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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郭佳瑛
  •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蔡金杉、李曉青

  • 當事人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金彥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年11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原   告 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金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金彥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曉青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㈧(詳下列聲明㈧所示),而被告並無異議嗣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金杉分別自民國90年6 月7 日、90年6 月29日起,擔任原告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保全公司)及原告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真光公寓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被告李曉青自88年起擔任大新保全公司及真光公寓公司之會計及出納。同時蔡金杉、李曉青分別為被告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新物業公司)、被告金彥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彥人力公司)之負責人。蔡金杉、李曉青二人負責綜理大新保全公司及真光公寓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提款、匯款及轉帳傳票事宜,且長期占用大新保全公司及真光公寓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大小章、各家銀行開戶大小章、存摺。詎蔡金杉、李曉青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以銀行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大新保全公司帳戶(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號:0780717016811 號)及真光公寓公司銀行帳戶(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號:0780717016845 號)之存款轉出至蔡金杉私人帳戶(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83010117595號)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大新物業公司帳戶(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號:0780717017108 號),及轉出至李曉青私人帳戶(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號:0780765284231 號)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金彥人力公司帳戶(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號:0780717022128 號),且皆未依商業會計法依實填載轉帳傳票,而將上開款侵占入己。嗣因李曉青於103 年1 月8 日表示欲辭去會計出納職務,原告此時察覺有異,於同年月10日向銀行調閱原告二公司存摺發現存款不足支付員工薪資,經清查明細後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蔡金杉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5 、8 所示金額予大新保全公司;李曉青給付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金額予大新保全公司、編號6 、7 所示金額予真光公寓公司;或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大新物業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金額予大新保全公司;金彥人力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予大新保全公司、編號6 所示金額予真光公寓公司。並聲明:㈠大新物業公司、蔡金杉應各給付大新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4,256,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前述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㈡蔡金杉應給付大新保全公司64,17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金彥人力公司、李曉青應各給付大新保全公司4,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述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李曉青應給付大新保全公司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大新物業公司、蔡金杉應各給付真光公寓公司11,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述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㈥金彥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李曉青應各給付真光公寓公司3,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述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㈦李曉青應給付真光公寓公司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蔡金杉應給付大新保全公司11,401,50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大新物業公司、蔡金杉部分:兩造4 家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均由蔡金杉所設立,郭蔡金葉為蔡金杉胞姐。其中大新保全公司前身為大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實際總出資額為300 萬元(蔡金杉出資225 萬元、郭蔡金葉出資75萬元),惟因保全業屬特許行業,資本額需達4000萬元,92年間國稅局查獲大新保全公司資本額不足,因此開罰並命令須回補資金,蔡金杉遂徵得股東同意後,將己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予大新保全公司充作資產之一部,以彌補公司資本額不足問題,並約定由蔡金杉繼續負責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由大新保全公司給付貸款利息,房地所有權狀仍由實際所有權人即蔡金杉自行保管,且為免大新保全公司嗣後拒絕清償或占有房地,復約定以系爭房地於債權額600 萬元範圍內,為蔡金杉分別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此情郭蔡金葉知之甚詳。其次,因實際4 家公司總資本額僅有300 萬元(即上述大新保全公司之資本額;其餘3 家公司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且公司業務量於93年間起開始擴增,以致出現公司帳戶內存款無法應付公司每月所需之各項營業支出情形(其中最主要即每月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等),而郭蔡金葉對財務部分卻均置不理,就李曉青所上呈之支出傳票、請款單等單據更常未簽名,僅要求李曉青直接找蔡金杉處理,是自93年間起迄至103 年1 月間止,兩造4 公司之財務,均賴蔡金杉以自己名義對外借貸現金予公司,俾利及時發放各項費用,俟公司客戶之保全服務費用等應收帳款陸續匯入公司,或有押標金屆期返還公司時,再由公司將款項逐一匯還蔡金杉,此即本案相關往來資金頻繁之主因,原告任意誣指蔡金杉、李曉青侵占公司財產云云,顯非屬實。再者,大新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狀況與公司登記資料不同,係以蔡金杉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相關投標作業(投標、簽約等)及財務事務(主要為員工薪資之發放及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籌措等),郭蔡金葉則以總經理名義負責公司公關事務及部分業務執行,兩造4 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均在大新保全公司之設址,且4 家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均統一放置於大新保全公司內,而4 家公司銀行開戶大小章則係放置於郭蔡金葉辦公室之抽屜內上鎖,鎖匙由郭蔡金葉、蔡金杉各自保管1 把;另郭蔡金葉、蔡金杉向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申辦電子銀行EDI 轉帳約定,由銀行配發之EDI 電子鎖,亦由蔡金杉與郭蔡金葉各持1 把,於公司有款項支出需求時,由蔡金杉或郭蔡金葉其中1 人持EDI 鎖即可放款轉帳。又就轉帳相關明細,因有關存摺均遭郭蔡金葉取走,辦公室鑰匙更已全部更換,致蔡金杉目前無存摺可供核對,僅能以原告起訴狀所附存摺先做比對。依照原告所提供之原證8 及大新保全公司存摺明細,比對其中102 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蔡金杉之匯、還款時間,可知蔡金杉匯款時間幾乎均為大新保全公司發放薪水前後(兩造4 家公司均為每月10日發薪),及蔡金杉匯款後隨即於當日發放薪資之事實;再依原告提供之93年間起至103 年2 月11日止之存摺資料,就被告轉帳入原告之款項(亦即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被告匯入大新保全公司款項230,550,804 元,如自93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則合計匯入款項為462,153,804 元;自98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被告匯入真光公寓公司款項15,420,000元,如自93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則合計67,220,000元),實已超過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轉出涉嫌侵占之款項(亦即原告主張自99年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蔡金杉、李曉青自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分別轉出172,793,780 元、56,962,000元),足見無原告指訴之侵占事實,原告對於被告為何匯入如此高額款項至原告帳戶部分卻隻字不提,隱匿被告匯入該款項之目的,且對93年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之兩造4 公司之財務流程避而不談,難認可採。是原告應先舉證匯款原因及用途,並將所有存摺資料提出以辯明真偽。實則本案係因兩造4 公司於101 年間即已幾乎虧損,郭蔡金葉向蔡金杉之借款又未按時還款,蔡金杉因此於102 年9 月19日以書面向郭蔡金葉表示,於103 年起若公司有借款需求,必須以書面方式向蔡金杉提出借款要求,以利公司財務明朗,否則未來將視同無資金需求,不同意再任意借款,該書信經轉交郭蔡金葉知悉後,郭蔡金葉基於報復,始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金彥人力公司、李曉青部分:蔡金杉、李曉青固為大新保全公司之股東,且蔡金杉為監察人、李曉青為董事,惟李曉青自90年開始擔任總經理特助兼出納,會計為訴外人陳眉秀,蔡金杉則負責原被告4 家公司財務調度,郭蔡金葉負責公關及業務執行;李曉青並未保管原被告4 家公司設立登記大小章,設立大小章均放置於大新保全公司內,出納、會計等人員均可使用,而4 家公司銀行存摺雖由李曉青保管,然銀行開戶大小章則放置於郭蔡金葉辦公室內上鎖之抽屜,抽屜鑰匙由郭蔡金葉、蔡金杉各保管1 把;至於關於薪水、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廠商請款等各項領款作業流程,均須由郭蔡金葉、蔡金杉批准後,再由李曉青處理後續提款及製作轉帳傳票。故原告主張蔡金杉、李曉青綜理原告二公司之財務業務、銀行帳戶存提款、匯款及轉帳傳票事宜,李曉青並擔任原告2 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蔡金杉、李曉青長期占用原告2 公司之設立登記大小章云云,均非事實。其次,蔡金杉、李曉青固分別為大新物業公司、金彥人力公司負責人,惟自93年開始公司業務量增加,因公司現金資本不足,為按時支付員工薪水、廠商請款及投標押標金,各家公司均由蔡金杉個人籌措資金存入或匯入其中一家公司,因各家公司均為集團合作企業,彼此間業務往來互有付款關係,該公司視資金需要再匯款或存入其他公司,待客戶保全服務費用匯入及押標金返還時,再行返還蔡金杉,此即原告起訴狀附表1 至7 所列原告公司匯款至金彥人力公司、大新物業公司及蔡金杉之原因。復查,申請合作金庫之電子銀行EDI 轉帳約定,需蓋用該約定帳戶印鑑章於約定書上,銀行審核通過後始發給電子鑰匙,因原、被告4 家公司幾乎每月均有轉帳需要,故4 家公司均有向合作金庫申請電子銀行轉帳,李曉青並未保管4 家公司銀行帳戶大小章,該等約定書均係經由郭蔡金葉、蔡金杉同意於約定書上用印,電子鑰匙亦由郭蔡金葉、蔡金杉各自保管1 份,由此足證董事長郭蔡金葉確有授權同意申請電子銀行。況電子銀行轉帳均用於支付4 家公司員工薪水及勞健保費、勞保退休提撥金、投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廠商請款等用途,原告無由諉為不知。又由大新保全公司提呈原證5 合作金庫存摺核對所載匯款人可知,自99年起,蔡金杉匯入147,908,804 元、大新物業公司匯入40,391,000元、金彥人力公司匯入42,251,000元,共計匯予大新保全公司230,550,804 元,顯逾大新保全公司轉帳予被告之172,793,780 元;復由真光公司提呈原證9 合作金庫存摺核對所載匯款人可知,自98年12月31日起大新物業公司匯入9,780,000 元、金彥公司匯入5,640,000 元,共計匯予真光公寓公司15,420,000元,雖未逾真光公寓公司主張轉帳予被告之56,962,000元,然加計前述匯入大新保全公司總額,被告匯款尚多出1600多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尾款遭蔡金杉、李曉青轉帳至私人帳戶等語亦非事實,蓋李曉青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原告所稱尾款匯入蔡金杉、金彥人力公司帳戶一事,係基於原、被告4 家公司本互有業務往來已如上述,金彥人力公司每月5 日發放薪資,故先自大新保全公司匯款予金彥人力公司發薪,金彥人力公司隨即102 年1 月9 日、10日匯款大新保全公司60萬元、15萬元,可能尚有匯款至其他2 公司,惟目前資料均在大新保全公司處,無法查對。至於其他3 筆匯款則係李曉青依蔡金杉指示匯款償還蔡金杉借款,郭蔡金葉均知情,係因蔡金杉不願再繼續借款予原告,郭蔡金葉始提本訴。再者,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突要求李曉青離職,李曉青乃依大新保全公司規定移交傳票等資料,有交接清冊為憑,原告主張李曉青未如實登載轉帳傳票等情,所指不明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蔡金杉、李曉青於如附表所示期間除分別為大新物業公司、金彥人力公司之負責人外,亦均為大新保全公司之股東,且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渠等分別擔任大新保全公司之監察人、董事。 ㈡兩造4 家公司及蔡金杉之銀行存款帳戶間有頻繁轉匯帳情事。 ㈢蔡金杉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3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大新保全公司。 ㈣附表編號一:99年2 月10日至99年10月29日止,大新保全公司轉帳至大新物業公司帳戶明細。附表編號二:99年3 月17日至102 年6 月25日止,大新保全公司轉帳至蔡金杉個人帳戶明細。附表編號三:99年2 月5 日至99年3 月15日止,大新保全公司轉帳至金彥人力公司帳戶明細。附表編號四:99年1 月18日至101 年5 月6 日止,大新保全公司轉帳至李曉青個人帳戶明細。附表編號五:99年2 月22日至101 年2 月9 日止,真光公寓公司轉帳至大新物業公司帳戶明細。附表編號六:99年1 月4 日至99年1 月4 日止,真光公寓公司轉帳至金彥人力公司帳戶明細。附表編號七:97年4 月11日至97年4 月11日止,真光公寓公司轉帳至李曉青個人帳戶明細。附表編號八:93年8 月20日至99年8 月30日止,蔡施尾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戶遭提領明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蔡金杉、李曉青侵占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所有金錢(如附表轉出帳戶欄所示),而分別轉入被告帳戶(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乃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其利益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等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按公司與股東有資金往來時,會計上稱之為股東往來。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蔡金杉、李曉青帳戶及其二人分為負責人之大新物業公司、金彥人力公司帳戶之事實,然觀卷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明細,可知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大新物業公司、金彥人力公司與蔡金杉之銀行存款帳戶間有頻繁轉匯帳情事,顯然其間確有股東往來、資金互通運用之慣例。 ⒉再者,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並未提出支付99年紅毛港履約金及支付漁業署保全薪資之證據,而依李曉青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99 號案件提出之請款單所示,其確有因支付99年紅毛港履約金及支付漁業署保全薪資,分別向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請款,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其抗辯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因償還其代墊上開款項,而將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金額轉帳至其銀行帳戶等語,亦非無據。 ⒊至蔡金杉、李曉青就其與原告間股東往來情形,有無依照商業會計法及會計原理詳實記載,乃公司會計處理之問題,究不能因其二人未詳實記載股東往來之情,即遽認其有侵占原告之款項,要屬當然。 ⒋又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之內部會計制度並不健全,相關程序流於便宜行事,不惟報表憑證未完整,內部控制制度更是明顯欠缺。在此情況下,原告僅能證明其等有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然匯款原因本有多途,諸如償還代墊款項等,且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陸續匯來匯往,單憑原告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蔡金杉、李曉青帳戶及其二人分為負責人之大新物業公司、金彥人力公司帳戶,尚難遽認蔡金杉、李曉青所為即係侵占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之,綜此,原告主張蔡金杉、李曉青有侵權行為、委任之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又蔡金杉、李曉青2 人上開行為既不該當侵占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由蔡金杉、李曉青2 人匯入大新物業公司、金彥人力公司如附表編號1 、5 、3 、6 所示款項,係不法利得,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蔡金杉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5 、8 所示金額予大新保全公司;李曉青給付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金額予大新保全公司、編號6 、7 所示金額予真光公寓公司;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大新物業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金額予大新保全公司;金彥人力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予大新保全公司、編號6 所示金額予真光公寓公司,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原告於本件言詞辯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編號│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期間 │合計金額 │備註 │ ├──┼────────┼────────┼─────┼──────┼──────┤ │1 │大新保全合庫東高│大新物業合庫東高│99.02.10 │14,256,972 │ │ │ │0780-717-016811 │0780-717-017108 ├─────┤ │ │ │ │ │ │99.10.29 │ │ │ ├──┼────────┼────────┼─────┼──────┼──────┤ │2 │大新保全合庫東高│蔡金杉-大眾高雄 │99.03.17 │64,179,370 │ │ │ │0780-717-016811 │00080205172517 ├─────┤ │ │ │ │ │ │102.06.25 │ │ │ ├──┼────────┼────────┼─────┼──────┼──────┤ │3 │大新保全合庫東高│金彥人力合庫東高│99.02.05 │ 4,460,000 │ │ │ │0780-717-016811 │0780-717-022128 ├─────┤ │ │ │ │ │ │99.03.15 │ │ │ ├──┼────────┼────────┼─────┼──────┼──────┤ │4 │大新保全合庫東高│李曉青-合庫東高 │99.01.18 │ 92,400 │ │ │ │0780-717-016811 │0780-765-284231 ├─────┤ │ │ │ │ │ │101.05.06 │ │ │ ├──┼────────┼────────┼─────┼──────┼──────┤ │5 │真光公寓合庫東高│大新物業合庫東高│99.02.22 │11,355,000 │ │ │ │0780-717-016845 │0780-717-017108 ├─────┤ │ │ │ │ │ │101.02.09 │ │ │ ├──┼────────┼────────┼─────┼──────┼──────┤ │6 │真光公寓合庫東高│金彥人力合庫東高│99.01.04 │ 3,300,000 │ │ │ │0780-717-016845 │0780-717-022128 ├─────┤ │ │ │ │ │ │99.01.04 │ │ │ ├──┼────────┼────────┼─────┼──────┼──────┤ │7 │真光公寓合庫東高│李曉青-合庫東高 │97.04.11 │ 60,000 │ │ │ │0780-717-016845 │0780-765-284231 ├─────┤ │ │ │ │ │ │97.04.11 │ │ │ ├──┼────────┼────────┼─────┼──────┼──────┤ │附表│提領帳戶 │存入帳戶 │期間 │合計金額 │備註 │ │編號│ │ │ │ │ │ ├──┼────────┼────────┼─────┼──────┼──────┤ │8 │蔡施尾高銀大昌 │ │93.08.20 │11,401,501 │ │ │ │233210087847 │ ├─────┤ │ │ │ │ │ │99.08.30 │ │ │ │ │ │ │ │ │ │ ├──┴────────┴────────┴─────┴──────┼──────┤ │附表編號1至8加總合計為 109,105,243 │ │ └─────────────────────────────────┴──────┘ ┌────────────────────────────────────────┐ │編號8:蔡施尾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233210087847)匯出統計表 │ ├────┬──────┬────────────┬───────┬───────┤ │ 日期 │匯入單位 │匯入銀行 │匯入帳號 │金額 │ ├────┼──────┼────────────┼───────┼───────┤ │93.08.20│現金支出 │ │ │50,000 │ ├────┼──────┼────────────┼───────┼───────┤ │93.09.10│現金支出 │ │ │100,000 │ ├────┼──────┼────────────┼───────┼───────┤ │93.12.16│轉入本支 │ │ │112,668 │ ├────┼──────┼────────────┼───────┼───────┤ │93.12.22│現金支出 │ │ │48,000 │ ├────┼──────┼────────────┼───────┼───────┤ │93.12.22│現金支出 │ │ │36,000 │ ├────┼──────┼────────────┼───────┼───────┤ │94.02.22│蔡金杉 │遠東銀行五福分行 │00700400159879│180,000 │ ├────┼──────┼────────────┼───────┼───────┤ │94.04.25│蔡金杉 │遠東銀行五福分行 │00700400159879│200,000 │ ├────┼──────┼────────────┼───────┼───────┤ │94.09.09│大新物業管理│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 │0780717017108 │290,000 │ │ │顧問有限公司│ │ │ │ ├────┼──────┼────────────┼───────┼───────┤ │94.09.30│蔡金杉 │遠東銀行五福分行 │00700400159879│300,000 │ ├────┼──────┼────────────┼───────┼───────┤ │94.11.04│大新物業管理│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 │0780717017108 │200,000 │ │ │顧問有限公司│ │ │ │ ├────┼──────┼────────────┼───────┼───────┤ │94.11.25│蔡金杉 │遠東銀行五福分行 │00700400159879│400,000 │ ├────┼──────┼────────────┼───────┼───────┤ │94.12.16│金彥人力資源│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 │0780717022128 │300,000 │ │ │管理有限公司│ │ │ │ ├────┼──────┼────────────┼───────┼───────┤ │95.02.15│大新物業管理│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 │0780717017108 │300,000 │ │ │顧問有限公司│ │ │ │ ├────┼──────┼────────────┼───────┼───────┤ │95.03.31│蔡金杉 │遠東銀行五福分行 │00700400159879│150,000 │ ├────┼──────┼────────────┼───────┼───────┤ │95.05.16│蔡金杉 │遠東銀行五福分行 │00700400159879│300,000 │ ├────┼──────┼────────────┼───────┼───────┤ │95.06.23│蔡金杉 │遠東銀行五福分行 │00700400159879│353,833 │ ├────┼──────┼────────────┼───────┼───────┤ │95.08.25│蔡金杉 │遠東銀行五福分行 │00700400159879│350,000 │ ├────┼──────┼────────────┼───────┼───────┤ │95.10.25│蔡金杉 │遠東銀行五福分行 │00700400159879│520,000 │ ├────┼──────┼────────────┼───────┼───────┤ │96.03.26│蔡金杉 │遠東銀行五福分行 │00700400159879│670,000 │ ├────┼──────┼────────────┼───────┼───────┤ │96.05.15│蔡金杉 │遠東銀行五福分行 │00700400159879│350,000 │ ├────┼──────┼────────────┼───────┼───────┤ │96.07.25│蔡金杉 │遠東銀行五福分行 │00700400159879│320,000 │ ├────┼──────┼────────────┼───────┼───────┤ │96.10.30│大新物業管理│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 │0780717017108 │350,000 │ │ │顧問有限公司│ │ │ │ ├────┼──────┼────────────┼───────┼───────┤ │97.02.26│蔡金杉 │遠東銀行五福分行 │00700400159879│300,000 │ ├────┼──────┼────────────┼───────┼───────┤ │97.03.10│金彥人力資源│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 │0780717022128 │29,000 │ │ │管理有限公司│ │ │ │ ├────┼──────┼────────────┼───────┼───────┤ │97.10.29│大新物業管理│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 │0780717017108 │330,000 │ │ │顧問有限公司│ │ │ │ ├────┼──────┼────────────┼───────┼───────┤ │97.12.09│金彥人力資源│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 │0780717022128 │360,000 │ │ │管理有限公司│ │ │ │ ├────┼──────┼────────────┼───────┼───────┤ │98.02.20│蔡金杉 │高雄銀行灣內(大昌)分行│0023321082560 │350,000 │ ├────┼──────┼────────────┼───────┼───────┤ │98.04.01│蔡金杉 │高雄銀行灣內(大昌)分行│0023321082560 │300,000 │ ├────┼──────┼────────────┼───────┼───────┤ │98.04.17│金彥人力資源│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 │0780717022128 │380,000 │ │ │管理有限公司│ │ │ │ ├────┼──────┼────────────┼───────┼───────┤ │98.08.04│金彥人力資源│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 │0780717022128 │357,000 │ │ │管理有限公司│ │ │ │ ├────┼──────┼────────────┼───────┼───────┤ │98.08.18│蔡金杉 │高雄銀行灣內(大昌)分行│0023321082560 │300,000 │ ├────┼──────┼────────────┼───────┼───────┤ │98.09.16│蔡金杉 │高雄銀行灣內(大昌)分行│0023321082560 │335,000 │ ├────┼──────┼────────────┼───────┼───────┤ │98.10.16│蔡金杉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 │0080205172517 │330,000 │ ├────┼──────┼────────────┼───────┼───────┤ │98.12.15│金彥人力資源│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 │0780717022128 │340,000 │ │ │管理有限公司│ │ │ │ ├────┼──────┼────────────┼───────┼───────┤ │99.03.17│蔡金杉 │高雄銀行灣內(大昌)分行│0023321082560 │390,000 │ ├────┼──────┼────────────┼───────┼───────┤ │99.04.16│蔡金杉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 │0080205172517 │350,000 │ ├────┼──────┼────────────┼───────┼───────┤ │99.05.18│蔡金杉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 │0080205172517 │380,000 │ ├────┼──────┼────────────┼───────┼───────┤ │99.06.21│蔡金杉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 │0080205172517 │350,000 │ ├────┼──────┼────────────┼───────┼───────┤ │99.08.30│蔡金杉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 │0080205172517 │340,000 │ ├────┴──────┴────────────┴───────┼───────┤ │合計 │11,401,5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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