背面、第297頁),堪可採信。又其餘債權人部分,或無回收債權,或屬契約終止後,有相關執行處回函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1至100、115至172頁),復據被告整 理詳實(見本院卷四第230至245頁、卷五第293至302頁),原告雖主張A011林鐵石、A432梁光台即梁嘉、A220紀素珍、A084李春美、A502余漢林、A503古家淳即古文紅部分有保單扣押執行回收款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0頁),惟查其等保 單應未經執行取償一事,分別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6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 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函所附附表、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函各1份可考(見 本院卷五第133、138、141至142、144頁),原告此項主張 難以憑採,自難認原告有何報酬請求權;②A011陳彩雲、A024梁邱阿雪、A177洪美惠、B506黃保全、B118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回收之款項均係契約終止後,由被告首映公司自行處理回收之事實,有相關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債權買賣協議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五第84至103頁),是以被告首映公司辯稱原告無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8至310頁),洵屬有據。③此外無其他可認被告首映公司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五編號1隱匿回收款項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 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編號A105報酬1,327,167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及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 ⒉惟查,被告首映公司於前述契約終止後,於101年3月13日將A105華懋建設公司債權以1,960,000元出售第三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卷四第4頁),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22日前已進行至引導法院到場指界階段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頁背面),尚難認可確定使被告首映公司受 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憑採。此部分原告既無報酬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首映公司為規避報酬給付之義務,將債權售予第三人,而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首映公司間於99年9月10日簽 訂之A案契約、於100年3月10日簽訂之B案契約、民法第548 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對被告首映公司所為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給付報酬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A案契約案件編號A105部分,對被告首映公司、負責人林映君、股東翁玉珠、陳嫦娥所為連帶賠償之請求,因本院認定上開契約已於101年2月23日合意終止,且均無原告依約仍得請求之事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原告主張欄㈠①、②部分,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2頁):┌──┬───────────┬─────┬────┬─────┬──────────────────────┐ │案件│債務人姓名 │回收金額 │佣金比例│金額 │ │ │編號│ │ │ │ │ │ ├──┼───────────┼─────┼────┼─────┼──────────────────────┤ │A024│林見芳 │ 401,370│17.5% │ 70,240│扣押存款 │ ├──┼───────────┼─────┼────┼─────┼──────────────────────┤ │A031│蕭錫建 │ 308│17.5% │ 54│股利 │ ├──┼───────────┼─────┼────┼─────┼──────────────────────┤ │A038│張玉靜 │ 543,881│17.5% │ 95,179│信託案款 │ ├──┼───────────┼─────┼────┼─────┼──────────────────────┤ │A039│李福建 │ 3,028│17.5% │ 530│存款 │ ├──┼───────────┼─────┼────┼─────┼──────────────────────┤ │A059│梁靈平 │ 100,000│17.5% │ 17,500│股票案款 │ ├──┼───────────┼─────┼────┼─────┼──────────────────────┤ │A069│銘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49,887│17.5% │ 43,730│外勞保證金 │ ├──┼───────────┼─────┼────┼─────┼──────────────────────┤ │A069│黃銘亮 │ 42,703│17.5% │ 7,473│外勞保證金 │ ├──┼───────────┼─────┼────┼─────┼──────────────────────┤ │A074│黃仲淋 │ 3,000│17.5% │ 525│股金 │ ├──┼───────────┼─────┼────┼─────┼──────────────────────┤ │A093│廖國欽 │ 4,199,947│17.5% │ 734,991│100.11.15以4,256,600元拍出不動產待分配 │ ├──┼───────────┼─────┼────┼─────┼──────────────────────┤ │A107│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 5,856,869│17.5% │ 1,024,952│101.2.15法院來函拍賣玉山金之股票381,259股 │ ├──┼───────────┼─────┼────┼─────┼──────────────────────┤ │A182│黃真準 │ 2,000│17.5% │ 350│股金 │ ├──┼───────────┼─────┼────┼─────┼──────────────────────┤ │A213│吳黃麗娜 │ 2,500│17.5% │ 438│股金 │ ├──┼───────────┼─────┼────┼─────┼──────────────────────┤ │A230│潘豐滿 │ 16,603│17.5% │ 2,906│存款 │ ├──┼───────────┼─────┼────┼─────┼──────────────────────┤ │A252│黃侯秀桃 │ 897│17.5% │ 157│領案款 │ ├──┼───────────┼─────┼────┼─────┼──────────────────────┤ │A277│長展建設 │ 74,815│17.5% │ 13,093│分配款 │ ├──┼───────────┼─────┼────┼─────┼──────────────────────┤ │A323│林秋榮 │ 494,855│17.5% │ 86,600│案款 │ ├──┼───────────┼─────┼────┼─────┼──────────────────────┤ │A369│黃進勇 │ 4,700│17.5% │ 823│股金 │ ├──┼───────────┼─────┼────┼─────┼──────────────────────┤ │ │ │ │ 小 計 │ 2,099,539│ │ ├──┼───────────┼─────┼────┼─────┼──────────────────────┤ │B008│林瓊三 │ 1,867│17.0% │ 317│股票案款 │ ├──┼───────────┼─────┼────┼─────┼──────────────────────┤ │B039│白寧久 │ 9,366│17.0% │ 1,592│股票案款 │ ├──┼───────────┼─────┼────┼─────┼──────────────────────┤ │B055│陳增彩 │ 1,000,000│17.0% │ 170,000│解保 │ ├──┼───────────┼─────┼────┼─────┼──────────────────────┤ │B045│王叔貞 │ 326│17.0% │ 55│股票股利 │ ├──┼───────────┼─────┼────┼─────┼──────────────────────┤ │B067│戴神祐 │ 12,468│17.0% │ 2,120│股票案款 │ ├──┼───────────┼─────┼────┼─────┼──────────────────────┤ │B070│蕭志旗 │ 5,848│17.0% │ 994│股票案款 │ ├──┼───────────┼─────┼────┼─────┼──────────────────────┤ │B089│江有增 │ 2,366,561│17.0% │ 402,315│分配款 │ ├──┼───────────┼─────┼────┼─────┼──────────────────────┤ │B097│王黃哖 │ 4,667│17.0% │ 793│存款 │ ├──┼───────────┼─────┼────┼─────┼──────────────────────┤ │B097│王黃哖 │ 3,000│17.0% │ 510│股金 │ ├──┼───────────┼─────┼────┼─────┼──────────────────────┤ │B136│慧弘國際 │22,749,500│17.0% │ 3,867,415│福懋油脂1,730,000股依101.2.20收盤價13.15計算│ ├──┼───────────┼─────┼────┼─────┼──────────────────────┤ │B178│黃錦如 │ 27,957│17.0% │ 4,753│存款 │ ├──┼───────────┼─────┼────┼─────┼──────────────────────┤ │B273│洪秀雅 │ 630,143│17.0% │ 107,124│支付轉給命令 │ ├──┼───────────┼─────┼────┼─────┼──────────────────────┤ │ │ │ │ 小 計 │ 4,557,990│ │ ├──┴───────────┴─────┴────┼─────┼──────────────────────┤ │102.3~103.2 A、B包扣薪分期金額 │ 653,268│每月扣薪分期金額54,439*12個月 │ ├──────────────┬─────┬────┼─────┼──────────────────────┤ │ │ │ 共 計 │ 7,310,796│ │ └──────────────┴─────┴────┴─────┴──────────────────────┘ 附表二(原告主張欄㈡、㈢部分,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3頁): ┌──┬───────────┬─────┬────┬─────┬──────────────────────┐ │案件│債務人姓名 │回收金額 │佣金比例│金額 │ │ │編號│ │ │ │ │ │ ├──┼───────────┼─────┼────┼─────┼──────────────────────┤ │A009│陳世良 │ 12,011│17.5% │ 2,102│扣薪 │ ├──┼───────────┼─────┼────┼─────┼──────────────────────┤ │A031│蕭錫建 │ 1,785│17.5% │ 312│扣薪 │ ├──┼───────────┼─────┼────┼─────┼──────────────────────┤ │A152│林益祿 │ 10,000│17.5% │ 1,750│分期 │ ├──┼───────────┼─────┼────┼─────┼──────────────────────┤ │A178│陳瑞芳 │ 3,200│17.5% │ 560│扣薪 │ ├──┼───────────┼─────┼────┼─────┼──────────────────────┤ │A182│林寶惜 │ 546│17.5% │ 96│執行業務所得 │ ├──┼───────────┼─────┼────┼─────┼──────────────────────┤ │A207│林貴香 │ 1,000│17.5% │ 175│扣薪 │ ├──┼───────────┼─────┼────┼─────┼──────────────────────┤ │A228│江榮富 │ 438│17.5% │ 77│扣薪 │ ├──┼───────────┼─────┼────┼─────┼──────────────────────┤ │A238│莊振田 │ 104,047│17.5% │ 18,208│扣健保費 │ ├──┼───────────┼─────┼────┼─────┼──────────────────────┤ │A293│宋雲斌 │ 7,656│17.5% │ 1,340│扣薪 │ ├──┼───────────┼─────┼────┼─────┼──────────────────────┤ │A313│黃聖貿 │ 17,000│17.5% │ 2,975│分期 │ ├──┼───────────┼─────┼────┼─────┼──────────────────────┤ │A334│吳明蓉 │ 6,000│17.5% │ 1,050│分期 │ ├──┼───────────┼─────┼────┼─────┼──────────────────────┤ │A342│劉科廷 │ 8,518│17.5% │ 1,491│扣薪 │ ├──┼───────────┼─────┼────┼─────┼──────────────────────┤ │A375│蔡黃心桃 │ 5,000│17.5% │ 875│DPO分期 │ ├──┼───────────┼─────┼────┼─────┼──────────────────────┤ │A379│陳吳樹蘭 │ 5,000│17.5% │ 875│分期 │ ├──┼───────────┼─────┼────┼─────┼──────────────────────┤ │A396│黃美玲 │ 10,000│17.5% │ 1,750│分期 │ ├──┼───────────┼─────┼────┼─────┼──────────────────────┤ │A407│王嘉興 │ 6,000│17.5% │ 1,050│扣薪 │ ├──┼───────────┼─────┼────┼─────┼──────────────────────┤ │A414│陳立民 │ 3,000│17.5% │ 525│扣薪 │ ├──┼───────────┼─────┼────┼─────┼──────────────────────┤ │A417│陳潘惠祝即潘惠祝 │ 5,500│17.5% │ 963│無簽約但固定分期 │ ├──┼───────────┼─────┼────┼─────┼──────────────────────┤ │A419│蔡金生 │ 15,000│17.5% │ 2,625│分期 │ ├──┼───────────┼─────┼────┼─────┼──────────────────────┤ │A471│鍾學良 │ 12,500│17.5% │ 2,188│扣薪 │ ├──┼───────────┼─────┼────┼─────┼──────────────────────┤ │A481│郭行義 │ 5,000│17.5% │ 875│分期 │ ├──┼───────────┼─────┼────┼─────┼──────────────────────┤ │A518│陳奕翔即魏凱陞 │ 109│17.5% │ 19│扣薪 │ ├──┼───────────┼─────┼────┼─────┼──────────────────────┤ │B022│李春生 │ 1,000│17.0% │ 170│扣薪 │ ├──┼───────────┼─────┼────┼─────┼──────────────────────┤ │B056│許美珍 │ 6,020│17.0% │ 1,023│扣薪 │ ├──┼───────────┼─────┼────┼─────┼──────────────────────┤ │B178│黃錦如 │ 9,000│17.0% │ 1,530│分期 │ ├──┼───────────┼─────┼────┼─────┼──────────────────────┤ │B191│宋美蘭 │ 5,299│17.0% │ 901│扣薪 │ ├──┼───────────┼─────┼────┼─────┼──────────────────────┤ │B209│陳鴻如 │ 6,000│17.0% │ 1,020│分期 │ ├──┼───────────┼─────┼────┼─────┼──────────────────────┤ │B234│黃瑞賢 │ 4,000│17.0% │ 680│扣薪 │ ├──┼───────────┼─────┼────┼─────┼──────────────────────┤ │B250│陳文騰 │ 39,970│17.0% │ 6,795│扣薪 │ ├──┼───────────┼─────┼────┼─────┼──────────────────────┤ │B255│孫瑞山 │ 2,586│17.0% │ 440│扣薪 │ ├──┼───────────┼─────┼────┼─────┼──────────────────────┤ │ │ │ │ 共 計 │ 54,439│ │ └──┴───────────┴─────┴────┴─────┴──────────────────────┘ 附表三(原告主張欄㈠③起訴時預估部分,出處見本院卷一第14頁): ┌──┬─────┬──────┬────┬─────┬────────────────┬───────────┐ │案件│姓名 │預估回收金額│佣金比例│佣金金額 │ │ │ │編號│ │ │ │ │ │ │ ├──┼─────┼──────┼────┼─────┼────────────────┼───────────┤ │A57 │朱明宗 │ 72,920│17.5% │ 12,761│101.1.5囑託台北法院來函拍賣全坤 │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 │ │ │ │ │ │建設開發之股票480股;101.1.13向 │執助公字第6801號;雲林│ │ │ │ │ │ │法院聲請變賣福懋興業股票2230股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己 │ │ │ │ │ │ │ │字第33807號 │ ├──┼─────┼──────┼────┼─────┼────────────────┼───────────┤ │A67 │移新實業股│ 10,000│17.5% │ 1,750│100.11.22不動產丁標以70,180,000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 │ │份有限公司│ │ │ │元拍出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待│執金第92732號 │ │ │ │ │ │ │分配 │ │ ├──┼─────┼──────┼────┼─────┼────────────────┼───────────┤ │A367│郭朝木 │ 9,245│17.5% │ 1,618│101.2.7以1,058,000元拍出不動產(│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 │ │ │ │ │ │我司需依債權比例分配$32000;另 │執簡第26493號 │ │ │ │ │ │ │1,024,000抵押權人為土地銀行,我 │ │ │ │ │ │ │ │司就剩餘案款進行分配) │ │ ├──┼─────┼──────┼────┼─────┼────────────────┼───────────┤ │A391│張伯樂 │ 10,000│17.5% │ 1,750│拍賣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 │ │ │ │ │ │1000張,鑑價金額2500萬 │執亥字第92658號 │ ├──┼─────┼──────┼────┼─────┼────────────────┼───────────┤ │A105│華懋建設股│ 7,583,813│17.5% │ 1,327,167│不動產已拍定 │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丑 │ │ │份有限公司│ │ │ │ │字第11715號 │ ├──┼─────┼──────┼────┼─────┼────────────────┼───────────┤ │B24 │謝正義 │ 648│17.0% │ 110│101.1.12來函拍賣建台水泥之股票 │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 │ │ │ │ │ │191股 │執智字第121574號 │ ├──┼─────┼──────┼────┼─────┼────────────────┼───────────┤ │B14 │林文雄 │ 3,796│17.0% │ 645│101.2.3法院來函拍賣南港輪胎之股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 │ │ │ │ │ │票78股 │執富字第70316號 │ ├──┼─────┼──────┼────┼─────┼────────────────┼───────────┤ │B45 │王叔貞 │ 5,522│17.0% │ 939│101.2.8法院來函拍賣利華羊毛公業(│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 │ │ │ │ │ │股)公司之股票684股 │執助戊字第73號 │ ├──┼─────┼──────┼────┼─────┼────────────────┼───────────┤ │B64 │蘇吳賴 │ 333,522│17.0% │ 56,699│100.8.1不動產標別1以1,480,000拍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 │ │ │ │ │ │出不動產(本案債權人:花旗、合庫│執春字第96896號 │ │ │ │ │ │ │資產、中華開發、日盛銀行、台灣金│ │ │ │ │ │ │ │聯、首映),待分配 │ │ ├──┼─────┼──────┼────┼─────┼────────────────┼───────────┤ │ │ │ │小計 │ 1,403,439│ │ │ ├──┼─────┼──────┼────┼─────┼────────────────┼───────────┤ │ │ │ │違約金 │ 2,806,878│ │ │ ├──┼─────┼──────┼────┼─────┼────────────────┼───────────┤ │ │ │ │共計 │ 4,210,317│ │ │ └──┴─────┴──────┴────┴─────┴────────────────┴───────────┘ 附表四(原告主張欄㈠③追加320萬元部分,追加狀見本院卷四 第28至29頁;被告整理實際回收日期、金額、出處之表格見本院卷五第303至306頁,其中A011陳彩雲、A177洪美惠部分有實際回收金額如下表所示): ┌──┬──┬────┬────────┬─────────┬───────┬────────┬────────┐ │編號│案件│債務人 │執行案號 │原告請求報酬金額 │實際回收日期及│各執行法院回函資│各保險公司回函資│ │ │編號│ │ │ │金額 │料之頁碼 │料之頁碼 │ ├──┼──┼────┼────────┼─────────┼───────┼────────┼────────┤ │1 │A011│林鐵石 │台北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43頁 │本院卷五第133頁 │ │ │ │ │年度司執天字 │ │ │ │ │ │ │ │ │第43854號 │ │ │ │ │ ├──┼──┼────┼────────┼─────────┼───────┼────────┼────────┤ │2 │A011│陳彩雲 │台北地方法院100 │⒈10萬元 │陳彩雲與被告首│本院卷四第143頁 │本院卷五第133頁 │ │ │ │ │年度司執天字第 │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映公司於101年7│ │ │ │ │ │ │43854號 │ 中,101年7月25日│月23日以台中地│ │ │ │ │ │ │ │ 有陳彩雲案回收20│方法院101年度 │ │ │ │ │ │ │ │ 萬元,此案係原告│消債調字第24號│ │ │ │ │ │ │ │ 聲請法院執行陳彩│成立調解,同意│ │ │ │ │ │ │ │ 雲之保報單。此為│給付34萬元,第│ │ │ │ │ │ │ │ A案契約,報酬為1│一期給付20萬元│ │ │ │ │ │ │ │ 7.5%,故請求被 │即為原告所指20│ │ │ │ │ │ │ │ 告給付35,000元(│萬元(見本院卷│ │ │ │ │ │ │ │ 計算式:200,000 │五第84頁) │ │ │ │ │ │ │ │ ×17.5%=35,00 │ │ │ │ │ │ │ │ │ 0元) │ │ │ │ ├──┼──┼────┼────────┼─────────┼───────┼────────┼────────┤ │3 │A058│陳鐘淇 │台北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45頁 │本院卷五第133頁 │ │ │ │ │年度司執助午字第│ │ │ │ │ │ │ │ │5332號 │ │ │ │ │ ├──┼──┼────┼────────┼─────────┼───────┼────────┼────────┤ │4 │A058│陳鐘賢 │台北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45頁 │本院卷五第133頁 │ │ │ │ │年度司執助午字第│ │ │ │ │ │ │ │ │5332號 │ │ │ │ │ ├──┼──┼────┼────────┼─────────┼───────┼────────┼────────┤ │5 │A066│易宗德 │彰化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第162頁 │本院卷五第138頁 │ │ │ │ │年度司執丁字第 │ │ │ │ │ │ │ │ │24570號 │ │ │ │ │ ├──┼──┼────┼────────┼─────────┼───────┼────────┼────────┤ │6 │A066│易林品 │彰化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62號 │本院卷五第138頁 │ │ │ │ │年度司執丁字第 │ │ │ │ │ │ │ │ │24570號 │ │ │ │ │ ├──┼──┼────┼────────┼─────────┼───────┼────────┼────────┤ │7 │A084│李春美 │台南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15頁 │本院卷五第142頁 │ │ │ │ │年度司執東字第 │ │ │ │ │ │ │ │ │90490號 │ │ │ │ │ ├──┼──┼────┼────────┼─────────┼───────┼────────┼────────┤ │8 │A143│洪參民 │彰化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68頁 │本院卷五第133頁 │ │ │ │ │年度司執乙字第 │ │ │ │ │ │ │ │ │26444號 │ │ │ │ │ ├──┼──┼────┼────────┼─────────┼───────┼────────┼────────┤ │9 │A177│洪美惠 │台北地方法院100 │⒈10萬元 │洪美惠於102年1│本院卷四第147頁 │本院卷五第138頁 │ │ │ │ │年度司執壬字第 │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月17日與被告首│ │ │ │ │ │ │55584號 │ 中,102年1月17日│映公司達成和解│ │ │ │ │ │ │ │ 有洪美惠案回收20│,同意給付20萬│ │ │ │ │ │ │ │ 萬元,此案係由原│元,即為原告所│ │ │ │ │ │ │ │ 告訴訟而來。此為│指20萬元(見本│ │ │ │ │ │ │ │ A案契約,報酬為1│院卷五第96頁)│ │ │ │ │ │ │ │ 7.5%,故請求被 │ │ │ │ │ │ │ │ │ 告給付35,000元(│ │ │ │ │ │ │ │ │ 計算式:200,000 │ │ │ │ │ │ │ │ │ ×17.5%=35,000│ │ │ │ │ │ │ │ │ 元) │ │ │ │ ├──┼──┼────┼────────┼─────────┼───────┼────────┼────────┤ │10 │A177│謝樹旺 │台北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47頁 │本院卷五第138頁 │ │ │ │ │年度司執壬字第 │ │ │ │ │ │ │ │ │55584號 │ │ │ │ │ ├──┼──┼────┼────────┼─────────┼───────┼────────┼────────┤ │11 │A220│紀素珍 │台北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11,200元,轉讓│本院卷四第149頁 │本院卷五第138頁 │ │ │ │ │年度司執甲字第 │ │騰泰公司, │ │ │ │ │ │ │34828號 │ │104.1.13回收 │ │ │ ├──┼──┼────┼────────┼─────────┼───────┼────────┼────────┤ │12 │A220│紀素華 │台北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49頁 │本院卷五第138頁 │ │ │ │ │年度司執甲字第 │ │ │ │ │ │ │ │ │34828號 │ │ │ │ │ ├──┼──┼────┼────────┼─────────┼───────┼────────┼────────┤ │13 │A252│黃侯秀桃│台北地方法院99年│10萬元 │2,858元, │本院卷四第151頁 │本院卷五第142頁 │ │ │ │ │度司執德字第 │ │100.11.23回收 │ │ │ │ │ │ │112031號 │ │入帳、已支付 │ │ │ ├──┼──┼────┼────────┼─────────┼───────┼────────┼────────┤ │14 │A359│何佳凌即│高雄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40,000元( │本院卷四第137、 │本院卷五第133頁 │ │ │ │何秀春 │年度司執恆字第 │ │100.10.11簽發 │222頁 │ │ │ │ │ │108683號 │ │支票), │本院104年7月7日 │ │ │ │ │ │ │ │100.11.13回收 │函 │ │ │ │ │ │ │ │入帳、已支付 │ │ │ ├──┼──┼────┼────────┼─────────┼───────┼────────┼────────┤ │15 │A408│黃碧霞 │高雄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39頁 │本院卷五第142頁 │ │ │ │ │年度司執育字第 │ │ │ │ │ │ │ │ │90619號 │ │ │ │ │ ├──┼──┼────┼────────┼─────────┼───────┼────────┼────────┤ │16 │A408│李松敏 │高雄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39頁 │本院卷五第142頁 │ │ │ │ │年度司執育字第 │ │ │ │ │ │ │ │ │90619號 │ │ │ │ │ ├──┼──┼────┼────────┼─────────┼───────┼────────┼────────┤ │17 │A413│羅文進 │台東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31頁 │本院卷五第142頁 │ │ │ │ │年度司執地字第 │ │ │ │ │ │ │ │ │11145號 │ │ │ │ │ ├──┼──┼────┼────────┼─────────┼───────┼────────┼────────┤ │18 │A432│梁嘉即梁│高雄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41頁 │本院卷五第133頁 │ │ │ │光台 │年度司執夏字 │ │ │ │ │ │ │ │ │第103289號 │ │ │ │ │ ├──┼──┼────┼────────┼─────────┼───────┼────────┼────────┤ │19 │A439│黃育麟 │屏東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17頁 │本院卷五第138頁 │ │ │ │ │年度司執戊字第 │ │ │ │ │ │ │ │ │30380號 │ │ │ │ │ ├──┼──┼────┼────────┼─────────┼───────┼────────┼────────┤ │20 │A457│王秋香 │台東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該執行案件於 │本院卷四第135、 │本院卷五第138頁 │ │ │ │ │年度司執誠字第 │ │104年3月12日駁│222頁 │ │ │ │ │ │7921號 │ │回聲請之裁定,│本院104年7月7日 │ │ │ │ │ │ │ │業於104年4月1 │函 │ │ │ │ │ │ │ │日確定 │ │ │ ├──┼──┼────┼────────┼─────────┼───────┼────────┼────────┤ │21 │A502│余漢林 │台東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17,502元, │本院卷四第133頁 │本院卷五第138頁 │ │ │ │ │年度司執誠字第 │ │100.10.14回收 │ │本院卷五第142頁 │ │ │ │ │7920 號 │ │入帳、已支付 │ │ │ ├──┼──┼────┼────────┼─────────┼───────┼────────┼────────┤ │22 │A503│古文紅即│屏東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19頁 │本院卷五第144頁 │ │ │ │古家淳 │年度司執戊字第 │ │ │ │ │ │ │ │ │30379號 │ │ │ │ │ ├──┼──┼────┼────────┼─────────┼───────┼────────┼────────┤ │23 │B018│林慶祥、│高雄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42頁 │ │ │ │ │方春馨 │年度司執教字第 │ │ │ │ │ │ │ │ │166133號 │ │ │ │ │ ├──┼──┼────┼────────┼─────────┼───────┼────────┼────────┤ │24 │B063│黃陳麗玉│嘉義地方法院101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23頁 │ │ │ │ │ │年度司執實字第 │ │ │ │ │ │ │ │ │1053號 │ │ │ │ │ ├──┼──┼────┼────────┼─────────┼───────┼────────┼────────┤ │25 │B074│徐惠珍 │台北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受償金額25,000│本院卷四第153、 │ │ │ │ │ │年度司執助乙字第│ │元。 │222頁 │ │ │ │ │ │3249號、高雄地方│ │債權受讓人中華│ │ │ │ │ │ │法院100年度司執 │ │成長四資產管理│ │ │ │ │ │ │字第79725號(修 │ │股份有限公司出│ │ │ │ │ │ │股) │ │具101年12月10 │ │ │ │ │ │ │ │ │日債權讓與證明│ │ │ │ │ │ │ │ │書領取 │ │ │ ├──┼──┼────┼────────┼─────────┼───────┼────────┼────────┤ │26 │B175│沈羚鏵即│高雄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206、 │ │ │ │ │沈曰 │年度司執祥字第 │ │ │220頁 │ │ │ │ │ │117752號 │ │ │ │ │ ├──┼──┼────┼────────┼─────────┼───────┼────────┼────────┤ │27 │B180│宋鴻志 │台北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56頁 │ │ │ │ │ │年度司執地字第 │ │ │ │ │ │ │ │ │82803號 │ │ │ │ │ ├──┼──┼────┼────────┼─────────┼───────┼────────┼────────┤ │28 │B180│宋麗慧 │台北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56頁 │ │ │ │ │ │年度司執地字第 │ │ │ │ │ │ │ │ │82803號 │ │ │ │ │ ├──┼──┼────┼────────┼─────────┼───────┼────────┼────────┤ │29 │B180│林明孚 │台北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56頁 │ │ │ │ │ │年度司執地字第 │ │ │ │ │ │ │ │ │82803號 │ │ │ │ │ ├──┼──┼────┼────────┼─────────┼───────┼────────┼────────┤ │30 │B221│何銘銓即│嘉義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25頁 │ │ │ │ │何有承 │年度司執日字第 │ │ │ │ │ │ │ │ │31357號 │ │ │ │ │ ├──┼──┼────┼────────┼─────────┼───────┼────────┼────────┤ │31 │B242│杜享仁 │屏東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0 │本院卷四第121頁 │ │ │ │ │ │年度司執洪字第 │ │ │ │ │ │ │ │ │39353號 │ │ │ │ │ ├──┼──┼────┼────────┼─────────┼───────┼────────┼────────┤ │32 │B272│徐婉嫻 │台北地方法院100 │10萬元 │受償金額49,000│本院卷四第158頁 │ │ │ │ │ │年度司執助天字第│ │元,102.7.27回│ │ │ │ │ │ │6584號 │ │收 │ │ │ └──┴──┴────┴────────┴─────────┴───────┴────────┴────────┘ 附表五(追加1,149,369元部分,追加狀見本院卷五第21至22頁 ): ┌──┬──┬────┬────────────────────────────────────────────┐ │編號│案件│債務人 │原告請求報酬金額 │ │ │編號│ │ │ ├──┼──┼────┼────────────────────────────────────────────┤ │一 │ │(無特定│原告民事辯論意旨㈢狀之附表,因此部分來源尚不明瞭,將總金額4,939,799元,依兩造約定之B契約│ │ │ │對象) │之17%報酬,報酬為839,766元(計算式:4,939,799元×17%=839,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故請求被告付該酬金839,766元。 │ ├──┼──┼────┼────────────────────────────────────────────┤ │二 │A011│陳彩雲 │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35,000元 │ ├──┼──┼────┼────────────────────────────────────────────┤ │三 │A024│梁邱阿雪│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中,102年1月16日有梁邱阿雪案回收106,300元。此案係由原告負責訴訟而得。 │ │ │ │ │此為A案契約,報酬為17.5%,故請求被告給付18,603元(計算式:106,300×17.5%=18,603) │ ├──┼──┼────┼────────────────────────────────────────────┤ │四 │A177│洪美惠 │詳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35,000元 │ ├──┼──┼────┼────────────────────────────────────────────┤ │五 │B506│黃保全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中,101年12月19日有黃保全案回收10萬元,係由原告聲請執行扣薪而得。此為B案│ │ │ │ │契約,報酬為17%,故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計算式:100,000×17%=17,000) │ ├──┼──┼────┼────────────────────────────────────────────┤ │六 │B118│康和租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中,101年7月19日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回收120萬元,此部分金額與原告向被 │ │ │ │股份有限│告提出之不良債權指示單相同,亦即原告與債務人協商後,債務人同意以120萬元清償。此為B案契約│ │ │ │公司 │,報酬為17%,故請求被告給付204,000元(計算式:1,200,000×17%=204,000) │ ├──┼──┼────┼────────────────────────────────────────────┤ │ │ │ │綜上,再追加請求1,149,369元(計算式:839,766+35,000+1 8,603+35,000+17,000+204,000= │ │ │ │ │1,149,369)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