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 原告
- 英睿實業有限公司(FARBEZ Co., Ltd.,原名大興
- 原告
- 塗料(越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旭洲
- 訴訟代理人
- 吳任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萱諭律師
- 參加人
- FAMOUS WORLD INT’ L INC
- 法定代理人
- 簡國柱
- 被告
-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志向
- 訴訟代理人
- 蘇昭德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英睿實業有限公司(FARBEZ責任有限公司,原名大興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英睿實業有限公司(FARBEZ Co., Ltd.,原名大興塗料(越南)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原告聲請將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增加美元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即美金肆佰肆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柒角貳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萬元(即美金壹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柒角捌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肆仟零壹拾元(即美金肆佰肆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柒角貳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美金之金額請求,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以新臺幣金額請求,該變更並於同日審理期日中,經被告同意變更,有民事準備㈡狀、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0 至195 頁、第184 至189 頁),是本件主文第一項、第四項以新臺幣所示之金額,並無違誤,是原告聲請更正,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