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 原告
-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啟祥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 被告
-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忠明
- 訴訟代理人
- 羅鼎城律師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72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103,784元,惟嗣於105年7月14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擴張後訴之聲明第1項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B、E、H」範圍之瀝青、土石清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述地號土地之「A、B、D、E、G、H」部分(面積合計1,563.22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6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73,574元【計算式:1,563.22㎡×公告土地現值6,700元/㎡=10,473,574元】,至同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擴張後訴之聲明第2項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378,000元,合計8,694,000元【計算式:378,000元/月×23月=8,69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算上開二聲明後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67,574元【計算式:10,473,574元+8,694,000元=19,167,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6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3,784元,尚應補繳76,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