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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5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成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信託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66,230元,另國泰人壽保單險種無解約金;又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86年次),現就讀大學,一家四口(含聲請人母親)賃屋而居,每月房租4,500元;聲請人原與配偶共同分擔房租與子女扶養費,惟聲請人配偶於更生程序中即民國104年11月間發生出血性腦中風,經住院密集治療後,仍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無力,診斷證明書並記載生活無法自理且上開功能應永久喪失,是聲請人配偶已完全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與扶養費,但其配偶於中風後有申請身心障礙補助與勞保失能年金,現每月領有補助及年金共10,872元(將於子女大學畢業後降為8,872元),尚足以維持生活毋庸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全戶為中低收入戶,僅有健保補助及學費減免,無領取其他補助;再查,聲請人原另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惟聲請人手足於其家庭遭逢重大巨變後,願意負擔母親全部扶養費,是聲請人現僅須負擔全戶房租、個人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緯庭企業社,依據其104年11月至105年7月薪資平均為21,634元,除固定薪資外無領取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子女在學證明、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配偶診斷證明書、配偶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茄萣區公所函(配偶身障補助)、勞保局函(配偶失能年金)、高雄市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薪資平均21,634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30期,每期清償1,515元;第二階段即第31至72期,每期清償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中國信託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66,23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四口賃屋而居,每月房租4,5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獨居房租標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即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配偶因中風失能,是聲請人須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而以聲請人薪資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扣除全戶房租、上開個人生活費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7,099元作為子女扶養費,低於上開個人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計算之金額,應為合理。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房租、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全數用於清償,並於子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屆時配偶補助將降低,是酌列配偶扶養費),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至30 │第31至72期│
│          │            │例    │期每期清│每期清償金│
│          │            │      │償金額  │額        │
├─────┼──────┼───┼────┼─────┤
│ 玉山銀行 │    65499   │ 2.58%│    39  │    155   │
├─────┼──────┼───┼────┼─────┤
│ 凱基銀行 │   188437   │ 7.44%│   113  │    446   │
├─────┼──────┼───┼────┼─────┤
│ 台新銀行 │   621503   │24.53%│   372  │   1472   │
├─────┼──────┼───┼────┼─────┤
│ 中國信託 │  0000000   │47.73%│   723  │   2864   │
├─────┼──────┼───┼────┼─────┤
│ 立新資產 │    51703   │ 2.04%│    31  │    122   │
├─────┼──────┼───┼────┼─────┤
│ 元誠國際 │   364805   │14.4% │   218  │    864   │
├─────┼──────┼───┼────┼─────┤
│ 滙誠第一 │    32627   │ 1.29%│    19  │     77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  1515  │   6000   │
│          │            │償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11.74%    │還款總│     297450         │
│          │            │額    │                    │
├─────┴──────┴───┴──────────┤
│補充說明:                                            │
│1.本表債權金額係依照本院105年11月14日所製作更正債權表(│
│  該表所載債權皆已確定)                               │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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