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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告
英睿實業有限公司(FARBEZ Co., Ltd.,原名大興
原告
塗料(越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洲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複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參加人
FAMOUS WORLD INT’ L INC
法定代理人
簡國柱
被告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向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英睿實業有限公司(FARBEZ責任有限公司,原名大興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英睿實業有限公司(FARBEZ Co., Ltd.,原名大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原告聲請將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增加美元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即美金肆佰肆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柒角貳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萬元(即美金壹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柒角捌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即美金肆佰肆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柒角貳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美金之金額請求,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以新臺幣金額請求,該變更並於同日審理期日中,經被告同意變更,有民事準備㈡狀、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0 至195 頁、第184 至189 頁),是本件主文第一項、第四項以新臺幣所示之金額,並無違誤,是原告聲請更正,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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