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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鵬程
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1份附卷可稽,其於民國 105年3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經本院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之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後,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資料,函查債務人現職所得、其與子女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金,得知:

⑴債務人104年所得為20,000元,105年月收入為20,008元;

⑵債務人未滿18歲子女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全額補助;⑶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17,537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文件附卷可稽。

四、次查,債務人現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為20,008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19,185元),有該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考,可認為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自陳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5,500元後,可處分所得為4,500 元,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 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為 3,973元,加計保單解約金分72期後平均每月金額 244元(17537÷72)後,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為4,217元,債務人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 4,000元,約為可處分金額95%,縱依債務人自陳之每月可處分金額 4,500元計算,亦達8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有節約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情事,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六年總清償額│
├──┼──────┼─────┼────┼──────┼──────┤
│ 1  │國泰世華銀行│  535,807 │  22.59%│        904 │     65,088 │
├──┼──────┼─────┼────┼──────┼──────┤
│ 2  │甲○(臺灣)│          │        │            │            │
│    │銀行        │  235,155 │   9.92%│        397 │     28,584 │
├──┼──────┼─────┼────┼──────┼──────┤
│ 3  │三信商業銀行│  279,945 │  11.8% │        472 │     33,984 │
├──┼──────┼─────┼────┼──────┼──────┤
│ 4  │遠東國際銀行│   41,761 │   1.76%│         70 │      5,040 │
├──┼──────┼─────┼────┼──────┼──────┤
│ 5  │元大商業銀行│  549,850 │  23.19%│        928 │     66,816 │
├──┼──────┼─────┼────┼──────┼──────┤
│ 6  │大眾商業銀行│  340,197 │  14.35%│        574 │     41,328 │
├──┼──────┼─────┼────┼──────┼──────┤
│ 7  │日盛國際銀行│   79,711 │   3.36%│        134 │      9,648 │
├──┼──────┼─────┼────┼──────┼──────┤
│ 8  │合作金庫資產│          │        │            │            │
│    │管理公司    │  309,069 │  13.03%│        521 │      37,512│
├──┼──────┼─────┼────┼──────┼──────┤
│    │合        計│2,371,495 │    100%│      4,000 │     288,000│
├──┼──────┼─────┴────┴──────┴──────┤
│    │清 償 成 數 │                  12.14%                       │
├──┴──────┴────────────────────────┤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分6年共72期,每月清│
│  償4,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                                   │
│3.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2.14%。                     │
│4.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288,000元。                 │
│5.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
│  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
│  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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