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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郭佳瑛
  •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何桂清

  • 原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張堯程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桂清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與被告簽約,由被告承攬伊向業主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標得「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校園整體規劃暨校舍改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新台幣(下同)2,15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分別再於99年11月12日、100 年1 月26日、100 年3 月15日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並約定追加鋼筋加工工資5 萬2,500 元、中間樁植入工程及斜撐工程31萬元、中間樁立柱18支55萬8,000 元(均含稅),合計2,242 萬500 元。詎被告未依約以靜壓式工法施作中間椿,係採震動式工法,致新工處核定結算中間樁數量為零,故依兩造合約明細「乙、按實作數量照工程訂價單所列之單價結算,實作數量依設計圖業主核定數量結算」之約定,被告即不得領取中間椿之工程款,惟伊已先行支付中間椿之部分估驗款1,70萬1,900 元予被告,被告就此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0萬1,900 元。而伊亦因被告此違約施作中間椿之情形,致遭新工處核定該項數量為零及扣除全部工程款,並遭新工處要求賠償溢領該項估驗款之利息1 萬4,019 元,此自屬伊所受給付以外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萬4,019 元。又因被告有逾期完工55日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及付款辦法之注意事項第㈢項第1 款等規定,被告應給付伊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5 計算之逾期罰款,合計5 91萬2,5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5 ×55=0000000 ),伊於本件僅請求455 萬3,379 元。以上,共計626 萬9,29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 萬9,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之中間樁立柱係採靜壓式工法,未有違約情事。縱認伊曾於100 年3 月27日未採靜壓式工法施作中間樁而有瑕疵,惟嗣後已經改善完成。再退步言,新工處僅認定其中21支中間椿未採靜壓式工法,其之所以將原告中間椿立柱工項之工程款全數扣除,係因原告與新工處間之契約有6 倍扣罰直至該工項扣完為止之約定,因扣罰金額42萬7,140 元超過該工項之工程款總額20萬6,790 元,故將該工項之工程款扣滅至0 。則充其量原告僅得就其所被扣罰之21支中間樁,所受之全部損害20萬6,790 元向伊主張,不得就其餘未有瑕疵之58支中間樁之工程款主張甚明,是原告請求伊返還其他無瑕疵之58支中間樁之工程款,顯屬無據。又原告於100 年3 月27日即已主張其發現伊未採靜壓式工法施作,從而,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該日起算1 年,則計至101 年3 月26日已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104 年2 月16日方起訴主張,其有關中間樁立柱瑕疵之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消滅。再者,伊並未逾期完工,而原告起訴狀主張伊至100 年7 月5 日始完工,逾期完工55日,則原告請求權時效至屬於原告主張之遲之日即100 年7 月5 日開始起算1 年,計至101 年7 月4 日已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104 年2 月16日方起訴主張,其請求權亦已逾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8號(下稱前案)訴訟中,主張之抵銷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總工程款三分之一之違約金728 萬7,500 元、⑵逾期完工違約金591 萬2500元、⑶溢領中間椿工程款170 萬1,900 元等項;⑵、⑶與本件原告重行起訴之項目均相同。而就上開抵銷抗辯,前案判決均已作出判斷,就原告於本件重行起訴之項目,均經另案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意旨,有既判力。從而,原告就已經前案裁判之抵銷項目於本件重行起訴,違反重覆起訴禁止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於前案訴訟之抵銷抗辯無既判力,或僅有在另案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即原告另案請求846 萬4,739 元之範圍內)有既判力,則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不應為歧異之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9年8 月5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總工程款含稅為2,150 萬元,嗣再於99年11月12日、100 年1 月26日、100 年3 月15日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並約定追加鋼筋加工工資5 萬2,500 元、中間樁植入工程及斜撐工程31萬元、中間樁立柱18支55萬8,000 元(均含稅)。 ㈡新工處以原告未依約以靜壓式工法施作中間樁,而於驗收結算時將此工項數量認定為零,並於估驗扣罰此工項全數工程款20萬6,790 元,且向原告追繳溢領利息1 萬4,019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在訴訟中主張抵銷抗辯,本為攻擊防禦方法,惟依上開規定,例外地有既判力,然此係在有終局之確定判決為限,如先為抵銷抗辯,於裁判未確定前,就抵銷之債權提起訴訟,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2號、67年台上第1647號判例意旨,可認為後訴仍可提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同一事件。經查,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未依約以靜壓式工法施作中間樁立柱,未依約施作回填土含震動夯實及筏基回填土工程,部分施工瑕疵經催告仍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即應給付總工程款1/3 之違約金7,28萬7,500 元;又逾期完工55日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給付違約金591 萬2,500 元;另溢領61支中間椿立柱工程款170 萬1,900 元而應返還,且應給付瑕疵修繕費10萬元,並以上開金額為抵銷等情,嗣經前案判決認其主張違約金65萬1,000 元部分及瑕疵修繕費用10萬元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有該案判決在卷足佐,惟兩造已就前案判決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影本在卷供參,前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是前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抵銷部分並無既判力,故原告再就逾期完工違約金其中455 萬3,379 元及溢領中間椿工程款170 萬1,900 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不違反重覆起訴禁止之規定,亦無爭點效可言,故被告辯稱:本件訴訟違反重覆起訴之禁止或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溢領61支中間椿立柱工程款170 萬1900元而應返還部分: 查兩造就中間椿立柱之施工係約定採「靜壓式工法,基礎以下不拔除」之條件,有合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被告應依靜壓式工法施作此工項。而依系爭工程監造人即趙建銘建築師之查核意見,認實作79支,其中21支係採震動式工法施作,且建請新工處將此工項依約扣除,不予計價,新工處則採納該建築師之意見,並依與原告間之採購契約第二章第6 條㈧及第47條㈠之約定,就此工項之款項20萬6,790 元全數扣回並追繳利息等情,亦有原告、趙建銘建築師事務所及新工處間,就上開情事之往來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15頁)。被告確有以震動式工法施作其中21支中間椿立柱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契約係約定以業主核定之合格數量為付款依據,而本件中間樁立柱部分,業經新工處認定已施作79支,僅因其中21支採用震動式工法施作,而依約扣減6 倍數量即126 支(21×6 =126 ),並因本工項合計施作79支,少於126 支 ,故驗收結算時即將此工項數量認定為零,且於估驗扣罰此工項全數工程款20萬6,790 元,及追繳溢領利息1 萬4,019 元等情,可見新工處亦認定被告確有施作79支中間椿立柱,僅因其中有21支係採震動式工法施作,而依新工處與原告間之採購契約,為6 倍計算扣罰致全數79支均不予計價付款。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倍數扣罰之相同約定(僅屬違約而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則就被告確有施作之79支中間椿立柱部分,原告應有給付報酬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之61支之工程款170 萬1,900 元為溢領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違約施作中間椿,而應賠償伊遭新工處追繳利息1 萬4,019 元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第227 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有以震動式工法施作其中21支中間椿立柱而未依約以靜壓式工法施作,以致原告遭業主新工處於估驗扣罰此工項全數工程款20萬6,790 元,及追繳溢領利息1 萬4,019 元等情,可見原告確受有遭新工處追繳溢領利息1 萬4,019 元之損害,是被告就其應完成之系爭工程,顯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其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遭新工處追繳利息1 萬4,019 元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1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係屬承攬契約,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 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關於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1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至於不完全給付中屬於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則屬於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上開決議二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施作中間樁立柱,致受有遭新工處追繳利息1 萬4,019 元之損害,然該損害並非工作物瑕疵之損害,亦即非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上應得利益之喪失( 非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 ,而係另致原告本身應自行負擔追繳利息之損害,核屬原告履行利益以外即其固有利益之損害,係屬加害給付( 即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是原告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迄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455 萬3,379 元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製作之施工計劃書,已約明工期為101 天,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該計劃書為契約內容一部分,自得採為計算工期之依據,而被告之實際施工日數計至100 年7 月4 日合計為156 天,顯已逾期55天,自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3 條「工程期限」及契約附件合約明細「施工期限」、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2 項之「完工期限」部分,就有關工期之部分,均屬空白,而無任何完工期限或工期日數之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及付款辦法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6 ~10頁)。又工期日數或完工期限,均為確認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之重要依據,若兩造有達成協議,自應在系爭契約內就此部分為清楚明確之記載,以杜往後爭議,並為認定是否逾期之依據。而系爭契約既未就此部分為任何明確之約定,則依此事證,被告主張兩造並無工期之約定,應屬可信。 ⒉至原告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上,雖記載工期為101 天,但該部分之記載為「預估施工期限」,並列在施工計劃書內之「預定作業進度表」內。可見依其性質,係被告在實際施工前,就相關工項之內容為衡量後所預估之工作天數,既屬預估日數,自有可能因嗣後實際施工之情況而有所調整,經與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期之情事為相互對照,此項預估性質之記載,尚難採為認定工期之依據。故原告以該預定進度表為被告有逾期完工情事之論據,自不足採。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12月26日向新工處申報竣工,且新工處就系爭工程亦係認定並無逾期完工賠償之情事,業經前案法院向新工處查詢並經該處函覆明確,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可見對新工處而言,本件工程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存在。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亦無任何因逾期而受有不利益或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而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55 萬3,379 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規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4,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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