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陳祖培、李鐘培、洪信德、范志強、陳建平、黃錦瑭、彭致誠、廖松岳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鵬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鵬程 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1份附卷可稽,其於民國 105年3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經本院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之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後,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資料,函查債務人現職所得、其與子女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金,得知:⑴債務人104年所得為20,000元,105年月收入為20,008元;⑵債務人未滿18歲子女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全額補助;⑶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17,537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文件附卷可稽。四、次查,債務人現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為20,008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19,185元),有該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考,可認為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自陳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5,500元後,可處分所得為4,500 元,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 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為 3,973元,加計保單解約金分72期後平均每月金額 244元(17537÷72)後,每月可處分之金額為4,217元, 債務人提出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 4,000元,約為可處分金額95%,縱依債務人自陳之每月可處分金額 4,500元計算,亦達8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有節約並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事實。 ㈢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並無不當支出及浪費情事,難謂其未盡力清償,清償成數偏低實非盡可歸咎於債務人,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限制。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六年總清償額│ ├──┼──────┼─────┼────┼──────┼──────┤ │ 1 │國泰世華銀行│ 535,807 │ 22.59%│ 904 │ 65,088 │ ├──┼──────┼─────┼────┼──────┼──────┤ │ 2 │甲○(臺灣)│ │ │ │ │ │ │銀行 │ 235,155 │ 9.92%│ 397 │ 28,584 │ ├──┼──────┼─────┼────┼──────┼──────┤ │ 3 │三信商業銀行│ 279,945 │ 11.8% │ 472 │ 33,984 │ ├──┼──────┼─────┼────┼──────┼──────┤ │ 4 │遠東國際銀行│ 41,761 │ 1.76%│ 70 │ 5,040 │ ├──┼──────┼─────┼────┼──────┼──────┤ │ 5 │元大商業銀行│ 549,850 │ 23.19%│ 928 │ 66,816 │ ├──┼──────┼─────┼────┼──────┼──────┤ │ 6 │大眾商業銀行│ 340,197 │ 14.35%│ 574 │ 41,328 │ ├──┼──────┼─────┼────┼──────┼──────┤ │ 7 │日盛國際銀行│ 79,711 │ 3.36%│ 134 │ 9,648 │ ├──┼──────┼─────┼────┼──────┼──────┤ │ 8 │合作金庫資產│ │ │ │ │ │ │管理公司 │ 309,069 │ 13.03%│ 521 │ 37,512│ ├──┼──────┼─────┼────┼──────┼──────┤ │ │合 計│2,371,495 │ 100%│ 4,000 │ 288,000│ ├──┼──────┼─────┴────┴──────┴──────┤ │ │清 償 成 數 │ 12.14% │ ├──┴──────┴────────────────────────┤ │1.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1期,分6年共72期,每月清│ │ 償4,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 │ │3.清償成數約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2.14%。 │ │4.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288,000元。 │ │5.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 │ 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 │ 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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