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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5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民國82年出廠汽車一輛,及富邦人壽保單兩張,其中汽車因年份過久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而保單於107年7月計算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431元(無辦理保單質借)。復查,聲請人現住於胞妹於高雄市楠梓區房屋,毋庸負擔房租,惟其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每月須花費交通費用約2,000元;另查,聲請人原有陳報母親扶養費,惟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可供居住之房地,每月固定領有老年年金,且依據母親所領利息所得計算應有相當資力,另聲請人有其他手足可扶養母親,是本院未認列上開扶養費。再查,聲請人於104年3月起任職瀚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4年3月至105年1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19,402元,又聲請人於105年2月另經公司派任至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間公司(皆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原為關係企業但獨立運作,依據其105年2月至6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為19,415元,年終獎金是否發放視公司營運狀況,故無法估算(104年度未發放),以上有聲請人及母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現職薪資平均19,415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40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汽車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而保單解約金現值僅11,431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11,171元作為個人生活費用,低於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再加計交通費後計算之金額,應屬節約。

(三)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合理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台新銀行│  0000000     │  35.95%  │     3021     │
├────┼───────┼─────┼───────┤
│高雄銀行│   242907     │   3.95%  │      332     │
├────┼───────┼─────┼───────┤
│國泰世華│   894140     │  14.55%  │     1223     │
├────┼───────┼─────┼───────┤
│華南銀行│   426106     │   6.93%  │      582     │
├────┼───────┼─────┼───────┤
│中國信託│   874644     │  14.23%  │     1196     │
├────┼───────┼─────┼───────┤
│台北富邦│   552769     │   9%     │      756     │
├────┼───────┼─────┼───────┤
│安泰銀行│   679797     │  11.06%  │      929     │
├────┼───────┼─────┼───────┤
│新光行銷│   265704     │   4.32%  │      363     │
├────┼───────┼─────┼───────┤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還款總│     8402     │
│        │              │額        │              │
├────┼───────┼─────┼───────┤
│清償成數│    9.84%     │ 清償總額 │   604944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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