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雅靜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小菁、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久禾公司)、林英雄、黃米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有數項訴訟標的,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郭小菁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9,048 元,及自 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久禾公司、林英雄、黃米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3,662 元,及久禾公司自105 年6 月16日起,林英雄、黃米琦自105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之任一被上訴人其給付之金額達5,000,000 元時,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責任;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觀其聲明內容,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前揭上訴聲明第㈡項及第㈢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後,他債務人同免該部分責任,故該等訴訟標的具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之4,709,048 元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4,709,0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