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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朱玲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被告
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陸陽新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陽新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萬柒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陸陽新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陸陽新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高雄市○○段○000號土地興建住宅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10月間以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之價格,決標由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承攬施作,並於同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工程工地移交作業,書面承攬契約則在同年12月31日正式簽立。系爭工程由建國公司指揮管理連續壁工程,並由該公司承攬連續壁補強及鄰房保護工程,被告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陽新公司)係建國公司就上開工程承作之下包商。因第19單元連續壁先是在建國公司之管理、監督之下,於102年12月10日發生首次坍孔,管理已顯有疏失。後在建國公司直接介入重新逆築施作澆置補強,及提出JSG計畫,委由其下包商即陸陽新公司補強,並提出補強完工報告後,仍於103年6月7日發生坍孔事故(下稱0607事故),導致鄰近自強三路塌陷,建國公司應就其管理監督不周、逆築施作不確實、完工報告不詳實,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承受其下包商陸陽新公司JSG止水樁施作不確實等導致之0607事故,負起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陸陽新公司亦應就其「JSG止水樁施作不確實」及於103年2月6日第19單元補強會議中承諾「第19單元連續壁開挖後,如有滲水、砂湧現象,均由陸陽工程全責處理」等語,負起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因0607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自103年6月9日起勒令停工,建國公司為能順利復工並履行其承造人義務,於103年7月16日提出復工計劃,其中計劃將全部連續壁端版處施作CCP止水樁三支,並將此工程發包予陸陽新公司施作,惟103年7月20日因第3單元連續壁端版施作CCP止水樁時壓力控制不當,端版接頭附近產生破洞而大量出水,致自強三路187巷塌陷,25戶鄰房受損,建國公司自應就其管理監督不周、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承受其下包商(債之履行輔助人)即陸陽新公司鄰房保護工程CCP止水樁施作不確實、鄰房托基工程施作不確實、復工計畫CCP止水樁施作疏失等導致之0720事故,負起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陸陽新公司亦應就其鄰房保護工程CCP止水樁施作不確實、鄰房托基工程施作不確實、復工計畫CCP止水樁施作疏失,及於103年12月5日之第3單元地質改良會議中承諾施工中造成鄰房損害或其他損害,相關費用由乙方(陸陽新公司)支付」、「施作後,連續壁開挖有影響,相關損害(CCP造成)由乙方支付(工程採責任施工)」等約定,負起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有如附表22所示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第493條、第495條、第497條、第227條,及依據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款、第9條第19項、第9條第15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請求並聲明(一)建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5,44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陸陽新公司就第一項金額中之368,943,631元及其利息,應與建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建國公司抗辯:原告主張建國公司就0607事故及0720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賠償責任,業經台灣高雄地院104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104建27判決)及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並無理由,原告為上開事故之行為人,應就此二事故負90%之責任。又建國公司就附表22壹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本契約第5條第7項之情事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附表22貳就附表14之0607事故請求及附表15之0702事故請求部分,建國公司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核計之金額不爭執,就附表16之0720事故請求及附表17:187巷9戶重建費用部分,建國公司就系爭鑑定報告核定之金額爭執,認為就附表16項次1至3即0720鄰損賠償費用、鄰房毀損緊急安置費用、鄰房旅館、飯店住宿費用部分,就其中25戶鄰房部分,已抵觸104建第27號判決,而項次4地質改良費用,就系爭鑑定報告數額不爭執,惟已經原告於104建27判決主張抵銷,不得重複請求,對於項次5系爭鑑定報告核定費用為0不爭執。就建物銷售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項次1及2車位銷售減損及因事故發生致交易性貶值損失部分,均不符合民法第216所失利益之要件,其請求無理由,且對系爭鑑定報告就交易性貶值損失核定金額00000000元爭執,就原告請求遲延銷售致土地融資利息損失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附表14至16項目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縱為一部請求,亦僅就已起訴請求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若擴張請求時已逾民法第514及第197之時效,則應罹於時效,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陸陽新公司抗辯:原告下包商即訴外人歐城公司於102年11月間施作連續壁工作時,因施工品質不良發生數單元連續壁崩場,原告與建國公司乃委請陸陽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連續壁之CCP作業,因情況緊急,陸陽新公司依原告與建國公司指示,於簽定書面契約前即先行進場施作,嗣於103年3月18日再由建國公司與陸陽新公司補簽地質改良工程書面承攬合約,陸陽新公司於施作工程期間,皆恪遵原告等公司指示,並受其等指揮監督,除開工前提送施工計畫書予其等審查外,完工後亦由相關公司進行工程品質檢驗,品質合格等證明書皆已送交驗收,陸陽新公司並無任何過失,就0607及0720事故發生,屬歐城公司應負責之事項,與陸陽新公司無涉,前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委託鑑定單位,鑑定結論認事故主要責任為歐城公司,原告主張陸陽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而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僅適用於自然人,陸陽新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餘地,亦當無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建國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並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除本件以外,引用104建27號確定判決)

(一)盧國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築系爭建案,為系爭建案之定作人及起造人,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三)原告於99年8月1日就系爭建案與泰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陞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泰陞公司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6日止,擔任系爭建案承造人。嗣於103年1月27日變更由原告擔任系爭建案承造人(惟兩造就泰陞公司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6日止,究僅係名義人或係實際執行承造職務之人,仍有爭執)。

(四)系爭建案之結構設計於101年11月6日通過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泰陞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築工程施工計畫諮詢小組(下稱諮詢小組)申請施工計畫書諮詢,經工務局於102年8月15日同意備查。

(五)原告針對系爭建案連續壁施工,分別與104建27判決附表四所示承商簽訂表列承攬契約,其中於102年8月20日與歐城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如104建27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暨小包合約明細(下稱連續壁施工契約、小包合約)。

(六)建國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建案,雙方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書面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149,378,261元(下稱系爭契約)。

(七)陸陽新公司為104建27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作業之實際施工廠商。

(八)系爭建案在施作連續壁期間,曾於下列日期崩坍:

1.102 年11月14日位在自強三路187 巷一側之連續壁第3 單元坍孔(下稱第一次坍孔)。

2.103 年6 月7 日位在自強三路一側之連續壁第19單元坍孔(下稱第二次坍孔),自強三路因路基土壤流入系爭建案基地內而下陷(下稱系爭路坍事件)。

(九)工務局於103年6月7日勒令系爭建案全面停工,於104年3月30日准許系爭建案復工。

(十)陸陽新公司於103年7月2日承攬104建27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作業,以執行系爭建案部分復工計畫,自斯時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已完成31處連續壁單元端版CCP止水樁。

(十一)陸陽新公司於103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進行104建27判決表三編號4所示作業中,因連續壁第3、4單元端版接頭包泥破裂,而發生系爭鄰損事件(惟兩造就前開端版接頭包泥破裂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

(十二)系爭房屋自103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已全部拆除完畢。

(十三)建國公司在系爭鄰損事件發生後,已按系爭房屋門牌逐一發給100萬元,共支出2,500萬元。

(十四)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乃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單位,其就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

(十五)系爭工程施作地質改良、鄰房托基及連續壁各單元端版止水樁,與CCP工法(即Chemical Churning PileMethod之簡稱)、低壓滲透灌漿工法(簡稱LW工法)之關聯如下:

1.高壓CCP 成形樁:泛指混合水泥、水、水玻璃等硬化材料,利用機具以高壓(約為000-000kg/ c㎡)噴射方式,攪拌土壤與材料,使其凝固成堅實柱狀(成型之直徑即高壓直接影響範圍),視設計之目的及需求,可分為:

(1)CCP止水樁:以防止接縫漏水為施作目的,施作位置係在連續壁各單元端版接頭旁。

(2)CCP托基樁:以加強支撐、托基為施作目的,以鄰房托基樁為例,其施作位置係在鄰房下方。

2.LW工法:泛指以低壓(5kg/ c㎡以下)將1 :1 水泥比水灌入地下,呈擴散狀態,使土壤中之孔隙填滿、固結,增加土壤密度,硬化地質。

(十六)附表二所示提存款,乃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鄰損爭議調處辦法)第4條規定,就未能達成協議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按:本件提存人為起造人興總公司)依其委託鑑定機構鑑定鄰房拆除重建費用(參見附表二<鑑估費用>欄)加2成後之金額,以104建27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屋所有權人名義(除附表二編號19、20、22外)辦理提存,性質上非屬清償提存。

(十七)系爭房屋中門牌41、43、45號房屋(以下合稱門牌41號等3間房屋)經鑑定非屬危樓。

(十八)系爭房屋(除門牌41號等3間房屋外)因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並予折舊。

(十九)系爭房屋除門牌31、33、35號房屋係磚造外,其餘均為加強磚造房屋,按96年高雄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所列「2層樓磚造」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5,000元,「2層樓加磚磚造」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4,000元,經依96年、103年營造工程物價年指數調整後,估算前者造價為每平方公尺5,667元,後者造價為每平方公尺15,869元。

(二十)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中,門牌13、27、29及42號房屋所有權人(以下合稱史正祥等6人)因系爭鄰損事件所受損害,經下列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1.門牌13號房屋所有權人史正祥、史宜釧向原告求償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106年8月16日確定在案。

2.門牌27號房屋所有權人梁靜香向兩造求償部分,經雄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106年9月4日確定在案。

3.門牌29號房屋所有權人徐高雄、徐台雄向原告求償部分,經本院簡易庭(下稱橋頭簡易庭)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橋簡字第68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4.門牌42號房屋所有權人陳惠浣向原告求償部分,經雄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甲)原告、建國公司、陸陽新公司、歐城公司及泰陞公司就0607及0720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乙)原告請求附表22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1、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00元部分?2、事故損失費用000000000元部分,包括⑴就附表14之0607事故求償0000000元部分?⑵就附表15之0720事故求償000000000元部分?⑶就附表16之0720求償000000000元部分?3、建物銷售損失部分000000000元部分,包括⑴地下層停車場銷售損失00000000元部分?⑵交易性貶值損失00000000元部分?⑶遲延銷售土地融資利息損失0000000元部分?(丙)建國公司及陸陽新公司應否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各應負損害賠償額若干?

六、原告、建國公司、陸陽新公司、歐城公司及泰陞公司就0607及0720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一)就0607事故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由建國公司指揮管理連續壁工程,並由該公司承攬連續壁補強及鄰房保護工程,陸陽新公司為建國公司就上開工程所承作之下包商,被告二公司應就0607事件負全責,蓋建國公司自102年10月25日起即同意承受系爭工地之全部責任,且連續壁工程事實上由建國公司指揮管理監督,連續壁之補強及鄰房防護工程係直接由建國公司施作,第19單元連續壁之施作及補強措施,均受建國公司實質管理及指揮監督,因第19單元連續壁施作瑕疵或補強未完全所致之損害即0607事故,應由建國公司及陸陽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建國公司則抗辯:原告應就0607事故負主要及次要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配合施工,原告應負責補足其自行發包廠商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應承擔其自行發包廠商歐城公司、泰陞公司及陸陽新公司就0607事故應負之主要責任,是依系爭鑑定報告,就0607事故原告應負5%之主要責任及5%之次要責任,合計應負10%之責任,惟原告應再負責補足歐城公司應負40%之主要責任,泰陞公司應負10%之主要責任及陸陽新公司應負30%之主要責任,原告應再負補足上開廠商應負之80%主要責任,共計90%之責任等語。

2、本院將0607事故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

⑴0607事故之發生原因為:有關0607事故發生原因摘要說明如后:詳細的分析和研判說明,請參閱0607事故發生原因研判,詳如【附件A.一-1】。

①連續壁第19單元超音波檢測發現,該單元槽溝挖掘期間即發生明顯坍孔情形,研判該基地具有較疏鬆軟弱且易崩塌土層。再由該單元連續壁混凝土灌漿曲線可知,在深度GL.-6.4m以下至單元槽溝底部間之壁體,研判已混拌崩坍土和混凝土,並造成「包泥」施工品質瑕疵。由於該「包泥」情況相當嚴重,因此該單元連續壁體勁度和止水性相當有限,已無法符合原來連續壁之設計需求。

②連續壁設計主要功用是提供較大壁體勁度以抑制壁體變位及止水等兩大功用,因此後續單元補強宜朝向符合連續壁原設計功能為妥。雖然建國公司於102/12/23日提出採用品質可靠度較高的全套管基樁及輔以適當止水的補強措施,並已完成開挖穩定分析及支撐系統檢核等設計分析;但後續經興總公司、建國公司、陸陽新公司及允穩公司魏技師等考量各項因素及共同討論後提出取代或修正補強措施,允穩公司魏技師並於103/01/28日針對連續壁19單元最新補強方案(103.01.25)檢討內容指出,因考量施工困難度,由陸陽新公司提出第19單元壁體外側以三排直徑120cm,緊密排列之雙重管灌漿(JSG)取代,再輔以雙環栓灌漿方式以達到止水目的之補救措施替代方案尚屬可行。該方案並經103/02/06日召開連續壁第19單元補強會議【附件A.一-13】確認,由陸陽新公司施作補強工作,且後續開挖後如有滲水砂湧現象,亦均由陸陽新工程全責處理等。

③雙重管灌漿樁(JSG)屬地盤改良樁,樁體可承受因彎曲應力產生的拉應力較低,且第19單元連續壁「包泥」品質瑕疵較為嚴重,原壁體能夠抵抗的彎曲應力有限,相當部分之彎曲應力將轉移由雙重管灌漿樁(JSG)承受。另由開挖分析可知,當完成第六層土方開挖至GL.-16.7m時,開挖面深度附近承受較大彎矩,可能導致連續壁背後改良樁體與原連續壁體之間可能產生縫隙或改良樁體區塊局部開裂產生裂隙,再加上開挖面下方連續壁體「包泥」瑕疵處開裂,對應此時基坑內外高達約15~ 16t/m2的水頭壓力差,致使基坑外地下水由「包泥」瑕疵開裂處滲水,且開裂處連續壁混凝土包裹的土砂隨著水壓力被攜帶出來而形成滲流管道,進而導致連續壁外土砂伴隨地下水沿著該滲流管道進入基坑內的砂湧現象,並造成開挖區外土層掏空及地表坍陷情形。

④綜合上述研判,0607事故發生原因摘述為:第19單元連續壁於102/12/10日連續壁混凝土灌漿施作時,因槽溝土層崩塌而造成嚴重「包泥」的壁體品質瑕疵,導致連續壁無法符合原來可提供較大壁體勁度以抑制壁體變位及有效止水的功能在先。雖然後續於第19單元連續壁外側採取三排直徑120cm之雙重管灌漿樁(JSG)及輔助止水灌漿等措施,但因雙重管灌漿樁(JSG)係屬地盤改良樁,樁體強度較原連續壁混凝土抗壓強度低且樁體內並未設置如同鋼筋等抗拉材料,因此該樁體的壁體勁度應該較低且抗拉強度有限,能夠承受的壁體彎矩應較原連續壁為低。當完成第六層土方開挖深度至GL.-16.7m時,此時開挖深度較深,除了基坑內可抑制管湧現象之覆土重量減低外,且擋土壁體承受較大的壁體彎矩和應力,可能造成開挖面下方連續壁體「包泥」瑕疵處開裂,再加上改良樁體與原連續壁體之間可能產生的縫隙或改良樁體區塊局部開裂產生裂隙,而形成具有連續性的滲水路徑,再加上基坑內外高達約15~16t/m2的水頭壓力差,致使基坑外的地下水由「包泥」瑕疵開裂處滲水湧砂進入基坑內,隨著「包泥」品質瑕疵處開裂範圍或孔洞增大,進而加劇滲水湧砂情況擴大,並引致開挖區外土層陸續掏空及地表塌陷情形。

⑵歐城公司、張文明建築事務所、泰陞公司、陸陽新公司、建國公司、原告是否為造成0607事故之行為人?說明如下:

①0607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工程施工狀態是基地內已完成第五層土方開挖及支撐架設預壓,局部區域則已完成第六層開挖至預定深度16.7m。因此,0607事故發生時,尚未完成地下室結構體,仍處在地下室基礎開挖階段。

②由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監造單位)提供說明資料【附件A.一-14】可知,監造單位對系爭工程監造工作節述如下:「1.監造單位之勘驗時機乃於地坪完成之後為之,連續壁工程並非監造單位之查驗範圍。監造單位就本工程起造單位、承造單位應辦或改善事項,均於接悉主管建築機關建管處公函或會議記錄後,即行文要求起、承造單位辦理」。因此監造單位認為,本類深開挖工程需待地下室開挖完成,基礎澆置後,監造單位始執行監造。由於0607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尚處於地下開挖施工階段,因此尚未達到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要求之地坪勘驗。

③檢視系爭工程自開工至0607事故發生期間的施工日報表或查驗等記錄內容,並無代表張文明建築事務所(監造單位)相關人員簽核或署名核(審)定之實。因此監造單位僅就本案系爭工程起造單位、承造單位應辦或改善事項,均於接悉主管建築機關建管處公函或會議記錄後,即行文要求起、承造單位辦理,尚符合系爭工程當時的實際監造執行情況。

④檢視系爭工程各相關契約要項摘述如下:歐城公司為興總公司直接發包施作連續壁專業廠商,依雙方合約第十七條第六款【附件A.一-16】,歐城公司對於本工程範圍內,導致興總公司之任何損失,歐城公司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且在第二十二條「保證責任」明訂保固期限為兩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部份或全部變動走樣、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歐城公司應即依合約規定於興總公司規定期限內負責無償修復,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歐城公司應負責賠償。原告與建國公司契約中【附件A.一-18】,關於原告直接發包各廠商與建國公司關係,依第九條「施工管理」第六款-配合施工中,第4項「連續壁工資、連續壁材料、土方工程、支撐工程應自行向甲方負保固責任」。另依同款第2項「乙方於施工時,若有須與其他甲方自行發包之廠商(如連續壁、支撐、土方..等)密切配合工作者,乙方應積極協調配合,如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甲方應介入協調。倘該廠商於履約過程中,侵害乙方或第三人權益,或造成損壞者,甲方應由該廠商之款項中,逕自撥付乙方或第三人之工程款充作賠償;不足者,甲方應負責補足之」。原告主張將所有責任轉移至建國公司之文件,係102/10/25日進行交接之文件清單。該文件下方僅由興總公司呂菱玉小姐書寫註記「本工地自102/10/25起所有責任及安全轉移至建國工程(股)承擔」。然有關一個工地所有責任轉移至另一家公司係屬雙方權利義務重大事項,僅以在點交文件上附註責任移轉,不甚妥適;依工程慣例,應於雙方議約階段經授權代表充分討論議定,雙方責任及權利至終仍須由正式合約條文規範為妥。原告與泰陞公司、歐城公司及其他承包商簽訂合約,合約內容均載明各公司對興總公司之責任義務,當時在本工程現場施工承商的權利與責任,並未因點交文件上註記而轉移由建國公司履行。又文件點交日為102/10/25日,但雙方實際簽約日為102/12/31日,即這段期間,雙方仍在議約階段。本工程合約尚未簽訂前,建國公司依業主要求進場協助管理進行中之工程,但彼此權利義務仍需依最後簽訂合約規範之。自興總公司與承商關係,興總公司對承商能有管理之實,無法認定興總公司與建國公司已合意將工地所有責任及安全轉移至建國公司承擔。再者,該交接文件亦附在雙方最後簽訂之合約內,惟依合約第一條第三款:「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時,所有文件以最後簽訂者優先,…」;故交接文件有關責任轉移之效力,應受合約第九條工程管理中,第六款配合管理條文之限制。由前述和可知,興總公司主張之「102/10/25日於交接文件中,已將所有責任轉移至建國公司」,此部分因未能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且正式合約簽訂於102/12/31日在後,所以該主張尚不足以成立。興總公司在與建國公司於102/12/31日正式簽約以前,自99/08/01至102/12/30日止期間,本案系爭工程係由泰陞公司承造,並於103/01/27日承造人自原泰陞公司更換為建國公司,工地主任由陳富強先生變更為邱忠昌先生。因此,第19單元連續壁於102/12/10日混凝土灌漿施工時發生嚴重「包泥」品質瑕疵時,係由興總公司委託泰陞公司承造,而當時連續壁施工廠商係由歐城公司施作,後因連續壁第3單元於102/11/14日抓掘時發生坍孔,歐城公司委請地盤改良灌漿廠商陸陽新公司於102/11/17機具進場,並於102/11/19開始進行第3單元兩側CCP灌漿。後續102/12/10日連續壁第19單元發生坍孔事故,而針對該單元所提出之相關補強或取代方案,皆經和允穩公司討論修正,而後陸陽新公司再於103/01/17日提出連續壁第19單元補強措施的取代方案,並於103/02/06經由興總公司、建國公司、歐城公司及陸陽新公司等召開補強會議確認在案,及在103/06/07日之前的相關地盤改良補強措施,皆由陸陽新公司施作。綜合上述研判,系爭建築工程自開工至0607事故發生期間的施工日報表等記錄內容,監造單位(張文明建築事務所)尚無執行與連續壁施工品質管理、後續壁體瑕疵補強措施及地下基礎開挖等相關之簽核或署名核(審)定之實,因此張文明建築事務所對0607事故而言,尚無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或相對因果關係。但造成第19單元連續壁發生嚴重「包泥」品質瑕疵,及後續補強措施尚無法達到連續壁原來有效抑制壁體變位和止水功效,是為0607事故發生的主要因素,由於興總公司、泰陞公司、建國公司、歐城公司及陸陽新公司等皆有參與相關事項工作,因此該等公司應與事故發生原因之直接因果或相對因果皆有若干之關係,所以興總公司、泰陞公司、建國公司、歐城公司及陸陽新公司等,皆應為0607事故之行為人,只是責任比例不同。

⑶各行為人之責任比例為何?說明如下:

①有關責任歸屬和比例部分,可分為主要責任、次要責任及附帶責任,對應比例可概分為85%、10%及5%。

②由於0607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第19單元連續壁連續壁施工品質「包泥」瑕疵在先,及後續取代補強措施尚無法達到連續壁原來有效抑制壁體變位和止水功效目的,因此當開挖至深度GL.-16.7m時,致使地盤改良樁體與連續壁體間產生縫隙,同時該連續壁體「包泥」瑕疵處開裂及基坑內外有較大的水壓力而形成滲流管道,進而引致滲水湧砂破壞情形。

③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102/12/31日期間,係由興總公司發包委託泰陞營造承造施工,連續壁工程係由興總公司委託歐城公司施作,至於地盤改良及補強措施等則是歐城公司委託陸陽新公司施作。儘管建國公司自102/10/25日正式進場配合管理,但至102/12/31日正式簽約前,法定承造單位仍是泰陞公司,興總公司仍派工地代表督導工程進行,在此期間,興總公司、建國公司與各廠商從屬管理關係並無明確規範,建國公司尚非系爭工程法定承造單位亦非施工單位,對歐城公司並無直接指揮權責。但該期間及簽約後造成損鄰事故之連續壁施工單元、施工狀況及事故發生過程,建國公司始終知情【附件A.一-4】,且於事後提供相關建議供興總公司參考。

④依據興總公司和建國公司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款…通知開工日為102/10/01日,上述開工日為連續壁最遲施工日。」及「第九條施工管理第六款配合施工第五項乙方對連續壁工資、連續壁材料、土方工程、支撐工程應負責之管理範圍:…5.3各階段品質督導作業。」等條文。建國公司於合約中,同意本工程配合管理責任追溯自102/10/01日起,故102/10/25至102/12/31期間,建國公司對於連續壁工程品質仍有督導之責任。

⑤興總公司與建國公司於102/12/31日正式簽約後,歐城公司仍依據和興總公司原簽定合約繼續執行連續壁施工,且在興總公司和建國公司契約中連續壁、開挖與安全措施工程費用為零,雖僅列明相關工程管理費,但在雙方正式簽約後,系爭工程於103/01/27日承造人由泰陞公司變更為建國公司,並實質參與後續相關補強措施討論和施工管理等工作。

⑥102/12/10日第19單元連續壁發生「包泥」瑕疵後,建國公司即於102/12/23日提出補強方案,研判該單元實已無擋土結構之勁度和止水性,及建議於第19單元外側施作擋土排樁,並輔施作CCP止水樁提高密水性,及完成相關平面配置及擋土排樁配筋圖說等。儘管建國公司所提補強方案最後並未被採用,而是採用連續壁施工廠商歐城公司委託之地盤改良陸陽新公司所提出之取代方案,但依據合約中開工起始日與配合工作條款,建國公司對於0607事故仍需負品質督導管理不周之責。

⑦綜合上述研判,歐城公司、陸陽新公司、泰陞公司和興總公司應共同承擔事故發生的主要責任;而興總公司和建國公司應共同承擔事故發生的次要責任;建國公司應承擔事故發生的附帶責任。各關係人對0607事故發生責任承擔比例分別為:歐城公司應承擔40%、陸陽新公司應承擔30%、泰陞公司應承擔10%、興總公司應承擔10%、建國公司應承擔10%。

3、本院審酌:

⑴系爭鑑定小組成員已涵蓋國內與大地工程、地質、建築結構有關調查、研究、鑑定之專業單位,再無其他機關或更高層級單位可資替代,其參考價值極高,暨鑑定小組依施工日誌、施工期間之檢測報告、地質鑽探報告、兩造與承攬人、次承攬人間之契約及設計施工圖說、雙方提出之歷來施工會議紀錄、聯絡單、現場施工人員及監造人員之陳述等資料互為佐據,詳述其推論理由,核其推論過程並無邏輯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情事,亦未獨厚定作人或承攬人任何一方,鑑定小組復無刻意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就0607事故發生原因及行為人過失比例之鑑定結論應屬公平、正當,可以採認。

⑵建國公司雖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就0607事故原告應負5%之主要責任及5%之次要責任,合計應負10%之責任,惟原告應依與建國公司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規定,應再負責補足歐城公司應負40%之主要責任,泰陞公司應負10%之主要責任及陸陽新公司應負30%之主要責任,原告應再負補足上開廠商應負之80%主要責任,共計90%之責任云云。經查,

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施工期間建國公司應指派營建相關工程科系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建國公司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建國公司應辦理事項。同條第3項第2款約定:本工程施工安全由建國公司負全責,且建國公司應具檢核設計之技術能力。報價施工前,建國公司告應確實對施工法、舊有建築物、地質狀況、鄰房狀況、地上地下物等詳細勘查瞭解,且施工不得損壞已完成工程。同條第6項第3款及第5.1至5.3款則約定,本工程連續壁工資、連續壁材料、土方工程、支撐工程由原告發包,建國公司對前述工項之管理費用,已包含在本工程總價中,而建國公司就前述工項負責管理之範圍,包括①交貨進度、施工界面、安全衛生等事宜,負有協調、統合、監督管理之責;②施工計畫審核;③各階段品管督導作業。佐以現行建設公司發包、管理工地無論採用何種模式辦理,其就受託管理工地之營造公司應負管理、監督責任範圍,或執行職務注意義務高低,均以契約明定,授予其指揮管理權責,使管理工地之營造公司得據此獨立執行職務,施工承商則應服膺於管理者之指揮,尚與施工承商與建設公司或管理工地之營造公司有無締結承攬契約無涉,有104年建字第27號卷附鑑定小組意見、專家諮詢意見可資參照(該案卷鑑定報告書第24頁,該案卷(八)第56、58頁)。準此,建國公司就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在工地內所實施之各項作業、施工方法,及該工法可能產生之影響均有詳為瞭解、監督,以確保鄰房或工作物安全之義務,且前開約定並未明文將原告發包之工程排除在建國公司管理、監督範圍外,應堪認定。至於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6項第2款後段約定,倘原告自行發包之廠商(按:104建27判決附表四所示廠商)於履約過程中,侵害建國公司或第三人之權益,或造成損害者,原告應由給付該廠商之工程款中,逕自撥付建國公司或第三人充作賠償,不足者,則由原告補足之等語,觀其文義無非使建國公司在原告自行發包之廠商有債務不履行或加害給付,致其受損害的情形下,得透過前開約定,就該廠商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優先取償,並由原告就建國公司不足受償部分補充之,以確保建國公司之損害得獲充份填補,而非透過前開約定減輕建國公司依同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履行之督導、管理義務,建國公司主張其僅就自己發包之工項負管理、監督責任,原告應依與建國公司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規定,應再負責補足原告就其下包商歐城公司應負40%之主要責任,泰陞公司應負10%之主要責任及陸陽新公司應負30%之主要責任,原告應再負補足上開廠商應負之80%主要責任,共計90%之責任云云,顯與前揭契約文義不合,為不足採。

②再查,建國公司係以綜合營造業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有公司資料查詢表為憑,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第5.1至5.3款約定,建國公司指派擔任工地負責人之人應具備檢核、查驗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之能力,可見建國公司係有能力查驗、審核歐城公司施工品質之專業廠商。而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與建國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同時,即一併交付連同連續壁工程契約在內之文件、圖說予建國公司,經建國公司、原告派駐現場之代表邱忠昌、陳富強共同簽署無訛,有系爭承攬契約附件「點交項目一覽表」為憑(下稱點交一覽表,系爭契約書第53頁),建國公司復自斯時起接管工地,逐日填載工作日報表(原鑑定報告書第215頁),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至106年5月19日止)安排主管、安衛、機電、繪圖、行政及規劃執行人員共9人,辦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有102年12月18日建國週會會議紀錄第六大點「各階段人員分配」表為憑(104建27判決卷(十)第139頁),佐以歐城公司在連續壁施工期間,均按施工進度提送「地下室連續壁單元查驗紀錄表」(內含連續壁工程單元施工自主檢查表、超音波檢測成果判讀處理說明、混凝土澆置紀錄表、穩定液試驗紀錄表、混凝土氯離子檢測紀錄表、施工照片、單元施工圖等)等表單供原告查驗,亦有經建國公司派駐現場之謝宗立技師用印之各該查驗文件可稽(原鑑定報告書第136至212頁),堪認建國公司就歐城公司之施工內容均有所悉,且能透過審閱混凝土澆置紀錄,得知連續壁各單元接頭有因灌漿作業失敗(漏漿),致生包泥弱面等施工品質不良情形,惟建國公司卻未即時針對上情進行品管督導,要難謂無過失,而將系爭事故之90%過失由原告承擔,不足採信。

(二)就0720事故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委由專業團隊設計、規劃系爭建案,並呈送施工計畫經工務局審核通過後,即委由含建國公司在內之專業廠商施工、管理,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定作及執行均無過失。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3項第3目約定,建國公司於發現系爭工程須做補強改善,或鄰房加固保護措施時,負有向原告提議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依同條第6項第5目約定,建國公司就系爭工程負有協調、統合、監督管理之責;同條第19項復約定,建國公司於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之虞時,負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之義務,詎建國公司疏未為之,已有過失。而陸陽新公司受建國公司委託施作104建27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作業,受建國公司指揮、監督,其未即時發現陸陽新公司之員工蔡鴻銘操作CCP機具不當,使連續壁第3、4單元端版接頭既存包泥弱面因不堪施工振動而破裂,致生系爭鄰損事件,建國公司及陸陽新公司俱有過失等語。建國公司則抗辯:0720事故應可歸責於原告及其發包之廠商泰陞公司、歐城公司,且原告委託泰陞公司提出系爭建案之連續壁施工計畫,且自行發包系爭工程由歐城公司施作連續壁,事前卻疏未充分為防護鄰接建物之措施,即逕予開工,俟第二次坍孔後,為求復工,竟未考量在連續壁基坑已經開挖之情形下,緊鄰連續壁壁體進行各單元端版CCP止水樁作業,無異提高連續壁弱面破損之危險,仍貿然指示陸陽新公司實施104建27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作業,致生系爭事故。建國公司既未獲交付、告知施工計畫內容,亦非實際施工者,歐城公司及陸陽新公司在施工中則直接受原告指揮、監督,非建國公司所能置喙,建國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陸陽新公司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於104建27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作業施工期間,惟抗辯系爭事故乃肇因於歐城公司施作連續壁各單元端版接頭品質不良,致生包泥弱面,而原告明知在連續壁基坑已開挖的情形下進行附表三編號4所示作業,乃招致包泥弱面破損之高風險行為,卻仍指示陸陽新公司為之,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經查:建國公司以0720事故所造成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187巷5、7、9、11、13、15、17、19、21、23、25、27、29、31、33、35、37、39、40、41、42、43、44、45、46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嚴重傾斜沉陷或牆壁龜裂(下稱系爭鄰損事件),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8月27日認定系爭房屋須立即搬遷拆除,或暫時停止使用,不得繼續居住,致104建27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須遷出系爭房地另覓居所,並拆除重建系爭房屋(除門牌41、43、45號房屋外,以下合稱門牌41號等3間房屋),而受有如104建27判決附表五所示損害共42,787,255元,而建國公司於100萬元範圍內,自上開附表一所示房屋所有權人受讓其因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賠償債權,合計2,5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1,000,000×25=25,000,000),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29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4條及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求償,經104建27判決認為0720事故,係歐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妥為清除連續壁單元端版接頭漏漿,致生包泥弱面,嗣陸陽新公司於進行該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作業期間,架設CCP機具位置不當,致第3、4單元端版接頭之包泥弱面因施工振動而破損,進而漏水、漏砂造成系爭房屋地基流失之結果,乃肇致系爭鄰損事件之主力近因(直接原因);而建國公司於系爭鄰損事件發生時,擔任系爭建案承造人,且就系爭工程及該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作業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卻疏未為之,不能事前防免系爭鄰損事件發生,亦為肇事共同原因之一(間接原因)。又原告在系爭建案完成地質改良之前,即同意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且於發生第一次坍孔後,未及時施作鄰房托基樁、增設解壓井,復未在各單元端版接頭外側施作CCP止水樁等保護措施,避免基坑外坍方危及鄰房,則為肇致系爭鄰損事件之次因(間接原因)。泰陞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則無過失可言。經雄院上開判決認定建國公司、原告、陸陽新公司及歐城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乃系爭鄰損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系爭鄰損事件所致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考量:歐城公司施工品質不佳、未按圖施工,其過失情節較陸陽新公司為重,而建國公司及原告均有派員駐場管理、監督系爭建案施工,針對歐城公司施工品質不良、陸陽新公司設置CCP機具不當等招致系爭建案結構體安全、鄰房公共安全之作為,卻不能及時防止,其過失情節雖較歐城公司、陸陽新公司為輕,惟原告為系爭建案之最終決策者,其於施工期間未落實102年8月變更後施工計畫、鄰房保護計畫,致事發時不能將損害控制在系爭建案基地內,甚而波及鄰房,其過失程度較建國公司為重等一切情事,認其內部責任分擔比例應按歐城公司40%、陸陽新公司30%、原告20%、建國公司10%定之,上開判決已確定,且上開判決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就0720事故發生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重要爭點,已為完足之辯論及裁判,本院認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於同一當事人間即原告與建國公司、參加人陸陽新公司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合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並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七、原告請求附表22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一)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建國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施作系爭工程,致發生0607、0720事故,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多次催告(原證19)促其盡速與鄰房協商後續處理事宜,及就工地安全提出補強計畫、復工計畫,然建國公司拒絕妥善與鄰房協商後續處理事宜,亦拒絕就工地安全提出補強計畫,甚至自104年1月1日起即撤離所有專業工程人員,棄工地安全於不顧,嚴重違反其承攬人之責任及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甲方核可之進度達5%以上、或為相關工程施作乙方未能配合時,經甲方指示仍遲未改善,甲方得僱工代為施工,並以其工資及材料費均按實際支出金額的1.5倍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原告自得就建國公司拒不改善工地安全,而由原告自行僱工改善工地安全之事項,請求建國公司賠償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為避免再度發生工安事故,已自行僱工對全部連續壁體內外,地下室結構及其他必要部分進行補強工程,並已代建國公司提出復工計劃及支出公共管線修復費用,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預估費用,合計000000000元(如起訴狀附表1項次二、三、四、五、七、九),依前揭約定,此部分補強費用既係建國公司違約拒不改善之項目,原告自得向建國公司請求賠償1.5倍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00×1.5=000000000元)等語,建國公司則抗辯:就本件而言,0607及0720事故發生時,本建案現場承攬人為土方廠商及水平支撐廠商,並非建國公司,現場尚未達到可以點交建國公司施作地下結構體之程度,建國公司尚未進場施作,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甲方核可之進度達5%以上之要件,且依原鑑定報告及104建27號判決,造成0607及0720事故之主責廠商為原告及其自行發包之其他廠商,本應由原告與其自行發包之廠商負責改善,建國公司並無違反承攬人責任及契約義務,原告對建國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況原告就起訴狀附表1項次二、

三、四、五、七、九所請求項目,未檢附任何實支憑證,亦未說明其請求與0607及0720事件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此部份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2、經查,原告為本建案之起造人,於原告與建國公司102年12月31日簽約前,自97年起,原告已先後將本建案交予訴外人大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泰陞公司承作,此有(104建113卷一第9頁原證1)之承造人記載可證,原告另將本建案之連續壁工程發包予歐城公司,將支撐工程發包予安穩工程有限公司,及將土方工程發包予友強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其中連續壁工程在103年1月25日施作完成,而0607及0720事故係因原告自行發包之連續壁工程施工不良,而於103年06月07發生第19單元旁之自強三路路面下陷,本建案即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6月9日勒令停工,原告嗣委託陸陽新公司進行止水灌漿及穩定地質,搶救本工程,惟於103年7月20日於陸陽新公司於連續壁第3、4單元間端版施作CCP止水灌漿時,發生接頭包泥破裂,造成自強三路187巷路面沉陷、巷道南側鄰房沈陷傾斜,雖原告將本件建案工程委由建國公司專業廠商管理、監督,惟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最終決策者,且上開事故之主責廠商為原告及其自行發包之廠商,已如前述,本應由原告及其自行發包之廠商負責改善及回復原狀。

3、本件並不該當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之情事,蓋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七、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甲方(興總公司)核可之進度達5%以上、或為相關工程施作乙方(建國公司)未能配合時,經甲方指示仍遲未改善,甲方得僱工代為施工,並以其工資及材料費均按實際支出金額的1.5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由最近期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應由乙方及其履約保證金額內補足。」就本件而言:於0607事故及0720事故發生時,本建案現場承攬人為土方廠商及水平支撐廠商,並非被告建國公司,現場還未達到可以點交建國公司施作地下結構體之程度,建國公司尚未進場施作,當然不該當「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甲方核可之進度達5%以上」之要件。且原告就建國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僅提出原證19之存證信函為證,其內容僅為催告建國公司與鄰房協商後續處理事宜,及就工地安全提出補強計畫、復工計畫等情,並未就建國公司有何為上開配合之義務,舉證證明,自難認建國公司有何相關工程施作未能配合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相關工程施作建國公司未能配合時,經原告指示仍未改善,原告得僱工代為施工,並以其工資及材料費均按實際支出金額的1.5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事故損失費用部分:000000000元。

甲、附表14:0607事故求償部分明細共0000000元

一、系爭鑑定報告就0607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說明如下:1、依據103/7/16系爭工程復工計畫【附件A.一-2】可知,0607事故之滲水湧砂及塌陷範圍,主要損害範圍是靠近第19單元連續壁之自強路段區塊範圍。再檢視事故發生和緊急修復施工照片【附件A.一-7】可知,自強路段因塌陷回填的範圍,主要在自強路187巷口至青年路口之間,且該路段之地下管線確實有明顯損壞情形,因此損害範圍除了與事故直接因果有關之損害外,至於周遭其他設施或構造是否因地盤土層塌陷而引致損鄰或設施損壞等,宜有其他與事故相對因果關係或輔助事項說明為妥。

2、0607事故發生後,建國公司於103/06/16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苓雅區自強三路、自強三路187巷及昇平街附近共187戶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及復工計畫,並於103/07/18完成鑑定報告【附件B.二-1】。依據鑑定結果可知,0607事故發生時,經比對沉陷量最大為-18.1cm;經比對傾斜增量最大為1/106,鑑定標的物現階段尚無立即性危險,結構安全尚無顧慮。儘管0607事故確實對周邊房屋有損鄰之情事,但主體結構樑柱結構現況大致良好,適當修繕應可回復原房屋之使用功能。該鑑定報告並於建議事項說明,該區域現場施作鄰房托基灌漿及於道路中心實施地盤改良低壓灌漿完成。

3、依據鑑定報告鄰房傾斜率比較可知,自強三路和昇平街口S52、S56、S59、S61等測點在0607事故發生後,對該等鄰房傾斜率變化影響不大,其傾斜率最大變化量絕對值約1/839。同樣的,由自強三路187巷內S30、S39、S37及S26、S33等測點的比較可知,0607事故發生後,也對該等鄰房傾斜率的變化影響不大,但較自強三路和昇平街口的測點略大,其傾斜率最大變化量絕對值約1/355。而0607事故主要影響範圍在自強三路與187巷和176巷口之S71、S41、S34及S40、S42、S45、S49等測點,其傾斜率最大變化量絕對值約1/106。由此可知,0607事故發生的主要損害範圍是在自強三路和自強三路187巷與176巷口間的區塊範圍,尚符合事故發生及緊急搶修的簡述內容。而隨著與連續壁第19單元事故發生位置處距離的增加,其影響逐漸減小。因此,自強三路187巷內及昇平街等鄰房,受到0607事故發生後確實有所變化,但對應的傾斜變化率不大,且由該鑑定報告指出,該等鄰房建物雖有局部地坪拱脫或裂縫、牆壁裂縫或剝落等損壞,但主體結構樑柱結構現況大致良好。因此該等損壞,只要予以適當修復,尚可回復原來之使用狀態。

4、系爭建築工程發生0607事故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積極協助,除於103/06/09日發函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勒令停工外,另一方面為顧及公共安全,亦請承造單位盡速擬定復工計畫辦理復工。建國公司並於103/06/17日提出第一版本復工計畫【附件B.二-2】,後經「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諮詢小組」分別於103/06/20日及103/06/28日召開會議,並參考諮詢審議意見後修訂,建國公司再於103/06/28日【附件B.二-3】及103/07/16日【附件A.一-2】分別提出修正後第二版次和第三版次復工計畫書。

5、103/06/07第一版次復工計畫之搶救措施和復工前補強措施,主要係以止水和低壓回填灌漿為考量。103/06/28第二版次復工計畫之搶救措施及復工前補強措施,除第一版次之止水和低壓回填灌漿外,尚包括有停工階段補強措施(第四、五支撐補強,開挖面增築15公分PC,增設鄰房預警系統,加強水位觀測及工區安全巡視工作,鄰房結構安全評估鑑定等)、復工前坍陷處補強及復舊相關措施(五大管線復舊,道路坍陷處路基改良,第19單元復工前補強措施,復工前全面檢視連續壁品質及預防措施等)等。至於103/07/16第三版次復工計畫內容與103/06/28第二版次內容相同,只是新增管線及建築補強等施工照片。

6、依照工程慣例,一般工程事故發生時,緊急搶救措施是為必然採取之措施;而事故發生後,復工前之補強措施是為周全工程順利延續及考量施工可靠度和可能承擔風險後應採取的必須措施。因此,事故發生時的緊急搶救措施和復工計畫所考量的補強措施,皆屬於復工前應予執行的必要措施。

7、綜合上述研判,0607事故發生主要影響之損害範圍是靠近第19單元連續壁處之自強路三路187巷口至青年路口之間自強路段區域範圍,且該路段確實發生嚴重塌陷及地下管線明顯損壞情形。而隨著與連續壁第19單元事故發生位置處距離的增加,造成損害的影響逐漸減小。由施工前和事故發生後鄰房傾斜率變化量可知,自強三路187巷內及昇平街等鄰房,也受到0607事故發生後的影響,但對應的傾斜變化率不大,且由該鑑定報告指出,該等鄰房建物主體結構樑柱結構現況大致良好,但仍有局部地坪拱脫或裂縫、牆壁裂縫或剝落等可修復之輕微損壞。因此合理研判,0607事故主要損害範圍包括有:(1)第19單元連續壁失效,已喪失原有止水和擋土功能;(2)基坑內滲水湧砂造成自強三路道路嚴重掏空塌陷,並導致包括台電、自來水、污水管、排水溝、中華電信寬頻管溝、市政府寬頻管溝、道路監視線路等各類管線損壞;及(3)造成週邊鄰房有可修復之輕微損壞情形等(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苓雅區自強三路、自強三路187巷及昇平街附近共187戶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附件B.二-1】輕微損壞內容為主)。所以前述主要損害範圍(即(1)、(2)、(3))為回復原狀必須修復之要件。

二、原告所列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如附表14所載),何者屬於因0607事故所發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合理費用若干?說明如下:

1、事故發生回復原狀之判斷原則:依照工程慣例,一般工程事故發生時,緊急搶救措施是為必然採取之措施;而事故發生後,復工前之補強措施是為周全工程順利延續及考量施工可靠度和可能承擔風險後應採取的必須措施。因此,事故發生時的緊急搶救措施和復工計畫所考量的補強措施,皆應屬於復工前應予執行的必要措施。另外,因事故發生造成的直接或相對因果關係損壞而必須修復者,亦為回復原狀所需措施。再者,因從事前述相關修復工作、維護保全、交通維持及相關雜項支出,且合理及能夠列舉證明者,尚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2、依據題問二之回答(二、答:(一)說明1至說明7)內容,及事故發生回復原狀之判斷原則,有關0607事故回復原狀之必要原則項目,可概略分成停工階段補強措施、復工前坍陷處補強及復舊相關措施與其他等相關項目,並略整理如表二-1:表二-1 0607事故回復原狀之必要項目一停工階段補強措施

1.第四、五層支撐補強

2.開挖面增築15公分PC

3.鄰房預警系統

4.水位觀測及工區安全巡視工作

5.結構安全評估鑑定二復工前坍陷處補強及復舊相關措施

1.五大管線復舊

2.道路塌陷處路基改良

3.第19單元復工前補強措施

4.復工前全面檢視連續壁品質及預防措施三其他

1.週邊鄰房可修復之輕微損壞情形等(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苓雅區自強三路、自強三路187巷及昇平街附近共187戶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

2.0607事故發生造成的直接或相對因果關係損壞而必須修復者,亦為回復原狀所需措施。且因從事前述相關修復工作、維護保全、交通維持及相關雜項支出,且合理及能夠列舉證明者,尚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措施。

3.依據興總公司108.8.30補充資料(104年度建字第104號:原證110),針對0607事故修正原附表6【附件B.二-4】部分求償明細,將「一-1地下安全措施:求償金額1,073,453元」及「三-1瓦斯裝置費:求償金額1,866,900元」等2項刪除,並修正為附表14【附件B.二-5】。求償金額由12,743,943元,更正為9,803,590元。

4. 依據各項單據憑證逐一檢視品項內容及憑證日期,配合前述事故發生回復原狀之判斷原則及項目,進行附表14內容之研判,屬於因0607事故所發生回復原狀之必要項目計有18個項次,合理費用為5,524,283元,如表二-2,詳細說明如附件【附件B.二-6】。表二-2有關興總公司0607事故回復原狀必要項目及採計費用研判結果彙整表,研判後符合0607事故回復原狀必要項目採計費用如下:

⑴、0607水平支撐增加費用符合項次:一-2、470,000元。

⑵、0607災損相關雜項費用符合項次:二-3、二-4。18,265元。

⑶、0607公共管線修復費用符合項次:三-2、三-3、三-6、三-7、三-8、三-9、三-10、三-11、三-12、三-13、三-14、三-15、三-19、三-20。4,897,040元。

⑷、安全觀監測費用符合項次:四-1。138,978元。以上共計5,524,283。綜合上述鑑定研判,原告所列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如附表14所載),屬於因0607事故所發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發票含稅)總計為:5,524,283元。較為合理(詳細鑑定內容如鑑定報告書第二冊附件B二-6興總公司0607事故求償明細研判彙整表內之研判說明及採計費用所載)。以上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5至99頁)。而建國公司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核計之金額,並不爭執,從而,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項次及核定之金額為可採信,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0000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乙、附表十五:0720事故求償部分:

(一)建國公司為時效抗辯部分:

1、原告於107年以來所為擴張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查原告於104年6月5日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據其與建國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原證1號,下稱「本契約」)及民法第493、495、497、227、184條等規定,請求建國公司為損害賠償。按民法第197條及民法第514條第1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時效分別為2年及1年。依歷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部請求僅就已起訴請求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若擴張請求當時已罹於時效,仍應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損害發生原因,不論是0607事故或0720事故,均發生於103年間,縱算原告主張起訴當時僅為一部請求,原告於107年11月5日《民事準備十六狀》附表12、108年7月16日《民事提呈鑑定資料二狀》與108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列附表13至附表17,其內所夾雜之擴張請求事項(如附表一所示即附表15中⑴地質及連續壁改良費用0000000元。⑵安全監測費用0000000元⑶水平支撐增加租金、補強費用0000000元⑸保全費用44000元⑹RC牆變更費用0000000元部分均已逾民法第514條之1年短期時效及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時效,應予駁回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並無建國公司所指之罹於時效問題,且原告於起訴時已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自可未經被告同意,擴張請求等語。

2、經查,本件0607及0720事故均發生在103年間,而原告於104年6月5日民事起訴狀主張係依據其與建國公司簽訂之本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3、495、497、227、184條等規定,請求建國公司及陸陽新公司為損害賠償。按民法第197條及民法第514條第1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時效分別為2年及1年,依原告請求之項目,以最長之2年時效計算,原告因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依系爭鑑定報告,係自103年至105年2月29日為止所生之損害項目,始認為必要之修復費用,且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容後詳述),則原告於104年6月起訴後,於本件審理中,陸續所發生之損害,於105年至106年間擴張請求部分,此有106年2月22日準備八狀及同年6月28日準備九狀後附原證75至原證80可證,應無罹於2年時效,至於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始提出之原證104,因而擴張請求之項目及款項,應已罹於時效。

3、本件0607及0720事故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為0607事故,各廠商過失分擔比例為原告10%,建國公司10%,泰陞公司10%,陸陽新公司30%,歐城公司40%,而0720事故,依104建27判決,其過失責任分擔比例為歐城公司40%、陸陽新公司30%、原告20%、建國公司10%,而本件只有建國公司為上述時效抗辯,陸陽新公司並未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僅建國公司應扣除時效完成部分,陸陽新公司並無時效抗辯,即無應扣除時效完成部分。

(二)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地質及連續壁改良費用0000000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採計費用為00000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F六-40720事故復工計畫必要項目及採計費用研判結果內,研判說明及採計費用欄可證,惟其中項次12,復工階段,壁體外補強鋼筋費用部分,鑑定報告採計費用為117660元,惟此鑑定項目係依據原證104-01所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2、安全監測費用0000000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採計費用為0000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F六-40720事故復工計畫必要項目及採計費用研判結果內,研判說明及採計費用欄可證,而此項次內原告提出之原證104-02至104-47,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此部分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請領日期逾105年2月29日,認與系爭事故無關,不予採計,此部分之請求,不用因已逾時效而另予扣除。原告此項次之請求,於00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水平支撐增加租金、補強費用0000000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採計費用為00000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F六-40720事故復工計畫必要項目及採計費用研判結果內,研判說明及採計費用欄可證,均為因復工計劃施工所需要衍生之必要費用,且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核屬此項目之核計之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原告請求本項次之依據,均為證物77,其提出之時點,為106年6月28日,均未罹於時效。

4、災害相關雜項費用000000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採計費用為0000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F六-40720事故復工計畫必要項目及採計費用研判結果內,研判說明及採計費用欄可證,均為因復工計劃施工所需要衍生之必要費用,且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核屬此項目之核計之費用。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中,項次68廢棄物清運、76工地貨櫃遷移、77工地貨櫃遷移、78發電機工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有採計其費用(共39165元),惟所依據之單據係原證104-49、104-57、104-58、104-59,依本院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5、0720鄰損修繕費用0000000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採計費用為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F六-40720事故復工計畫必要項目及採計費用研判結果內,研判說明及採計費用欄可證,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均非屬復工計劃施工項目,均不予採計。

6、材料費用0000000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採計費用為0000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F六-40720事故復工計畫必要項目及採計費用研判結果,研判說明及採計費用欄可證,均為因復工計劃施工所需要衍生之必要費用,且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核屬此項目之核計之費用。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中,項次9預拌混凝土155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有採計其費用(共1550元),惟所依據之單據係原證104-79,依本院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請求,建國公司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已罹於時效。

7、點工費用000000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採計費用為989259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F六-40720事故復工計畫必要項目及採計費用研判結果,研判說明及採計費用欄可證,均為因復工計劃施工所需要衍生之必要費用,且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核屬此項目之核計之費用。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中,項次10粗工95550及項次11粗工59378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有採計其費用(共154928元),惟所依據之單據係原證104-81、104-82,依本院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8、保全費用000000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採計費用為0000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F六-40720事故復工計畫必要項目及採計費用研判結果,研判說明及採計費用欄可證,均為因復工計劃施工所需要衍生之必要費用,且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核屬此項目之核計之費用。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中,項次12、104年12月份保全費用84000元及項次13、105年1月份保全費用8400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有採計其費用(共168000元),惟其所依據之單據係原證104-87、104-88,依本院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9、行政費用0000000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採計費用為0000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F六-40720事故復工計畫必要項目及採計費用研判結果,研判說明及採計費用欄可證,均為因復工計劃施工所需要衍生之必要費用,且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核屬此項目之核計之費用。至於項次94台鳳大樓辦公室租金102000元及項次95台鳳大樓辦公室租金16000元及項次96台鳳大樓辦公室管理費2736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有採計其費用(共145360元),惟其所依據之單據係原證104-119、104-120、104-121,依本院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10、0720交通維護費110346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採計費用為11034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F六-40720事故復工計畫必要項目及採計費用研判結果,研判說明及採計費用欄可證,均為因復工計劃施工所需要衍生之必要費用,且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核屬此項目之核計之費用。至於項次10交維設備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有採計其費用19793元(共19793元),惟其所依據之單據係原證000-0000,依本院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11、水電費部428066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採計費用為327359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F六-40720事故復工計畫必要項目及採計費用研判結果,研判說明及採計費用欄可證,均為因復工計劃施工所需要衍生之必要費用,且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核屬此項目之核計之費用。至系爭鑑定報告就項次15臨時用水3370元、項次16臨時用水3370元、項次17臨時用水1365元、項次18臨時用水電33753元、項次19臨時用電49257元,有採計其費用共91115元,惟其所依據之單據係原證104-123、原證104-124、原證104-125、原證104-126、原證104-127,依本院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12、0720保險費60250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採計費用為112094元,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F六-40720事故復工計畫必要項目及採計費用研判結果,研判說明及採計費用欄可證,均為因復工計劃施工所需要衍生之必要費用,且於105年2月29日前申請,核屬此項目之核計之費用。且原告提出證物78係於106年6月28日提出,均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13、0720人事費用及14、0720利息費用,原告於附表22中請求之金額均為0,本院不予論述。

15、RC牆變更費用0000000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均非屬復工計劃施工項目,其採計費用0,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三冊附件F六-40720事故復工計畫必要項目及採計費用研判結果,研判說明及採計費用欄可證,原告此項目之請求,均無理由。

丙、附表16:0720事故求償明細(鄰損賠償部分)

1、原告請求附表16項次10720鄰損賠償費用(含重建九戶費用及未重建16戶部分)00000000元部分及項次2鄰房毀損緊急安置費用00000000元部分、項次3鄰房旅館、飯店住宿費用0000000元部分:

⑴系爭鑑定報告採計結果認為項次1:0720鄰損賠償費用應採計為00000000元(包括①未重建16戶賠償費00000000元及②重建9戶費用(含稅)00000000元),項次2:鄰房毀損緊急安置費用00000000元(包含①附表16項次1至25鄰房安置費用8,284,406元(鑑定報告誤載為0000000元)及②附表16項次26至221鄰房安置費用0000000元。項次3:鄰房旅館、飯店住宿費(含稅)000000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4頁附表E.五-6,詳細說明如第一冊第56至64頁及第三冊附件E.五-9可證。

⑵惟系爭鑑定報告就項次1:0720鄰損賠償費用(含重建九戶費用)00000000及項次2①附表16項次1至25鄰房安置費用8,284,406元(鑑定報告誤載為0000000元)、項次3鄰房旅館、飯店住宿費0000000元之採計費用,與104年建字第27號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相違,不應採據。按104年建字27號判決,自強三路187巷5號、7號、9號、11號、13號、15號17號、19號、21號、23號、25號、27號、29號、31號、33號、35號、37號、39號、40號、41號、42號、43號、44號、45號、46號共25戶(以下簡稱「187巷25戶」)因0720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1,110萬8,949元(該判決附表七),建國公司並因補償而受讓債權538萬9,590元(該判決第59頁第(五)點)。即原告就187巷25戶至多僅取得571萬9,359元之債權(=11,108,949-5,389,59 0)。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就187巷25戶核給原告之金額高達72,454,713元(=64,170,307+8,284,406元)如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4頁附表E五-6,抵觸104建字27號判決之既判力,此部分之認定,不應採認。就上開187巷25戶因0720事故所受損害總額1,110萬8,949元,建國公司所應負擔之10%分攤款111萬0,895元,業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該判決第59至60頁第(六)點),原告對建國公司已無「187巷25戶因0720事故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攤債權可得主張請求。

⑶又系爭鑑定報告書於第三冊【附件E.五-9】認定原告附表16項次26至221之鄰房安置費用為897萬8,503元,其主要判斷標準為:1、位於二倍開挖深度距離內者:系爭鑑定報告書採計原告主張之7/20安置費、住宿補償費用、慰問金及其他。2、位於二倍開挖深度距離外者:系爭鑑定報告書採計原告主張之「7/20安置費」。惟查,就本項爭議,104建27判決明確指出:①未經鑑定為危樓之建物,除事發當日(即103/07/20)因房屋安全狀況不明,為維居家安全,而有臨時安置之必要外,因未達危樓程度,仍可供居住使用,原告請求「住宿補償費用」為無理由(104建27號民事判決第42頁第a點)。因原告附表16項次26至221之建物均未被鑑定為危樓,系爭鑑定報告書核給「住宿補償費用」,抵觸104建27判決之爭點效,應不予採計。②104建字27判決業已認定:除非所有權人舉證證明因0720事故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達情節重大,且有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否則,難認受有精神上損失(104建27號判決第43至44頁第(2)①點)。系爭鑑定報告僅以「位於二倍開挖深度距離內」而核給「慰問金」,抵觸104建27號判決之爭點效,亦不予採信。

⑷附表16項次26至221鄰房安置費用,雖鑑定報告採計之費用為0000000元,而其中符合104建27號判決爭點效者,僅有其中之7/20安置費,應共計557萬2,000元。至於原告附表16項次46支付青年二路131號寢飾店之搬遷費2萬8,000元(原證22-46號),建國公司基於訴訟經濟,不予爭執,是原告請求鄰房毀損緊急安置費0000000元及搬遷費28000元共56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原告以原證22號主張之「7/20安置費」及「住宿補償費用」,與原證23號之「旅館、飯店住宿費用」,已構成重複請求,且就此爭議,104建27號判決認定,縱使原告有提出旅宿業發票金額十足付款之證明,若超出「7/20安置費」,縱有實際支出,亦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104建27判決第41頁第b)點)。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受有「鄰房旅館、飯店住宿費用」之損失341萬2,316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3頁第12點),抵觸104建27號民事判決之爭點效,不予採認。

2、地質改良費用0000000元部分:原告業於104建27判決中以「地質改良費用」向建國公司主張抵銷161萬6,877元(該判決第62頁第2點及第3點),該抵銷數額大於建國公司就0720事故應負擔之10%分攤額89萬6,436元(=8,964,357×10%),興總公司對建國公司已無「地質改良費用」內部分攤債權可得主張。系爭鑑定報就0720核給原告「地質改良費用」896萬4,357元,抵觸高雄地院104年度建字第2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應採據。

3、重建九戶重建期間租金費用0000000元: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相關憑證可供參考,故不列為0720事故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採計費用為0。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4頁可證,建國公司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項目之請求,並無理由。

4、綜上,原告請求附表16:0720事故求償明細(鄰損賠償部分),僅附表16項次26至221鄰房安置費用,其中之7/20安置費,共計557萬2,000元及附表16項次46支付青年二路131號寢飾店之搬遷費2萬8,000元,以上共計為5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建物銷售損失部分000000000元部分,包括⑴地下層停車場銷售損失00000000元部分?⑵交易行貶值損失00000000元部分?⑶遲延銷售土地融資利息損失0000000元部分?

1、地下層停車場銷售損失00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後大車位變更為小車位之交易銷售減損為00000000元,並提出原證95、96、97為證,然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第五次變更將地下伍至第下壹層複壁厚度增加為30cm,導致第四次變更時之寬度為610公分寬(地下二至五層)、590公分寬(地下一層),第五次變更為570公分寬(惟此部分寬度係算至四周壁面之柱與柱間之空間,而四周壁面之柱與柱間空間並非車道,亦非停車位且非避車彎),且檢視變更前後圖面之曲線車道坡度、車道長度及車道寬度等均無差異,故對於本件案之總銷售面積及金額亦無實質影響,並不會造成地下層停車場銷售損失,是此部分之金額應為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21頁,第四冊第10至12頁、第106至107頁可參,建國公司對此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自屬可採。

2、地上層房地交易性貶損00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新聞媒體大幅報導,欲購屋者於知悉系爭事故後,其購買意願難免降低,縱有購屋意願,亦不願以較高價格購買,不論是新屋出售或舊屋轉售,均難以吸引購屋者上門,如此惡性循環,不免造成房屋價格滑落,而形成市場交易上貶損,而此交易性貶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00000000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認為:⑴地上層房地價交易上貶值,應僅只落於建物貶值,而不含土地價貶值,蓋土地特性功能及價值是永續性的且本事故發生係人為所致而非工程技術不能,故應減損無涉土地因素,而建物本質上存續是有年限,因此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在安全無餘下產生問卷上回復年期有極大共識,故推論本勘估標的貶值減價應僅發生於建物實體上。⑵經本所綜合結論由本案標的物之測試指標已不符合瑕疵不動產,且不具買賣契約須載明告知義務,故屬於交易上完整商品。但0607事故及0720事故發生後,當時103年至104年間被煤體大幅報導,確實已烙印於當地區域居民心理,因此還是會存在不利銷售因素而產生議價空間,表現於外者就是專家問卷中之回復年期。⑶表現於建物工程上議價空間多在於請求保固期限延長,本件雖已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安全無虞條件下,以建築工程之修復方式有二次施工之虞一般人心理仍會產生加速折舊之疑慮,經由統計分析結果回復年限期2.06仍是大多數專家共識,故應給予2.06年保固期限延長為合理議價空間仍屬適當。換算為交易性減損價格即為2.06年折舊額。推算如下:年折舊額=營造施工費×(1-殘值率)/經濟耐用年限,由不動產估價師第四號公報(如附件十四)推算結果:年折舊額=30250/平方公尺×(1-10%)/50年=545/平方公尺,年。地上層房地交易性減損價格=2.06×545/平方公尺,年×28041.16平方公尺(地上層面積)=0000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第四冊第12頁至106頁可證,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以德爾菲法進行專家問卷分析,樣本為中南部地區之不動產估價師等不動產從業人員,並將勘估標的瑕疵交易風險補償至房屋價值減損因素,經問卷分析結果,及受訪者認為會造成減價,造成心理因素減價,房屋交易價格造成之減損比例存在極大歧見,乃至自108年後需再增加經過2.06年的回復年期始產生信賴區間,才能平復(即價格回歸正常水準),而為以上之認定,應屬公平客觀,可以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000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遲延銷售土地融資利息損失00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①依原告與建國公司工程合約書(原證1)第7條第1項施工期限之約定,建國公司最遲應於建築執照最後竣工期限前完工,即至遲應於106年1月31日完工。然本建案因系爭事故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復工後,竣工工期展延至108年8月31日,此有建築執照之記載可憑(原證98),工期延宕19個月,而因此工程延宕,原告無法展開銷售,而須持續支付土地融資之利息,亦即原告至少因工期延宕而受有19個月之土地融資利息損失。

②此19個月之土地融資,原告係貸款275,000,000元,自106年2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目前已支出利息7,791,661元,此有放款銀行即新光銀行出具之繳息證明可據(原證99),為此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7,791,661元等語。建國公司則抗辯:原告主張之0607事故或0720事故,均發生於103年間,縱算原告主張起訴當時僅為一部請求,原告於107年8月16日《民事準備十五狀》第2至3頁新增請求「延遲銷售土地融資利息損失(暫計算至107年7月31日)」,已逾民法第514條之1年短期時效及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時效,且原告並未說明系爭事故與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土地融資利息之損失有何因果關係,更無說明系爭承攬契約如何可以請求土地融資利息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⑵經查,系爭事故雖發生於103年間,而原告於107年8月16日民事準備十五狀第2至3頁新增請求「延遲銷售土地融資利息損失(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0000000元,惟原告係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土地融資利息損失,該損失係發生在106至107年間,並非發生在103年間,是原告於107年8月16日始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上開損失,並未逾民法第197條2年之時效,建國公司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⑶又查,原告主張上開損害,固提出原證1工程合約書、原證98建築執照之記載及原證99新光銀行出具之繳息證明為憑,然依原告與建國公司工程合約書(原證1)第7條第1項施工期限之約定,建國公司最遲應於建築執照最後竣工期限前完工,即至遲應於106年1月31日完工。然本建案因系爭事故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復工後,竣工工期展延至108年8月31日,雖有建築執照之記載可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與建國公司、歐城公司、陸陽新公司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並非全可歸責於建國公司,且原告就遲延銷售系爭建案與上開土地融資貸款利息支出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並無理由。

4、綜上,原告就建物銷售損失部分,於請求000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建國公司及陸陽新公司應否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各應負損害賠償額若干?

(一)原告請求1、建國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2、事故損失費用部分,就附表14:0607事故部分,原告請求0000000元,惟本院認僅於00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附表15:0720事故部分,原告請求000000000元,本院認僅000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其中建國公司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之金額共為737571元。附表16:0720求償部分,原告請求000000000元,惟本院認僅5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3原告請求建物銷售損失000000000元部分,本院認僅交易性貶值損失000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就0607事故,歐城公司、陸陽新公司、泰陞公司、建國公司、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內部過失責任分擔比例為建國10%,陸陽新公司30%,原告10%,歐城公司40%,泰陞公司10%,而0720事故,原告、建國公司、陸陽新公司、歐城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其內部責任分擔比例為:歐城公司40%、陸陽新公司30%、建國公司10%、原告20%,亦如前述,並為雄院104年建字第27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足見0607及0720事故,均非由建國公司及陸陽新公司負全責,且其等並無法律明文或契約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就附表14:0607事故損害之費用,附表15:0720事故工程部分損害,附表16:0720鄰損賠償部分損害,及建物銷售損失損害,應由建國公司與陸陽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而上開0607及0720事故,建國公司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均為10%,陸陽新公司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均為30%,則原告就其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僅能向建國公司請求10%,陸陽新公司請求30%。

(三)綜上,原告請求建國公司於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737571(時效完成部分)=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建國公司之翌日即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陸陽新公司於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2:
┌────────────────┬────────┬───────┬───────┬──────┐
│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鑑定機關   │法院認定金額  │法院認定罹  │
│                                │                │   核計價額   │              │於時效金額  │
├────────────────┼────────┼───────┼───────┼──────┤
│壹、懲罰性違約金                │   186,503,029元│      無      │      0       │            │
├────────────────┼────────┼───────┼───────┼──────┤
│貳、事故損失費用                │ 共268,943,631元│              │共80,667,918元│            │
├─┬──────────────┼────────┼───────┼───────┼──────┤
│  │一、附表14:0607事故求償明細│   共9,803,590元│ 共5,524,283元│ 共5,524,283元│            │
│  ├──────────────┼────────┼───────┼───────┼──────┤
│  │1.0607水平支撐增加費用      │       470,000元│     470,000元│     470,000元│            │
│  ├──────────────┼────────┼───────┼───────┼──────┤
│  │2.0607災損相關雜項費用      │     3,062,740元│      18,265元│      18,265元│            │
│  ├──────────────┼────────┼───────┼───────┼──────┤
│  │3.0607公共管線修復費用      │     6,131,872元│   4,897,040元│   4,897,040元│            │
│  ├──────────────┼────────┼───────┼───────┼──────┤
│  │4.安全觀測費用              │       138,978元│     138,978元│     138,978元│            │
│  ├──────────────┼────────┼───────┼───────┼──────┤
│  │二、附表15:0720事故求償明細│ 共136,791,878元│共69,543,635元│共69,543,635元│共737,571元 │
│  │    (工程部分)            │                │              │              │            │
│  ├──────────────┼────────┼───────┼───────┼──────┤
│  │⒈地質及連續壁改良費用      │    33,865,161元│  27,436,584元│  27,436,584元│  117,660元 │
│  ├──────────────┼────────┼───────┼───────┼──────┤
│  │⒉安全監測費用              │    10,566,951元│   8,654,675元│   8,654,675元│            │
│  ├──────────────┼────────┼───────┼───────┼──────┤
│  │⒊水平支撐增加租金、補強費用│    20,318,441元│  18,648,441元│  18,648,441元│            │
│  ├──────────────┼────────┼───────┼───────┼──────┤
│  │⒋災損相關雜項費用          │     7,254,880元│   4,291,203元│   4,291,203元│   39,165元 │
│  ├──────────────┼────────┼───────┼───────┼──────┤
│  │⒌0720鄰損修繕費用          │    21,405,784元│       0      │       0      │            │
│  ├──────────────┼────────┼───────┼───────┼──────┤
│  │⒍材料費用                  │     1,818,107元│   1,143,070元│   1,143,070元│    1,550元 │
│  ├──────────────┼────────┼───────┼───────┼──────┤
│  │⒎點工費用                  │     1,432,307元│     989,259元│     989,259元│  154,928元 │
│  ├──────────────┼────────┼───────┼───────┼──────┤
│  │⒏保全費用                  │     1,556,000元│   1,388,000元│   1,388,000元│  168,000元 │
│  ├──────────────┼────────┼───────┼───────┼──────┤
│  │⒐行政費用                  │    12,377,015元│   6,442,604元│   6,442,604元│  145,360元 │
│  ├──────────────┼────────┼───────┼───────┼──────┤
│  │⒑0720交通維護費            │       110,346元│     110,346元│     110,346元│   19,793元 │
│  ├──────────────┼────────┼───────┼───────┼──────┤
│  │⒒水電費                    │       428,066元│     327,359元│     327,359元│   91,115元 │
│  ├──────────────┼────────┼───────┼───────┼──────┤
│  │⒓0720保險費                │       602,500元│     112,094元│     112,094元│            │
│  ├──────────────┼────────┼───────┼───────┼──────┤
│  │⒔0720人事費用              │        0       │      0       │       0      │            │
│  ├──────────────┼────────┼───────┼───────┼──────┤
│  │⒕0720利息費用              │        0       │      0       │       0      │            │
│  ├──────────────┼────────┼───────┼───────┼──────┤
│  │⒖RC牆變更費用              │    25,056,320元│      0       │       0      │            │
│  ├──────────────┼────────┼───────┼───────┼──────┤
│  │三、附表16:                │ 共122,348,163元│共93,809,889元│ 共5,600,000元│            │
│  │0720求償明細(鄰損賠償部分)  │                │              │              │            │
│  ├──────────────┼────────┼───────┼───────┼──────┤
│  │⒈0720鄰損賠償費用          │    83,064,303元│  64,170,307元│       0      │            │
│  ├──────────────┼────────┼───────┼───────┼──────┤
│  │⒉鄰房毀損緊急安置費用      │    18,807,187元│  17,262,909元│   5,572,000元│            │
│  ├──────────────┼────────┼───────┼───────┼──────┤
│  │⒊鄰房旅館、飯店住宿費用    │     3,412,316元│   3,412,316元│      28,000元│            │
│  ├──────────────┼────────┼───────┼───────┼──────┤
│  │⒋地質改良費用              │     8,964,357元│   8,964,357元│       0      │            │
│  ├──────────────┼────────┼───────┼───────┼──────┤
│  │⒌重建九戶重建期間租金費用  │     8,100,000元│      0       │       0      │            │
├─┴──────────────┼────────┼───────┼───────┼──────┤
│參、建物銷售損失                │ 共100,000,000元│共31,481,810元│共31,481,810元│            │
├─┬──────────────┼────────┼───────┼───────┼──────┤
│  │一、地下層停車場銷售損失    │    35,600,000元│      0       │       0      │            │
│  ├──────────────┼────────┼───────┼───────┼──────┤
│  │二、交易性貶值損失          │    56,608,339元│共31,481,810元│共31,481,810元│            │
│  ├──────────────┼────────┼───────┼───────┼──────┤
│  │三、延遲銷售土地融資利息損失│     7,791,661元│      0       │       0      │            │
│  │    (計算至107年7月31日)    │                │              │              │            │
└─┴──────────────┴────────┴───────┴───────┴──────┘
附表:建國公司時效抗辯部分
┌────────────────┬────────┬───────┬──────┬──────┐
│        請求項目                │  附表22金額    │ 起訴請求金額 │  追加金額  │建國公司主張│
│                                │                │              │            │罹於時效金額│
├────────────────┼────────┼───────┼──────┼──────┤
│貳、事故損失費用                │                │              │            │            │
├─┬──────────────┼────────┼───────┼──────┼──────┤
│  │二、附表15:0720事故求償明細│ 共136,791,878元│              │            │            │
│  │(工程部分)                │                │              │            │            │
│  ├──────────────┼────────┼───────┼──────┼──────┤
│  │⒈地質及連續壁改良費用      │    33,865,161元│  25,332,939元│ 8,532,222元│ 8,532,222元│
│  ├──────────────┼────────┼───────┼──────┼──────┤
│  │⒉安全監測費用              │    10,566,951元│   2,866,150元│ 7,700,801元│ 7,700,801元│
│  ├──────────────┼────────┼───────┼──────┼──────┤
│  │⒊水平支撐增加租金、補強費用│    20,318,441元│  16,012,200元│ 4,306,241元│ 4,306,241元│
│  ├──────────────┼────────┼───────┼──────┼──────┤
│  │⒋災損相關雜項費用          │     7,254,880元│      0       │   無追加   │     無     │
│  ├──────────────┼────────┼───────┼──────┼──────┤
│  │⒌0720鄰損修繕費用          │    21,405,784元│  31,750,000元│   無追加   │     無     │
│  ├──────────────┼────────┼───────┼──────┼──────┤
│  │⒍材料費用                  │     1,818,107元│      0       │   無追加   │     無     │
│  ├──────────────┼────────┼───────┼──────┼──────┤
│  │⒎點工費用                  │     1,432,307元│      0       │   無追加   │     無     │
│  ├──────────────┼────────┼───────┼──────┼──────┤
│  │⒏保全費用                  │     1,556,000元│   1,512,000元│    44,000元│    44,000元│
│  ├──────────────┼────────┼───────┼──────┼──────┤
│  │⒐行政費用                  │    12,377,015元│      0       │   無追加   │     無     │
│  ├──────────────┼────────┼───────┼──────┼──────┤
│  │⒑0720交通維護費            │       110,346元│     325,091元│   無追加   │     無     │
│  ├──────────────┼────────┼───────┼──────┼──────┤
│  │⒒水電費                    │       428,066元│     770,531元│   無追加   │     無     │
│  ├──────────────┼────────┼───────┼──────┼──────┤
│  │⒓0720保險費                │       602,500元│   1,500,000元│   無追加   │     無     │
│  ├──────────────┼────────┼───────┼──────┼──────┤
│  │⒔0720人事費用              │        0       │      0       │   無追加   │     無     │
│  ├──────────────┼────────┼───────┼──────┼──────┤
│  │⒕0720利息費用              │        0       │      0       │   無追加   │     無     │
│  ├──────────────┼────────┼───────┼──────┼──────┤
│  │⒖RC牆變更費用              │    25,056,320元│  22,000,000元│ 3,056,320元│ 3,056,320元│
├─┼──────────────┼────────┼───────┼──────┼──────┤
│  │三、附表16:0720求償明細(鄰 │ 共122,348,163元│              │            │            │
│  │    損賠償部分)             │                │              │            │            │
│  ├──────────────┼────────┼───────┼──────┼──────┤
│  │⒈0720鄰損賠償費用          │    83,064,303元│  82,340,000元│   724,303元│   724,303元│
│  ├──────────────┼────────┼───────┼──────┼──────┤
│  │⒉鄰房毀損緊急安置費用      │    18,807,187元│  18,807,187元│   無追加   │     無     │
│  ├──────────────┼────────┼───────┼──────┼──────┤
│  │⒊鄰房旅館、飯店住宿費用    │     3,412,316元│   3,412,316元│   無追加   │     無     │
│  ├──────────────┼────────┼───────┼──────┼──────┤
│  │⒋地質改良費用              │     8,964,357元│  10,000,000元│   無追加   │     無     │
│  ├──────────────┼────────┼───────┼──────┼──────┤
│  │⒌重建九戶重建期間租金費用  │     8,100,000元│   3,750,000元│ 4,350,000元│ 4,350,000元│
├─┴──────────────┼────────┼───────┼──────┼──────┤
│參、建物銷售損失                │ 共100,000,000元│              │            │            │
├─┬──────────────┼────────┼───────┼──────┼──────┤
│  │一、地下層停車場銷售損失    │    35,600,000元│  35,600,000元│   無追加   │     無     │
├─┼──────────────┼────────┼───────┼──────┼──────┤
│  │二、交易性貶值損失          │    56,608,339元│  64,400,000元│   無追加   │     無     │
├─┼──────────────┼────────┼───────┼──────┼──────┤
│  │三、延遲銷售土地融資利息損失│     7,791,661元│      0       │ 7,791,661元│ 7,791,661元│
│  │    (計算至107年7月31日)    │                │              │            │            │
├─┴──────────────┼────────┼───────┼──────┼──────┤
│          合         計         │                │              │            │36,505,5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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