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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朱玲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書狀聲請,就本案訴訟原告請求有理由部份,聲請人即被告以合併審理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13號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中,對原告得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13號判決係判命原告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新臺幣(下同)27,382,819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案判決判係命建國公司應給付興總公司10,477,402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以上開他案判決結果所生建國公司對興總公司之債權金額,足以抵銷本案判決結果所生建國公司對興總公司之債務金額,爰請求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建國公司於109年6月17日提出之民事綜合答辯狀記載「就本件訴訟原告興總公司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建國公司謹以鈞院合併審理之104年度建字第113號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對原告興總公司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惟本件104年度建字第104號判決,已依興總公司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建國公司應給付原告興總公司10,477,402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即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均經本院於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中予以論述,並無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至於被告建國公司於本件抵銷之抗辯,係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本件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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