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7號原 告 茂鼎工程行即涂金好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詮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全興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向被告承攬「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104 年度安和營區招募寢室整修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案;伊另於104 年6 月間向被告承攬「一九二艦隊水下作業大隊官兵營舍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一九二艦隊工程),雖未簽訂工程合約,然伊前依估價單請領款項,被告已給付該工程第1 至4 期工程款,是兩造就系爭一九二艦隊工程確有契約關係存在。茲以被告就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僅付款至第3 期工程款,就第4 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1,097元、第5 期工程款545,185 元、第6 期工程款58,700元未給付,扣除第3 期工程款溢付7,060 元後,被告就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之工程款尚應給付637,922 元予原告,再加計被告就系爭一九二艦隊工程尚有第5 期工程款105,916 元未給付,前揭款項合計743,838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0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業主)於104 年3 月19日簽訂有「安和營區招募寢室整修工程」契約(下稱主承攬契約),工程總價10,300,000元,約定開工日期為104 年4 月16日,竣工期限為160 日曆天即104 年9 月24日。伊為履行該主契約,另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惟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出工人次及日數不足,且施工亦有瑕疵,又因其履行輔助人有不遵守工地危害安全對策之規定,造成工地停工,工程無法進行,伊於系爭安和營區工程復工後,不得不於104 年8 月12日起,另覓訴外人品嘉工程行盡力趕工、修補,惟仍無法如期完成主承攬契約,致主承攬契約逾期22日,伊因而遭業主依主承攬契約第17條之遲延履約規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133,000 元,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503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1,133,000 元,伊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業主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於104 年3 月19日簽訂有「安和營區招募寢室整修工程」契約,被告為履行上開契約,另與原告就其中之泥作工程(僅含施工不含材料)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總價1,335,296 元,採實做實算,被告就該工程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637,922 元。 ㈡兩造就系爭一九二艦隊工程亦約定實做實算,被告尚有第5 期工程款105,916 元尚未給付原告。 ㈢被告因「安和營區招募寢室整修工程」總工期延遲而遭業主認定逾期22天,逾期違約金共計1,133,000元。 ㈣原告之工人於104 年6 月23日14時47分,執行3 樓窗戶嵌縫作業,因窗戶水泥濕滑,該員手扶不穩跌落地面受傷(原有配戴安全鎖及安全帽,後因人員施作完成後逕自解開),被告因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通知「仁愛樓」自104 年6 月24日起停工,嗣該樓於同年7 月31日起復工。 ㈤原告就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之出工情形如附件一(本院卷一第62頁)「茂鼎泥作工明細表104年度」所示。 ㈥被告就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自104 年8 月12日起,另委由訴外人品嘉工程行施作完工。 四、被告以其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1,133,000 元,乃原告給付遲延所造成損害,應由原告賠償,而對原告請求之本件工程款合計743,838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系爭安和營區工程延遲22天,以致被業主扣逾期違約金共計1,133,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105 年4 月19日空一指後第0000000000號函載:「本案應於104 年10月12日完工,直至第104 年11月03日申報完工,計逾期22天,其逾期違約金計算如後:『依據契約條款第17條第㈠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如證11),共計113 萬3,000 元整【10,300,000(契約價金)*0.005(罰款)*22 (逾期天數)】』」等語,有該函(下稱系爭函文)及所附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16 ~117 頁)。然查:被告就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自104 年8 月12日起,另委由訴外人品嘉工程行施作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系爭安和營區工程之工地主任陸義方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從何時開始沒有再作這件工程?)七月底。(問:為何沒有再作?)因為原告出工不正常,我們在趕工,所以就沒有再叫他們。…就是原告做的不合我們進度,所以我們就把他們換掉,直接叫別人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9 ~160 頁),及觀諸兩造所不爭之原告就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之出工情形如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62頁)「茂鼎泥作工明細表104 年度」所示,可見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出工4 人,此後,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即非由原告施作。其次,證人鄭紋山即被告於系爭工案營區工程之監工人員雖證稱:「(問:你在該工程是否從開工到結束都在該工地監工?)沒有,我開工到9 月就離職。(問:你離職的時候,原告是否就沒有在該工程作?)是,應該是在104 年8 月左右。(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原告沒有繼續施作?)我記得公司是說進度延後,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所以就另外請廠商,就是調配人員沒有辦法,所以就另外找廠商,我不知道原告跟被告的契約關係後來有無解除。(問:據你所知,原告進度延後的具體狀況為何?)他們的人力沒有辦法調配那麼多,軍方要我們提供要徑圖,當時做的進度與要我們提供給軍方要徑圖有落差,因為這樣的關係持續落後,他們有提出具體作為改進,但是還是沒有辦法把進度拉回來,所以才找別的廠商。(問:當時有無紀錄他們每天施作的進度?)基本上每天都會紀錄人數,跟他們做的地方在那裡,也會跟公司回報,因為要寫施工日誌,我記得我那時有做,有提供施工日誌給公司,因為我有紀錄人數,所以我有把人數反應上去。(問:從施工日誌跟要徑圖對照,是否可以看出有落後?)應該是可以。(問:你說施工日誌有陳報給軍方?)施作工程的時候,每星期都要陳報一次給他們,就是進度、人力、材料等等都要紀錄。(問:工程要徑圖也會陳報給軍方?)當初訂立合約的時候就有附上去。(問:關於原告在場施作的品質,在你監工看到的狀況是否施工有瑕疵?)我們去驗收,其實軍方的接受度蠻低的,有些部分做的不是很完美,也是有瑕疵,但是不能說很多。(問:那些瑕疵後來是如何處理?)如果沒有辦法修補,我們就要聘請人力去修補。(問:你說軍方接受度蠻低?)我只記得軍方的感覺就是磁磚部分不是貼的很好,門的泥作部分不是補的很完美。(問:是否有通知原告來修補?)沒有通知,所以原告也沒有來修補。(問:所以後來是你們自己修補?)軍方覺得這樣就可以,所以就沒有再修補,我們就直接再施作上去,現在你問我缺失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問:為何驗收紀錄上面記載未逾期?)(提示院卷第127 頁以下)這是材料的驗收。(問:有無包含施工?)軍方只是把材料驗收,不是施工驗收,這個我在場,因為是我簽的,施工日誌才會看到工程進度。…(問:有關營區發生工安事件,你是否知悉?)發生當時我在營區所以有看到,當時基本上是他自己從室內跨到室外,施作時腳滑掉下來,所以該棟樓就停工,別棟樓經過跟軍方協調,就繼續施工,但是因為該棟樓停工,所以也是造成進度落後。(問:你剛剛說是材料驗收,但是函文上面並非僅有材料?)我為何說是材料驗收,就是料來就有算進度,後面7 月7 日是有記載施工已經驗收的部分,前面是材料驗收,後面那幾張驗收紀錄有包含施工的部分。(問:因為工安事件,該棟樓停工對於整體工程進行是否造成延誤?)對,因為那棟樓沒有進度,其他部分可以進行,不能同時讓進度往前更多。(問:是否知道從何時開始進度落後導致被罰?)這個我不知道,被罰那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9 月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191 頁),則依鄭紋山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104 年8 月左右,因原告人力調配無法趕上要徑圖之進度,另找其他廠商施作;而業主在104 年9 月之前,並未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另施工進度有無落後,須對照施工日誌跟要徑圖來修補等情,惟鄭紋山既不知悉系爭安和營區工程自何時開始進度落後以致被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乙節,是其之證詞即難採為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遲延,以致被告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二者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又依系爭函文後附之驗收紀錄影本19份(見本院卷一第127 ~147 頁),以及系爭安和營區工程之施工日誌影本(外放)以觀,104 年8 月31日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在「履約有無逾期」欄勾選「未逾期」;而於104 年8 月1 日之監工日報表亦記載:預劃累計完成進度(% )61.1594 ,實際累計完成(% )63.4100 ,益見系爭安和營區工程至原告退場,尚未發生工程遲延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其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1,133,000 元,乃係原告工作遲延所造成損害之事實,復未舉其他確切證據以茲證明,是難認被告遭業主罰款逾期違約金1,133,000 元,與原告施作系爭安和營區泥作工程,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之說明,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133,000 元,自屬無據。 ㈢又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觀之系爭契約並無完成日期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可見系爭契約性質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當,則被告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133,000 元,亦非有據。 ㈣據上,被告抗辯可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3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1,133,000 元損害賠償之責,並得以之與原告之本件承攬報酬債權743,838 元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前開之抵銷,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7,922 元、105,916 元,合計743,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