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宋俊霖
- 即原告
- 上訴人
- 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谷寶華
吳順明
洪謙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宋俊霖、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宋俊霖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1,58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323元;德祐公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675,4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998元,均未據上訴人宋俊霖、德祐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宋俊霖、德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宋俊霖、德祐公司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