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4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 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民國82年出廠汽車一輛,及富邦人壽保單兩張,其中汽車因年份過久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而保單於107年7月計算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11,431元(無辦理保單質借)。復查,聲請人現住於胞妹 於高雄市楠梓區房屋,毋庸負擔房租,惟其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每月須花費交通費用約2,000元;另查,聲請人 原有陳報母親扶養費,惟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可供居住之房地,每月固定領有老年年金,且依據母親所領利息所得計算應有相當資力,另聲請人有其他手足可扶養母親,是本院未認列上開扶養費。再查,聲請人於104年3月起任職瀚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4年3月至105年1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19,402元,又聲請人於105年2月另經公司派任至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間公司(皆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原為關係企業但獨立運作,依據其105年2月至6月薪資扣除勞健保 為19,415元,年終獎金是否發放視公司營運狀況,故無法估算(104年度未發放),以上有聲請人及母親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現職薪資平均19,415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40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汽車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而保單解約金現值僅11,431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11,171元作為個人生活費用,低於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 比例24.39%再加計交通費後計算之金額,應屬節約。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合理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銀行│ 0000000 │ 35.95% │ 3021 │├────┼───────┼─────┼───────┤│高雄銀行│ 242907 │ 3.95% │ 332 │├────┼───────┼─────┼───────┤│國泰世華│ 894140 │ 14.55% │ 1223 │├────┼───────┼─────┼───────┤│華南銀行│ 426106 │ 6.93% │ 582 │├────┼───────┼─────┼───────┤│中國信託│ 874644 │ 14.23% │ 1196 │├────┼───────┼─────┼───────┤│台北富邦│ 552769 │ 9% │ 756 │├────┼───────┼─────┼───────┤│安泰銀行│ 679797 │ 11.06% │ 929 │├────┼───────┼─────┼───────┤│新光行銷│ 265704 │ 4.32% │ 36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還款總│ 8402 ││ │ │額 │ │├────┼───────┼─────┼───────┤│清償成數│ 9.84% │ 清償總額 │ 604944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